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洪玉蔥被 告 蕭獻堂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黃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1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98年6月25日經本院和
解離婚;緣被告於77年間即離家出走,對於家庭不聞不問,對其父母親蕭樹語、蕭張 亦未善盡扶養之義務,被告之父蕭樹語係於95年3月12日死亡,被告之母蕭張 係於83年2月21日死亡,而彼等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生活費即均由原告負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1115條、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父母只要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即有扶養之義務。
本件被告為蕭樹語、蕭張 之四子,自77年間離家後,均由原告代其履行扶養父母之責任,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又原告代被告給付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明細如下:
⒈自80年1月份起至95年2月份止,按月給付被告之父母蕭樹語
、蕭張 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仟元,總共91萬元。⒉自78年1月份起至95年2月份止,給付被告之父蕭樹語之醫藥費、看護費每月4仟元,總共82萬4仟元。
⒊自78年1月份起至83年1月份止,給付蕭張 之醫藥費、看護費每月3仟元,總共18萬3仟元。
⒋以上,合計為191萬7仟元。
㈡又原告婚後以為可與被告經營美滿之婚姻、白頭偕老,詎被
告自62年起持續有外遇之情形,其於85年間與訴外人張玉英同居至今,更有甚者,被告因此而對原告暴力相向,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打擊,原告每憶及此,萬念俱灰,痛不欲生,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綜上,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7仟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77年間去大陸工作後,甚少回臺探視其父母親,20
多年來只有回來探視其父母兩次,二位公婆之生活,都是由原告與被告的四個兄弟輪流照顧,及共同分擔醫藥費、看護費,原告並另外按月給付公婆5仟元之生活費,且婆婆蕭張
於74年至76年間常因高血壓或腎臟等疾病,經常由原告載婆婆前往醫院就醫,78年病情愈趨嚴重因而住進榮民總醫院,而公公蕭樹語亦因有胃出血、心臟及腳部問題,均是由原告負責住院及手術事宜。證人蕭清日證稱被告有一筆錢放在蕭清日處,以供支付婆婆的醫藥費,乃為不實在,被告一生沒照顧過他的父母,其父母的醫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有時是由兩造之長子支付;證人蕭秀品證稱不曾看過原告每個月支付5千元給公公,亦不實在,原告拿錢給公公時,證人蕭秀品都曾經在場親見,原告每次拿錢給公公時,兩造之長子總是對原告說「阿公的錢那麼多,還要拿給他,他都不懂得去花」,原告即會對長子說「不可以跟老人家計較」。
⒉另被告與其外遇女子張玉英確實自85年同居至今,兩人並曾
在大陸對原告施暴,將原告打得遍體鱗傷,原告本來在大陸經營酒店,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返回臺灣,酒店即被被告和張玉英霸佔到現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否認原告有按月支付伊父親蕭樹語生活費5仟元,原告因未
能與其他四房媳婦輪流照顧、侍奉晚年的公公,曾心虛被動給付伊妹妹蕭秀品每月1萬5仟元之看護費用,共3個月,惟於伊父親死亡尚未出殯前,即向蕭家索回該4萬5仟元,倘若原告真有按月給付伊父親5仟元,豈有可能不向蕭家一併請求之理?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確實存在,於84年3月以前發生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自78年1月起至83年1月止給付伊母親蕭張 之醫藥
費及看護費每月3仟元,惟伊母親蕭張 係於過世前1年才開始住院,且醫藥費用係由伊與兄弟一起分攤,亦無另外聘請看護,而是由兄弟輪流照顧,原告主張其代墊上開費用,殊屬無稽而無足採;再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15年之時效,爰併予提出時效抗辯。
㈢伊父親蕭樹語之醫藥費自92年3月起,即由伊父親自行支付
,且於伊父親過世前兩造尚未決裂,平時伊亦將所賺收入交予原告,偶有兄弟五人需分攤之費用,伊除親自支付外,倘伊在大陸,均囑兄弟前往兩造長子蕭嘉中店內收取,並無原告所稱伊對於父親醫藥費不聞不問之情形。
㈣伊否認有與訴外人張玉英同居、通姦情事。退步言之,縱使
原告可證明此部分事實,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1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98年6月25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被告自77年間起經常住居大陸,其父母蕭樹語、蕭張 則住居臺灣,被告之父蕭樹語係於95年3月12日死亡,被告之母蕭張 係於83年2月2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件及本院97年度婚字第214號離婚事件和解成立筆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住居大陸期間,未善盡扶養父母之責任,均由原告代為履行對被告父母應盡之扶養義務,原告按月代被告給付其父母生活費,於被告父母生病時,並代為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又被告自85年間起和訴外人張玉英通姦、同居迄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㈡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父母依法有扶養之義務,而被告未善盡扶養義務,乃係由原告代被告履行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支付被告父母之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等扶養費用。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之父母對被告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即被告對其父母依法是否應負扶養之義務,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考量被告之父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若被告之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對被告即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從而,即無原告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言。經查,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之哥哥蕭清分到庭證稱:「我父母與蕭清日同住,我母親幫他們煮飯、整理家裡,我父親幫他們帶小孩,和蕭清日一起吃飯;蕭清日有無給他們錢我不清楚,他們極為疼愛么子蕭清日;我們總共有5個兄弟,我是老大,老二叫蕭清源,老三是蕭清裕,老四是蕭獻堂,老五是蕭清日;還有二個姐妹,一個是蕭秀鶴,一個是蕭秀品。父母過世時財產是七個兄弟姐妹均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我有繼承到土地,但是現金都是其他弟弟和妹妹分到。我父親去世前有1仟多萬元的現金存款,我都沒有拿到,在我父親生前該1仟多萬元就都被弟弟妹妹拐騙走了。」,另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之弟弟蕭清日到庭證稱:「我的父母從我小時候到他們過世都是和我同住,家中的生活開銷在我結婚前都是父母在負擔,我婚後家中的各種費用就由我和我太太一起共同負擔;我在婚後兩、三年約75年間,搬到信義街207號,此後家中的生活開銷都是由我在負擔;78年以前,我和被告以外的其他三個兄弟有合資開一間小工廠,從工廠的收入按月提撥3、4仟元給父母親使用,工廠約78年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後,我父母的三餐由我和除了被告外的其他兄弟就輪流提供給他們吃,除了被告以外,我們其他四個兄弟都住在隔壁,這種情況一直到我父親過世。我父母在南投的果菜市場內有兩間鐵皮屋,出租給別人作生意,他們就收取店面的租金收入生活,租金每月一共是3萬4仟左右,另外還有一間在公園附近的老房子,那個老房子每月的租金收入是2仟元。我母親去世時,只剩下幾十萬現金,大部分財務都是我父親在管理,我父親過世時,留下一些土地,還有3佰多萬現金,七個兄弟姐妹每人分得五十來萬,喪葬費用也是由我父親的遺產負擔。我父母應該有能力自行負擔醫藥費,只是我們子女為了表達孝心,所以會負擔醫藥費,當時有兩塊地被政府徵收,合起來有取得徵收補償費上百萬元,是由我父親拿走了。」,證人即被告之妹妹蕭秀品到庭證稱:「我爸爸在市場有店面出租,其中一間租金1個月是1萬4仟元,我爸爸收到1萬4仟元就交給我,如果我爸爸有一些營養補給品,例如要喝牛奶還有一些零瑣的開支,都由這1萬4仟元支出,用剩的才給我。另外一間的店面租金每月2萬元,承租人都每次開半年的支票給我爸爸,我爸爸就把支票存入他農會的帳戶內。在92年3月以前,醫藥費是由五個兄弟均攤,在92年3月後,醫院有自付額結帳的時候,我就從我父親身上隨身攜帶的現金支付,他身上隨時都帶著現金,放在口袋裡,有時候有好幾萬塊,他要這樣才覺得安心;證人蕭清日剛才所述要跟我大哥收醫藥費,我大哥不高興這件事是發生在92年初,我是聽我爸爸還有蕭清日講的,92年3月我照顧我爸爸起,他的醫藥費都是由他自己的錢支付,我爸爸還沒有病倒之前,有時候會去打零工,那時子女都已經長大結婚了,他是做泥水匠,只要有人叫他就會去做,在他往生前4、5年才沒有工作,有時候還去幫人家做墳墓。」等語。次查,經本院函調被告之父母蕭樹語、蕭張 在南投市農會之資金往來情形,因蕭張之帳戶及蕭樹語於87年以前之資金往來明細已逾保存期限,固未能提供,然從88年以後蕭樹語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蕭樹語帳戶內隨時有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每月並有數筆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存入該帳戶,等存至一百或兩百萬元以上時,即將該一百或兩百萬元再轉為定期存款,截至蕭樹語於95年3月12日死亡為止,該帳戶內尚遺有現金共347萬3仟6佰元。有南投市農會99年10月11日投市農信字第0991000930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此外,原告分別於本院99年9月24日、同年12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之父很怕身邊沒有錢,身上隨時都帶著現金,有一次身上還帶著32萬元的現金,放在腰包裡,原告曾為其清點過;及被告之父生前即曾將所有20筆土地分歸五個兒子,該分歸被告之4筆土地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於死亡後尚遺有39筆土地,由被告及其四個兄弟繼承等情不諱。
綜上,堪認被告之父母財力雄厚,財產甚多,現金充裕,且其三餐均由被告以外之另四個兒子輪流供應,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之父母對被告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原告縱有給付被告之父母金錢、分攤醫藥費用等等,或係基於孝順公婆之心,或係基於與被告父母間之相處情誼,尚難據此即謂係代被告履行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使被告因此受有相當之利益。從而,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191萬7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間起和訴外人張玉英通姦、同居迄今,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法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舉證人即兩造之女蕭雅玲到庭證稱:「在我高中二、三年級的時候,我聽原告說被告和張玉英一起出遊,我是這樣知道的,也是這樣開始懷疑他們,我有去大陸,雖然沒有親眼看到,但有從大陸的朋友那裡聽到,被告和張玉英及張玉英的先生一起同居,最後是我祖父過世的時候,在辦喪禮中我問被告說張玉英對他好不好,有沒有騙他的錢,我也覺得父母年紀都大了,如果他們能夠各自找到幸福,我也能夠接受,被告說張玉英對他很好,也很照顧他。我們在大陸有朋友,是被告的承租人,偶爾還會連絡,他說被告都和張玉英一起去收租金,所以被告到目前為止還跟張玉英在一起。」,證人即被告之哥哥蕭清分到庭證稱:「我父親曾經告訴我原告在大陸有外遇,我父親告訴我他也有責罵過被告,是83年間我去大陸祭祖,我父親也有一起去,在大陸時告訴我的,回來臺灣我父親也有講過。」等語。惟查,上開二位證人所知均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自之見聞,尚難憑採。又被告縱對證人蕭雅玲承認張玉英對他很好,也很照顧他,及被告曾與張玉英一起前往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衡諸一般朋友,亦屬常有之事,尚難因此推論二人間即有通姦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張玉英通姦一節,是其主張因被告通姦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訴全部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