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李銀滄
李錫璋被 告 洪志仁即李志仁
洪炎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政義上列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又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七條之一、第五百零七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洪志仁即李志仁前對原告等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為確認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亡父李從益間具父子關係,該案件業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家上更(三)字第二號審理中(下稱「李從益案」,該案業於本案繫屬中經最高法院以一ОО度台上字第三七О號判決確定);惟被告洪炎煌前對被告洪志仁向鈞院提起之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已確認被告洪炎煌與被告洪志仁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然該訴訟之性質究屬一般確認訴訟,抑或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雙方對此有所爭執,且該訴訟之性質認定為「李從益案」之重要爭點,如認係後者,則原告於該案中將陷敗訴,且若被告洪志仁經確認與李從益間具父子關係,其即為繼承人之一,亦將影響原告等之繼承利益,故原告等對於鈞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該訴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距今未逾五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並駁回該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而本件原告既係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自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定時(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若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始為適法。原告雖主張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判決確定迄今尚未逾五年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此規定係為限制再審理由於判決確定五年後始發現或知悉者,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非謂此種情形即不受同條項本文之限制,是原告是項主張顯對前揭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委非足取。
四、次查,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四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之歷審案件卷宗核查結果,被告洪志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該確認父子關係存在訴訟時,原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業已載明「次按訴外人洪炎煌於接獲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後,即向鈞院提起否認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蒙鈞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洪炎煌勝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書可資為據。」等語,而該起訴狀之繕本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李錫璋、李銀滄親收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件附於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四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可稽;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四號事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提示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卷證並告以該要旨後,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四號卷第八九頁),堪認原告斯時已明確知悉本院九十五年度親訴字第三號判決之內容及確定之事實,此由後續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該案提起上訴之上訴狀事實及理由中所載「‧‧‧爾後洪炎煌提起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對此訴訟並無異議。‧‧‧」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八七號卷第三頁),益足佐證原告確於前開時點業已知悉判決內容及確定之事實至臻明確。綜上,是自上開原告知悉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撤銷理由時起算至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時,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述規定不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