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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五年度亡字第一二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宣告原告甲○○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551條第2項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 63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失蹤人之生死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丙○○○、丁○○○、乙○○為原告之母、姊、兄,對於原告之生死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列丙○○○、丁○○○、乙○○為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被告,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10月間因妨害兵役失蹤被通緝,未到案,嗣離家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致親友誤認原告生死不明,且失蹤屆滿法定期限,原告之父潘建田遂依法聲請鈞院宣告原告死亡,經鈞院85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宣告原告於78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然原告於97年 4月間因遭燙傷急需醫療協助,始知原告已遭宣告死亡。惟原告目前仍生存於世,此由內政部警政署比對指紋結果亦可得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3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52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36條、第6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六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說明辦理原告指紋比對之原由,經該局函覆內容為:本案係「社團法人臺北縣志願服務協會街友外展服務中心」社工督導於98年11月18日函請該分局協助鑑定已宣告死亡之疑似遊民個案甲○○人別,經採驗比對鑑驗確認甲○○指紋與警署刑事局存檔資料相符等語,有該分局99年5月31日北縣警板保字第990021721號函附簽辦單、社團法人臺北縣志願服務協會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且查詢原告前科紀錄,原告曾於87年10月 9日押入桃園看守所,於同年月30日具保出監,於88年 1月14日因偽造文書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復據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28號公示催告、85年度亡字第12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既尚生存,其請求撤銷死亡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1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