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1號再 抗告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相 對 人 李春華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0定有明文。又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訓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訴請相對人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99年度投小字第227 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66,7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將本案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小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合議庭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裁定係屬不得再提起抗告之裁定,並不因訓示記載之錯誤,而得對之再提起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