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煌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被 告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貳萬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九二一地震造成能高大圳幹線重大災害,被告遂委託昭凌工程顧問公司進行修復之規劃設計供被告招標之用,即「九二一震災後重建計畫-山區農田水利設施復建」之「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並經被告民國於93年
2 月9日「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網進行招標,原告參與該工程之投標,而為最有利標。原告於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列有回饋構想,表示可提供「增設管理室一棟」、「四輪驅動吉普車一輛」、「筆記型電腦一部」、「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長度約4,520m」等回饋事項。嗣兩造於93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契約書(工程編號:93投水工契字第01號,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00 元,前揭回饋事項則約定於契約第55條,總回饋金額為16,000, 000元。
二、惟系爭工程於93年4月8日開工後未久,即因93年7月2日敏督莉颱風及其後豪雨土石流侵襲,大量土石掩埋現有關刀溪及九仙溪取水口、攔河堰、排砂道等設施,致無法按原設計施工;被告遂另委託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工程公司)先行辦理「敏督莉颱風能高大圳幹線災後復建工程工址調查及規劃」,其規劃報告建議「因關刀溪取水口水源穩定度明顯不足,規劃九仙溪取水口為主要取水口,關刀溪取水口為輔助取水口」,故被告遂辦理第一次變更登記,變更後工程內容及經費原則,內容略以:⑴臨時性施工道路修正以新築一次,修復一次方式編列;⑵九仙溪工區:新設取水箱涵,引水箱涵,排砂箱涵,以及取水塔各一座,另管理房原為一層樓構造變更為兩層樓構造。⑶四號隧道:取消A、B聯絡道,新增第3工作面。⑷關刀溪工區:因各項設施修復之經費龐大,已另案辦理,該工區相關部分予以剔除。針對前揭事項,兩造遂於95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經費仍為350,000,000元。嗣後因工程需要,兩造又於96年3月15日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經費縮減7,300,000元,縮減後為342,700,000元。復為因應梅雨進入汛期,將消能池之河床6公尺以上基礎開挖,及2,000立方公尺混凝土變更設計為利用鄰近溪床之河床塊石材料,大型塊石水門(D=60cm以上),以拋石方式推置成斜坡,取代消能設施。兩造再於96年6月20日辦理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經費減少為335,000,000元。
三、兩造於96年7月2日進行工程結算,目前仍未完成,惟系爭工程自93年4月8日開工,依契約約定之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7日,工期913日,因歷經風災影響致施工便道沖毀、聯外道路中斷(投80線及林場場區道路),造成施工期間延長,屬不可抗力因素,經被告核准展延天數264天,完工日期展延至96年7月5日報峻。因尚有諸多因素,致被告尚有下列工程款未為給付,雖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之工程款:
(一)系爭工程因93年敏督莉颱風之故,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費用等工程款增加12,393,293元,故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系爭工程原先欲在關刀溪取水口施作之工項,經敏督莉颱風侵襲發生土石流災害,關刀溪溪谷遭受淹沒,因應被告要求,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全部移置九仙溪圳頭工區施作,因此變更之故,須於山區內推進約十公里,而山區道路險峻、人員出入困難、材料搬運不易、地形不良施工困難,以致行車速率降低,材料運輸成本增加,往返時間亦增,人機每日工作時間減少,降低每日工作效率,須增加人機數量,又因在河谷施工,施工困難度提高,故運輸成本直接提高及施工成本間接增加,致增加下列費用,因被告並未針對原告增加之費用為變更設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第491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增加之上開費用。
⑴人力資源計算基礎:人員施工以每日進出需增加100分鐘計
算,每日工作8小時,則需增加0.2083倍之工時。人力資源增加費用小計2,611,947元。
⑵機械資源計算基礎:機具施工以每日進出需增加120分鐘計
算,每日工作8小時,則需增加0.25倍之工作時程。機械資源增加費用小計1,054,369元。
⑶材料資源計算基礎:材料運費以每趟來回增加120分鐘計算
,依每日運輸8小時,則需增加0.25倍之運輸時程。材料資源增加費用小計8,726,976元。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
因甲方 (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供參酌。故知契約變更之事由,無論是否可歸責於承包商,倘若業主均要求承包商放棄相關權利者,業主顯然將承包商置於不可預期之風險中,自屬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
就「94年10月7日切結書」言:前揭切結書雖載明「立切結
書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茲承攬台灣省南投縣農田水利會『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本工程因屬最有利標決標工程,本公司依94年8月12日投農水工字第0940004708號函辦理『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契約變更,並在不增加原有契約總價金下執行本工程,施工中如經業主判定契約變更無法達成預定之功能與效益時,經業主告知後,本公司同意依原設計之方案、時程及原預算進行施工,如有溢領之工程款應同時繳回,絕無異議」等文字。惟此切結書係在第一次變更工法時,被告屢次要求原告須簽署切結書,否則不會同意變更契約,原告礙於現場施工現狀已改變,倘不變更契約,原告恐無法繼續施工及請款,迫於無奈情形下,始於被告撰寫內容後,簽署前揭切結書,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原告誤載為民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規定,該切結書將所有風險均規範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亦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效。退步言之,針對第一次契約變更事由,嗣後原告同樣依被告所請,已另作成95年2月10日切結書,縱令94年10月7日切結書有其效力,既另簽署95年2月10日切結書,前者之效力自應由後者所取代。
就「95年2月10日切結書」言:95年2月10日切結書雖載明「
立切結書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茲承攬臺灣省南投縣農田水利會『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因本施工廠商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契約工程項目稍有不同,致無法依契約執行及計價,故本契約確有變更之必要,本契約變更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原則,若變更契約工項<D>-1-2隧道內出碴、<D>-13土石方轉運(隧道碴料)、<H> - 5-1施工便道、<H>-13掛網噴草種綠化等新增工程項目議價變更後總價今仍超過契約金額三億伍仟萬元整,本公司願依契約及最有利標原則自行負擔,且工程契約書第55條仍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惟內容係被告所擬,並要求原告用印,原告迫於無奈,始同意簽署,該切結書將所有風險均規範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前揭切結書既僅載明「工項<D>-1-2隧道內出碴、<D >-13土石方轉運 (隧道碴料)、<H>-5-1施工便道、<H>-1 3掛網噴草種綠化」等項目,倘認切結書有其效力,依記載之意旨,僅前述四工程項目,方有適用。即本請求項目既非前述隧道內出碴等工程項目之範圍,自無切結書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之回饋金,因原契約回饋條件業已變更,且被告將非屬回饋範圍之工項,亦認定為回饋項目,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等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810,161元:
⑴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佑工字第95121501號函送回饋計畫書
及項目金額交被告審查,被告請監造單位即聯合大地工程公司代為審查,以利執行。
⑵聯合大地工程公司於96年4月23日以聯營字第960084函載審
查意見「…三、經審查結果有關配管工程擬同意據以施工…
五、單價分析方面,仍請再檢討是否有重複編列之項目。各項報價請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單價重新檢討,並與業主議價」。
⑶原告再於96年11月19日以佑工字第9611902號函提送回饋計
畫修正案,並表示依據原回饋計畫單價計算,回饋金額已達28,518,302元,比投標時構想回饋金16,000,000元超出甚多。
⑷經被告再請聯合大地工程公司代為審查後,被告於96年12
月14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960006604號函表示經監造單位確認之項目及數量同意備查,惟預算單價須重新提供當地合宜單價供參。嗣後聯合大地工程公司於96年12月28日以聯營字第960294號函復審查意見認定回饋金額總價僅為8,674,428元。
⑸故原告再以97年4月25日佑工字第042501號函表示回饋金額
應按93年投標評選簡報項目之單價計算回饋之總金額,實際金額已達28,518,302元,方屬合理。
⑹針對前述回饋金單價問題,兩造先後於97年4月23日(第一
次)、96年5月15日(第二次)、96年6月16日(第三次)、6月26日(第四次)召開回饋計畫項目及單價會議,歷次會議中,原告均表示依原回饋計畫單價計算之回饋金額已達28,518,302元,比投標時構想回饋金16,000, 000元超出甚多。惟被告仍主張應以96年12月28日審核之金額8,674,428元為據,故兩造並無共識。
⑺被告於97年7月7日仍以投農水工字第0970003810號函示回饋
計畫項目及單價依第四次會議結論。甚至再於97年11月5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970006430號函要求原告繳納回饋金差額7,325,572元,否則工程保留款不予退還等語。
⑻綜上,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5條規定,要求
原告所提回饋計畫須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通過,原告訂約雖提出回饋計畫,惟因工程尚在進行,迫於無奈,仍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多次回饋計畫。
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55條雖記載回饋金16,000,000元,惟係以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350,000,000:含關刀溪工區8.5612%、九仙溪工區2.019%、隧道工區69.40%、其他20.02%)為回饋成本計算基準而構想。然工程結算時,業已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原契約中計算提撥回饋金構想之工項工程金額,關刀溪工區排水工程減少27,735,989元,隧道工區減少44,273,433元,兩項共計72,009,422元(即72,009,422=27,735,989+44,273,433)即工址工項及金額架構已變更,情事已變更,不應適用16,000,000元回饋金約定,應按結算之工址工項及金額架構比例酌減。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回饋金額依契約變動金額比例調整後,回饋金額應酌減為12,708,141元,方屬合理[即12,708,141=(350,000,000-72,009,422)/ 350,000,000×16,000,000]。至其餘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因係採議價方式辦理,且非原契約訂定時項目,自非原告計算回饋金之基礎。
系爭工程施作目標,係修復能高大圳,以「解決能高大圳灌
區灌溉用水問題」,因此,縱使原告承諾被告相關之回饋項目,其內容亦應與主要工程內容有關,否則被告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回饋事項之溫泉管本設計裝設一條,因被告考量水量問題,始要求原告須裝設兩條管線。惟增設溫泉管乙事,與前揭主要施作目的顯無關聯。故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與公益及主契約設施內容無涉之工程項目,應已構成權利濫用情事。實則被告要求原告增設溫泉管之目的,係欲將溫泉出售得利(此有自由時報99年1月23日「能高大圳溫泉,水利會想賣『湯、聯合報98年3月5日「南投能高大圳引水道湧2溫泉」報導可稽,見原證34 、35號)。被告基於出售溫泉之目的,要求原告無償增設溫泉管,此營利目的,與主要施作目的「解決能高大圳灌區灌溉用水問題」間,實無任何關聯。
又能高碑文等項目,非原告原承諾之回饋項目,被告以契約
第55條規定為由,要求原告施作包括但不限於能高碑文、攝影機、九仙溪管理室加裝鐵窗,關刀溪管理室加裝水溝蓋之增加金額等項目,均非原告具體承諾內容:能高碑文原為契約工程項目之一(非回饋項目),經變更設計後將此項目刪除,詎被告竟將此已刪除之項目,藉由回饋項目方式,要求原告無償施作,被告顯有濫用契約第55條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及違反同法第491條規範之意旨。另攝影機及增設溫泉管、九仙溪管理室加裝鐵窗,關刀溪管理室加裝水溝蓋等工項,均非原告原先承諾之回饋項目,自屬追加工項,被告理應辦理結算並給付工程款,否則與民法第491條規定有違。
被告於簽約時已同意回饋項目及價格,事後自不得指稱原告
施作溫泉接管單價過高:原告於簡報時已說明回饋項目金額約1,600萬元,被告亦將該項目及金額規範於契約內,自不得事後否認之。針對4項回饋項目,原告除約20逾萬之管理房經兩造同意不予施作外,其餘3項,包括四輪驅動吉普車、電腦及溫泉接管等事項,均已依約履行,溫泉接管施作長度甚較原合約長約一倍,原告自得依據兩造契約合意之單價,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縱令溫泉管施作規格及長度,依約須經被告審核同意(此為假設語氣),今原告除前述約20 餘萬之管理房,經兩造同意未施作外,其餘3回饋項目,原告均已依照被告審查通過之規格及長度施作,回饋總價已達1,570餘萬元,被告豈能稱原告回饋總價僅數百萬元。至於溫泉接管之時間,新設隧道施工時間,約為94年1月至95年8月2日,新設隧道完工後,溫泉接管隨後於96年5月至96年7月間施作。
通風照明設備部分:系爭契約僅於新設隧道部份段落設計(
長度僅約1,240公尺),然溫泉接管全長約4,520公尺,須全程同時有通風照明設施,非被告所辯稱僅2,500公尺即足;且隧道開挖開炸過程,設備一再損壞,一修再修也不堪使用(原先設計時僅考量開挖使用),致隧道貫通完成、欲進入配置管線時,照明設備早已無法使用,而須另行施作,並無所稱重複計算價金情事。
原告得請求能高碑文工程款金額,理由如下:參酌系爭契約
所載<壹>設備費<A>-10「造型工程碑」乙項(嗣該項目經兩造同意刪除),該項刻字單價149元,施作內容僅350字(見原證45第2頁單價分析表,包括釉燒陰刻中文【2*2cm】及釉燒陰刻中文【4*4cm】),施作造型工程碑泥作主體及基礎座等項目,施作數量均僅為1(原紀念碑圖面,見原證45第3頁)。嗣原告於96年3月至5月間,共製作碑文3塊(每塊碑文字數為1,296字,3塊共計3,888字),底座2塊,分別座落於關刀溪口、福興及咖啡園內。其中位於福興之底座為既有;碑文部份,位於咖啡園之碑文為既有。至於原告製作之第3塊碑文,亦已移交被告放置他處。原告所請釉燒陰刻中文金額,係依前述工程契約所載單價(即每字149元),乘以字數3,888字計算之,確屬有據。至其他相關費用如鋼筋、青斗石等工料費用,因原告施作數量增加,且石碑施作規模亦有所擴增,相關費用較原工程契約多,自屬合理。系爭工程,經原告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作成「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程回饋金及增加工程費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所附附表一「回饋金詳細價目審查表『本會鑑定結果表』」所載「參、能高碑文」<3>-5「釉燒陰刻中文(青石3塊、每塊1,296字)」、<3>-6「青斗石(200*100)」,鑑定報告僅記載「數量:1」,並認定單價及複價均為225,000元,並僅檢附能高碑文照片1張(見原證46號第3張圖片),而據此作成前述鑑定之數量及價格等結果之,實則原告製作之能高碑文共計3塊,為兩造所不爭,鑑定報告僅就其一進行鑑定,則鑑定報告對於能高碑文之數量及金額等認定,即有錯誤。故依據本件鑑定報告就一塊能高碑文鑑定價格<3>-5「釉燒陰刻中文(青石3塊、每塊1,296字)」、<3>-6「青斗石(200×100)」2細項結果觀之,原告既施作三塊能高碑文,應得向被告請求675,000元(即675,000=225,000×3),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25,512元(即625,512=579,312+46,200),自屬合理。
綜上,包括前述12,708,141元在內,實際上本件原告所施作
之總回饋金額已達28,518,302元(見原證13號),經原告於97年4月25日以(97)佑能字第042501號函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未理。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部分之工程款15,810,161元(即15,810,161=28,518,302-12,708,141)。
(三)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衍生各項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合計10,007,437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⑴系爭工程自93年4月8日開工至96年7月5日核定竣工,原合約
工期為913天,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核定展延工期264天,工期展延百分比28.92%。工期展延衍生各項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就工程結算書中 (一)之〈H〉雜項工程、〈I〉施工中交通維持及交通安全設施、〈J〉施工中環境保護費、
〈K〉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L〉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M〉管理及利潤、〈N〉營業稅,依工期延展比例為28.92%計算各項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合計10,007,437元。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因素均屬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原告自得向業主即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之費用;又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部分,原告本即未向被告請求,實無被告所稱計算錯誤情事。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工程契約係因93年敏督莉颱風及其後豪雨土石流侵襲,
大量土石掩埋現有關刀溪及九仙溪取水口、攔河堰、排砂道等設施,以至無法按原設計施工,故客觀上基於情事變更,系爭工程本須進行變更設計。被告辯稱變更設計係原告片面主張,或原告自行選擇「九仙溪工程」施工順序較後云云,與現實不符。至被告所稱「地盤改良固結灌漿」乙節,該工項乃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要求施作,非由原告要求變更設計。而天災等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責由原告負擔全部風險。
就被告答辯(十)狀所附附件「『能高大圳幹線災害修復工
程』」契約展延工期說明」,說明如下:被告所述「本工程「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項次(二)-3、(二)-4代表意義原因說明」乙節:上述項次(二)、(三)增加工期部分,係因被告自行變更設計,致總工作天增加,此非原告之責,且展延自會遇假日,管理費及雜項開銷仍不可避免。被告辯稱衍生之不施工日數「習俗假日」及「轄區實際價與日數」不應請求云云,實屬無據。
依系爭契約第35條「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
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峻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由此可知,僅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始得辦理展延工期,故本件系爭工程所展延之264日,全屬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非可歸責於原告僅45日云云,並無可採。
就個別項目之費用而言: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無須檢附單
據即可請款,被告辯稱原告須提具相關費用之證據云云,顯無理由。其次,原告於施工期間,須維持前揭項目可供運作。換言之,倘若前揭項目有毀損或維修必要時,原告均有維護或重置之義務,故工期增加,維修及重新購置成本亦有所增加,甚為顯明。至於被告稱管理及利潤等費用不應同比例增加乙節,則以一般工程合約利潤多在12-15%比例之間觀之(系爭工程管理及利潤等費用比例僅為7%餘),原告依據展延工期比例請求管理費,自屬合理。
(四)系爭工程因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工程款費用合計9,859,333元,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之:
⑴系爭工程95年初因汛期將屆,原告提出水利工程部分應從長
計議,待枯水期再施作,但被告要求原告即時積極趕工,先搶通九仙溪工區之進水口施工便道,耗時20天(原預定工期為31日),然遇連續降雨8天(95年3月20日至3月27日),造成九仙溪工區之進水口施工便道被沖毀,被告為趕進度,仍再命原告積極趕工,迄95年4月9日九仙溪工區之進水口施工便道雖再度搶通,仍於95年4月10日再遭沖毀;又再度進行便道搶修,但施工至95年4月12日之後又連續降雨4天(95年4月13日至4月16日)及(95年4月23日至4月30日)連續降雨8天,造成溪水再度暴漲,九仙溪取水塔、管理房及施工便道被嚴重沖毀。關於此部分,原告以當時災後照片、系爭契約圖說及所載單價價格,整理相關表格及證物附於原證51。故原告於95年2月1日至95年至4月30日間所施作施工便道遭受洪災沖毀之工程款合計9,859,333元,該工作項目既屬被告指示所為,原告可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民法第509條規定、系爭工程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月11日工程技字第09500015580號函同意第一次變更設計函,及系爭工程第52次、第53次及第54次等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觀之,被告確有多次要求原告趕工之事實,故此部分損失,屬承攬人(即被告)所為趕工指示所致,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五)系爭工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費2,027,274元、展延工期增加保險費906,215元等費用,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應給付之:原告於94年7月2日完工並辦理決算等相關事宜,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費2,027,274元及展延工期增加保險費906,215元等費用,被告並不爭執(見原證20號、原證21號),惟被告以回饋金額未確定為由,拒絕給付已核准之費用,顯非有理。上述費用合計2,933,489元(即2,933,489=2,027,274+906,215),係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自應給付之。
(六)本件工程款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⑴按承攬工程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系爭工程迄今尚
未驗收完成,時效尚未起算,自無被告所辯稱罹於時效之情事。縱使系爭工程如被告所稱,業於96年11月20日驗收合格(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惟於二年時效屆滿前,原告曾於98年8月6日以(98)佑能字第0042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見原證9號),本件係於99年2月5日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程款債權消滅時效有中斷之事由,當無被告所辯罹於時效之情事。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估驗計價僅係提供原告施作工程融資
之用,被告於工程數量、工程款數額均未確定時,即先行辦理估驗計價,此給付方式僅係提供原告施作工程融資之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分期給付云云,實無可採。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法律上僅要求權利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並未附加要求其他要件或方式。原告既以98年8月6日(98)佑能字第0042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且函文意旨亦載明「有關本公司(即原告)承攬『能高大圳災害修復工程』工程,業經三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等因素,造成本公司損失,本公司依法向貴會(即被告)請求給付本公司工程款新臺幣63,778,365元整,請查照。」等文字,已向被告表達要求實現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即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時效中斷之要件(況本件原告起訴金額,尚比前述原告98年8月6日(98)佑能字第0042號函所載金額為低),自無被告所辯稱罹於時效之情事。且就本件請求事項,原告前向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定,業據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亦足證明原告請求前述事項,確屬有據。
四、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皆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一)原告對於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應為96年7月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書日期及系爭工程完工日可證。縱使系爭工程係於96年11月20日驗收完畢,而於同年12月20日辦理工程決算,惟自翌日起算至原告於99年2月5日起訴止,亦已逾民法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之消滅時效。
(二)原告雖曾於98年8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申議委員會提出調解,惟於同年10月19日撤回調解之聲請。依民法第129條、第133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變更設計契約成立前,系爭工程因93年敏督莉颱風之故,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費用等增加之工程款12,393,293元,應無理由:原告簽立之95年2月10日切結書、94年10月7日切結書,皆係因原告聲請變更原契約之隧道施工方法所為。原工程契約就隧道之施工方法,因考慮河床施工便道於汛期時,容易發生危險,設計由原始道路及隧道內開設軌道,以出喳車運送新開隧道之土石(見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第35頁1-1)。原告欲變更該假設工程為河床施工便道,以便運送廢棄土石,且未經被告同意前,即於93年開工後開闢河床施工便道,未依契約約定之施工方法施作,致93年間分別因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納莉颱風之故,發生使用河床施工便道遭毀損情事。原告於94年2月25日提出替代工法變更設計請求,並於94年6月1日、10月7日、95年2月10日分別提出契約變更說明書,被告始同意其提出之替代工法變更設計。惟該部份僅係兩造於95年7月31 日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之一部,第一次工程變更,另有因工程取水口原由九仙溪、關刀溪處設置取水口,變更為由九仙溪設置取水口等部份。兩造於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訂定前,就代替方法及變更工程後,新增之項目、數量,皆進行議價、比價程序,經兩造確認後訂定工程契約變更書。故知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契約回饋工程款15,810,161元,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95年12月15日原告提出回饋計劃書,金額為15,830,325元整,被告於96年4月30日同意該計劃書之工程項目,原告又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修正回饋計劃書,金額變更為17,816,255元整。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同意其回饋計劃書中之項目及數量,就預算單價部份明確表示請原告參考被告委託之監造廠商「聯合大地工程公司」之預算單價。原告主張回饋金額為28,518,302元,其主張並未說明?且依其提供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亦僅16,111,935元。
(二)關於回饋事項之溫泉管長度部份,原先被告希望設計為管徑4英吋,材質為ABS、PP或陶瓷材質。因原告表示其有低價購買,管徑2英吋,材質為HDPE管,可以兩管方式施作,故該部份計價單價應低於市價,係兩造協商後之施作方式,被告同意之先決條件為回饋總金額須在1,600萬元之內,此參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提出之回饋計劃書,金額為15,830,325元即可證明(參被證23之附件2)。
(三)關於鍍鋅固定架及按裝(7)-4部分,原告在96年11月19日之修正回饋計劃書(總價17,973,382元)之報價為2,679,720元(879元/只),被告委託監造單位審查之價格僅有664,415元(218元/只)(參附件1、附件3),差異甚大。施工照明及通風費用(7)-6部分;原告之報價為5,780,941元,惟該部份與契約中「施工照明」及「通風費用」有重複編列情形,自應予刪除,保留維修費及電費。施工臨時「配電用電纜」,並非全線同時施工,且可重複使用,長度以2500 公尺即足,配電工達393工,編列數量亦過高,應酌予刪減。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不知工程契約中已編列926萬元之施工照明及通風費用,因而認定原告之報價合乎工程項目,即顯與事實不符。熔接按裝及損耗(7)-3部分;按HDPE塑膠管之熔接與接頭,按慣例含於管架中編列,自不得重複編列。
(四)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公司」審查回饋工程款之預算單價僅有8,674,428元。原告主張回饋金額28,518,302元,進而請求15,810,161元,即顯非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合計10,007,437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同意延展工期263天。然延展工期時,原告皆簽署延展工期切結書,切結同意延展期間內,若發生一切人為或天然之災害,願負無償修復責任。系爭契約為最有利標,即對該工程施工品質、工期、價金對被告權益最有利。原契約設計九仙溪工程應於93年10月至94年4月即可施工完成,且相關人員材料均可利用隧道進出,係因原告要求變更工法選擇走河床便道,並調整施工順序,而遇便道沖毀、颱風災損及施工困難情形。其後因原告單方之因素,為縮短施工時程,儘速達成工程復建通水灌溉,而有後續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情形。惟工程施工有一定期限,非原告可無限期自認適合之時間施工,相關施工條件天候因素,施工前原告即已知悉,且於契約服務建議書中詳述對策,施工風險更已於契約保險中分攤之。
(二)工期展延中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部份,應不得請求工期展延所生額外支出費用如下:
⑴依「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原証8)項次(二)-1至(二
)-2,影響工期理由(要求展延),係因原工程施工要徑為「隧道工程」施工,至非主要徑工程(如九仙溪工程)部份
,原告得依施工需要自行調配施工時間順序,後因原告選擇「九仙溪工程」施工順序較後,且依原告提出之工法無法於枯水期施工完成,故依實際需要自95年10月16日起將「九仙溪工程」調整為主要徑,給予項次(二)-1「九仙溪工程」未完成部份51工作天。
⑵另檢討原告施工工法,變更部份設計,新增「地盤改良固結
灌漿」施工項目,並依契約給予項次(二)-2工期85工作天。以上兩項展延工期理由,係因原告施工之原因需求造成,以此請求額外支出費用顯無理由。
⑶工期展延中因天災非可歸責於原告部份:
依「申請展延工期分析表」項次(一)-1至(一)-5可知,
實際因颱風豪雨進出道路沖毀影響工程施工,即「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共計90日曆天。
前揭分析表項次(一)-6,因契約變更總價金減少,依契約規定亦應縮短工期45日曆天。
故展延工期中實際「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僅有45日曆天
(比例4.93%)。另天災造成非歸責於原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契約中既約定由被告給付工程保險費,應由工程保險分攤,此部分應由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補償
(三)工期展延額外支出之管理費,及額外支出之ㄧ式計價直接工程費二項費用部分:
⑴原告額外支出之管理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設施管理費」,
其中(K)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計價之,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依比例可增加72,033元。
⑵額外支出之ㄧ式計價直接工程費-勉與事項相符為(H)-1「
工地辦公室」單價分析表中之「監工工務所水電費」、「監工工務所用地租金費」,依比例可增加8,361元。
⑶前二項工期展延額外支出之管理費,及額外支出之ㄧ式計價直接工程費,合計80,394元,被告就該金額並不爭執。
(四)除上開部份外,依原告提出之「延展工期衍生管理費用計算表」(原證16),其中,將工程結算書中(H)雜項工程-H-
1:工地辦公室(單位:平方公尺)。(I)施工中交通維持及交通安全設施-I-1:點滅式閃光燈(單位:座)、I-2:
交通錐(單位:個)、I-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J)施工中環境保護費-J-4:沉澱池污泥清除費、J-○○○區鄰○道路及環境清除、J-7:廢棄物管理及清理費、J-8:
工程污水處理、J-10:其他環保措施及管理什項費、J- 11: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費、J-14:其他臨時防災措施。(K)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1-1~1-12、2部份。(L)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2~5。(M)管理及利潤。(N)營業稅等;係依工期延展比例以28.92%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延展工期確有增加上開項目之費用之支出、停工期間是否有減少費用支出?其增加之費用為何?僅依比例為計算標準,且增加費用之項目,為原告主觀所推論,顯不足採。
(五)工程決算書中:(H)雜項工程中,有關:工地辦公室費用,應未有延展工期而增加原告成本之情事(參見工程決算書第7頁及原證6)。(I)施工中交通維持及交通安全設施中,有關:點滅式閃光燈、交通錐、B型紐澤西式護欄、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應未有延展工期而增加原告成本之情事。(J)施工中環境保護費中,有關:J-4:沉澱池污泥清除費、J-○○○區鄰○道路及環境清除、J-7:廢棄物管理及清理費、J-8:工程污水處理、J-10:其他環保措施及管理什項費、J-11: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費、J-14:其他臨時防災措施等,應未有延展工期而增加原告成本之情事(參見工程決算書第8頁)。(K)施工中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中,有關、安全衛生管理員、施工安全評估費、施工設備安全檢查、臨時用電安全檢查、防汛及消防演習、安衛告示牌等設置維修費、施工安全評估費、急救設備、消防設備等,應未有延展工期而增加原告成本之情事(參見工程決算書第8頁-K1-1~12)。(L)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中,有關:品質管理人員、自主施工檢查費、文件紀錄及檔案管理、雜項及材料費等,應未有延展工期而增加原告成本之情事(參見工程決算書第9頁)。(M)管理及利潤等(高達7,463,624元)、
(N)營業稅部份。不應延展工期而增加原告之管理利潤及全部營業稅之支出。且其計算方式竟以總價乘以展延工程期限之比例計算,未扣除原本工程項目而未因展延而增加款項部份,實有違誤(即25,807,830元應先行減去未因展延而增加款項部份,再依原告主張為比例增加-參見原證16)。況原告所提如管理及利潤等,應與風災停工展延理由無涉,依此理由要求被告補償,顯無理由。
(六)承攬工程契約之訂定,有各種不同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包括以總價承包方式、有單價承包方式、有成本報酬方式、成本加算固定費用計價契約、統包契約等,本件契約依契約第4條之規定內容,應為實做實算契約。對於施工中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延誤,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己負擔。
(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於工程完工時依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而延長履行契約之期限共計263天,該同意延展工程竣工期日,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造成原告支出、損害、所失利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40條第2項廠商不得就前項停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故就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造成停工之損失,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汛期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工程款費用合計9,859,333元部份,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民法第508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規定,系爭工程於被告受領前,因汛期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
(二)依水利法所規定之汛期,應為每年為5月至11月,原告於工程施作時,於非汛期積極趕工以達契約之期限。原告主張因汛期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部份,其發生於00年0月至4月間,屬因天災造成之工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份之損害。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法,並未有任何指示,且無提供任何材料,故系爭工程雖有部份曾遭汛期之洪災沖毀,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應由原告負擔危險。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2月9日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50,000,000元,契約第55條並約定原告應提供⑴增設管理室一棟;⑵四輪驅動吉普車一輛;⑶筆記型電腦一部⑷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長度4520公尺等四項回饋事項,回饋總金額為1,600萬元。
(二)兩造於95年7月31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不變。
(三)兩造於96年3月15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縮減為342,700,000元。
(四)兩造於96年7月2日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縮減為335,000,000元。
(五)原告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264日,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工期263日。
(六)兩造於96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工程驗收(複驗),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總金額為334,000,000元,被告工程決算書決算金額為335,000,000元。
(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費2,027,274元及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906,215元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93年敏督莉颱風之故,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費用等工程款增加,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93,293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回饋事項工程款15,810,161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共計10,007,437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之工程款合計9,859,333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3項。
(二)查系爭工程前經原告於96年7月2日以佑工字第96070201號函請被告辦理結算驗收,經被告於96月11月20日驗收完畢,有原告之函文、工程驗收單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275、247頁),驗收合格後,被告即負結清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故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工程驗收之翌日起算。又原告前於98年8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聲請調解,惟於同年10月19日撤回調解聲請,有工程會98年10月22日函、原告撤回聲請函文在卷足佐(詳本院卷0000-00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聲請於調解後再為撤回調解之聲請,應無中斷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三)然原告前於98年8月6日以(98)佑能字第0042號函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63,778,365元(包括⑴因93年敏督莉颱風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成本增加而增加之工程款12,393,293元,⑵回饋金計算方式調整而增加之金額28,518,302元;⑶延展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10,007,437元;⑷物價變動之物調費用3,000,000元),因原告之請求行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依法應生中斷之效力,故而其後原告於9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仍在98月8月6日請求後六個月期間之內(請求權時效於99年2月6日屆滿),有原告前揭函文、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44-4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揭請求事項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93年敏督莉颱風之故,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致員工、機器、材料費用等工程款增加,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93,293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一)查兩造於9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3年4月8日開工,並於95年10月7日完工,該工程係為修復供農民灌溉需用之能高大圳關刀溪至九仙溪段幹線,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工作計畫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詳外放證物:系爭契約),其中並已考量工程施工工期將跨越二次防汎期,工期僅913日曆天,而調整施工順序,以達有效管理、縮短工期之目的(詳前揭工作計畫書第17頁及本院卷一第17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說明書記載,原告早於工作計畫書擬以開挖橫坑方式作為施工期間出碴、排水及通風之用,然系爭契約原有設計則與此不同(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單價分析表〈D〉-1及〈D〉-1-1係編列出碴系統分攤費,即以軌道式出碴之方式),故原告之施作難以計價,有前揭說明書及單價分析表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57 頁,及外放證物:契約變更說明書《第三版》、系爭契約附單價分析表),原告因而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故第一次變更設計實係因應原告之請求而變更工法。嗣兩造於95年7月31日為變更設計之合意,並同意契約總價不變,原告則提出95年2月10日切結書,表明「因本施工廠商選用之假設工程出碴方式及施工便道與契約工程項目稍有不同,致無法依契約執行及計價,故本契約確有變更之必要,本契約變更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原則,若變更契約工項…等新增工程項目議價變更後價金仍超過契約金額三億五千萬元整,本公司願依契約及最有利標原則自行負擔」(詳本院卷一第153頁);又因前次變更後未及施作竣工即再遭受豪雨影響,而於96年3月20日為第二次變更契約,契約總價減帳730萬元;復因豪雨致地形地貌改變,在不增加經費之前提下,減作部分工作數量,而於96年6月15日為第三次變更契約,契約總價再減帳770萬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價已縮減為335,000,000元。以原告為系爭工程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內容觀之,原告對於主隧道施工工法之規劃與原設計確有不同,卻未提出說明,直至得標、開工後,始以變更設計方式要求調整,甚且以簽具切結書方式同意不增加契約工程款,即與有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情形有異,故原告以情事變更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因員工、機器、材料移置所增加之費用,應屬無據。
(二)又系爭工程雖於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將原設計之九仙溪、關刀溪處設置取水口,變更為由九仙溪設置取水口,致關刀溪工區之工程費減少,惟九仙溪工區之工程費則因之增加;兩造於變更設計前,就變更設計項目、數量,均已進行議價、比價程序,係意思一致後始簽訂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書,自不容於事後悔約主張應增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12,393,293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稱:其簽立切結書係因被告屢次要求簽署,否則不同意變更契約,其礙於現場施工現狀已改變,倘不變更契約,恐無法繼續施工及請款,係迫於無奈所為,而由被告撰寫內容後,簽署前揭切結書,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該切結書自屬無效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署切結書係出於非自由意識所為;且其逕行採行與契約原設計不同之橫坑方式施作,如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設計,自有違約之虞,故其選擇以不增加工程經費之前提為變更設計,自係盱衡客觀條件後之決定,否則不僅自行施作部分須自負其責,且仍應履行契約約定之工項,故變更設計毋寧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而即使被告曾以不增加工程經費為同意變更設計之條件,原告於審度自身利害關係後,仍選擇接受此條件,達成變更契約之合意,即難認該切結書之簽立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該切結書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回饋事項工程款15,810,161元,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5條約定「廠商回饋事項:除九仙溪及關刀溪二座管理房之外,另外本計畫工區內選擇適當位置增設管理室一棟…:…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擬提供甲方(即被告)四輪驅動之吉普車一輛…乙方擬提供新型筆記型電腦一部供甲方人員使用。將一號隧道溫泉接管至關刀溪取水口附近,接管長度約4,520公尺。廠商提供上述項回饋,回饋總金額計新台幣16,000,000元,回饋時機由機關訂定之。其回饋項目均需送施工圖或型錄及規格、價格表報機關審查同意後執行。有關廠商回饋事項,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更動,廠商不得異議。」之內容,兩造回饋事項約定之重點為⑴原則由原告回饋契約第55 條項之項目;⑵回饋金額以16,000,000元為限;⑶被告對於回饋事項有調整更動之權,無庸得原告同意;⑷原告應將回饋項目之施工圖或型錄及規格、價格表送交被告同意後始可執行(詳本院卷二第92頁及外放證物:系爭工程契約)。
(二)原告於95年12月15日以佑工字第95121501號函提出回饋計畫書附項目、金額表予被告審查,由聯合大地公司於96年4 月23日以聯營字第960084函回復「…三、經審查結果有關配管工程擬同意據以施工…五、單價分析方面,仍請再檢討是否有重複編列之項目。各項報價請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單價重新檢討,並與業主議價」,被告亦於96年4 月30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960002277號函表示溫泉回饋計畫案除集水槽高度及方式修正外,餘據以施工,及單價部分應依監造單位意見檢討修正後函報;故原告再於96年11月19日函送修正後之回饋計畫附項目、金額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予被告審查,並說明各項報價及單價分析經檢討修正後已無重複編列項目,及配合主辦單位需求,新增能高碑文、監控系統、管理房鐵窗等項目及不鏽鋼固定架等項,當時提出之回饋總價為17,816,255元,並經被告於96年12月14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960006604號函復對於項目及數量同意備查,惟預算單價部分則請聯合大地工程公司提供當地合宜單價供參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93、97、98、99-105頁)。故兩造對於回饋計畫之項目及數量係以原告96年11月19日提出之修正後回饋計畫內容為據,應屬明確。至於回饋事項之單價,則經聯合大地工程公司於96年12月28日以聯營字第960294號函復經其審核後,認定回饋金額總額為8,674,428 元,並提出回饋計畫之項目、數量及預算之審查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兩造對於回饋金額之計算差距甚大,雖經多次召開審查及協商會議,亦無共識,有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足按(詳本院卷二第56-64頁)。
(三)原告主張回饋金額應按93年投標評選簡報項目之單價計算回饋總額,實際金額為28,518,302元,已於97年4月25日以佑工字第042501號函復被告,並因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回饋金16,000,000元之回饋條件(工程總價350,000,000元:含關刀溪工區8.5612%、九仙溪工區2.019%、隧道工區69.40%、其他20.02%)已變更,不應按原訂回饋金計算,而應按三次變更設計後之工址工項及金額架構比例酌減,即回饋金額應酌減為12,708,141元等語。惟原告於96年11月19日提出之修正後回饋計畫總價為17,816,255元,嗣於97年4月25日始主張實際回饋金額為28,518,302元,衡以系爭工程已於96年7月5日經原告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驗收完畢,原告實際回饋之金額應早經確定,始能於96年11月19日提出回饋計畫總表,故原告嗣後主張回饋金額為28,518,302元,即有虛增之嫌,並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55條約定之回饋金額並無以各工區比例大小計算之約定,且原告於95年2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亦明載「工程契約書第55條仍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絕無異議」(詳本院卷一第153頁),自非以工址工項及金額架構比例為計算。然因系爭工程嗣因變更設計致工程總價縮減為335,000,000元,則回饋金額自有依工程總價比例計算酌減之必要,即回饋金額應酌減為15,314,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6,000,000×335,000,000/350,000,000=15,314,286),始為合理。
(四)依原告96年11月19日提出之修正後回饋計畫內容,回饋項目包括進出工地會勘車輛筆記型電腦能高碑文弱電部分管理房防盜鐵窗管理房水溝蓋溫泉管管線施工及安裝等項,既為系爭工程契約第55條約定被告對於回饋事項有調整更動之權,且經原告列為「回饋計畫工作項目」,應無原告所稱被告將原本非屬回饋項目之工項計入回饋項目,應另為給付工程款,及回饋內容與系爭工程主要內容無關,被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五)又兩造除對於進出工地會勘車輛及筆記型電腦之回饋金額意見一致外,其餘項目均無共識,各項目之數額及差異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對於溫泉管管線施工及安裝之數額差距尤大,本院認被告對於回饋項目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已同意在先,且有監造單位為其審核,不應於施作後始就項目及數量再作爭執,參酌原告於98年2月13日委由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相關事項為鑑定,該會就回饋金部分所為鑑定結果亦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具體說明「⒈施作溫泉管管線長度:…鑑定現場會勘溫泉管管線確實有2支直徑2吋,施工及安裝位置於關刀溪L=80m、四號隧道…,因有2條並排,則溫泉管管線長度共計9,040公尺無誤,故項次〈7〉2-1(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長度須修正為9,040公尺。⒉溫泉管管線接頭及彎頭:每條溫泉管管線安裝長度為4520公尺,然而每支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受公路運輸長度限制每支不會超過18公尺,故管線接頭在所難免。且地形地勢變化變頭亦是需要,因此項次〈7〉2-2(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接頭)及項次〈7〉2-3(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90度彎頭)是需要的,被刪減為不合理。⒊溫泉管管線熔接安裝及損耗:每條溫泉管管線安裝長度為4,520公尺,然而每支高密度聚乙烯塑膠管,受公路運輸長度限制每支不會超過18公尺,管線接頭在所難免,需要熔接安裝,因此就會產生損耗,故項次〈7〉3(熔接按裝及損耗)被刪減亦為無理由。⒋溫泉管管線鍍鋅固定架及安裝:每條溫泉管管線安裝長度為4,520公尺,需固定於隧道側壁,故而要施作鍍鋅固定架,再將管線安裝於固定架,…故項次〈7〉4(鍍鋅固定架及安裝)之鍍鋅角鐵及螺絲,被減少與事實不符。⒌施工照明及通風費用:…於新建隧道安裝鍍鋅固定架及佈設溫泉管管線,需要有照明,因此維修更換日光登及電費是需要的;故項次〈7〉6-1(施工照明《新建隧道》),被刪減為無理由。於舊有隧道(四號隧道及一號隧道)無照明設施,按裝鍍鋅固定架及佈設溫泉管管,需要新設日光燈等照明及電纜設施,以及通風設施,佑泰公司所估算為有理由。⒍技術工及小工工資按原始設計契約單價調整:A佑泰公司所編列技術工及小工每日工資單價比原契約為高,經監造單位更正,按原始設計契約單價技術工1,791元/工及小工1,592元/工,調整工資單價,重新核算,然影響總金額不大。⒎本會核算回饋金:本會依前項要點,保留監造單位審查原則,依會勘實際施作情,核算回饋金為16,111,935元,查比契約規定回饋金16,000,000元,超過111,935元」,有系爭工程回饋金及增加工程費鑑定報告可佐(詳本院卷一第頁、卷二第67-72頁,及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一冊),該會對於回饋項目均已至現場勘查並為實質之核算,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客觀及公允,足以採信。惟關於「能高碑文」回饋項目部分,既碑文之字數3,888字及青斗石3塊,業經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函復同意備查,且釉燒陰刻中文每字單價為149元,亦經被告明定於單價分析表,有該表在卷可佐(詳外放證物: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8頁),則該會鑑定報告未審酌於此,僅就碑文乙塊為鑑定(鑑定報告記載數量「1」,單價225,000元,複價225,000元,顯係指青斗石1塊及青石上之釉燒陰刻中文1,296字《合計應為3,888字,鑑定報告誤載為3,880字》),其鑑定之數額即有短少,鑑定之金額亦自不足採,故青斗石3塊及其上之字數3,888字之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625,512元為準,始屬合理。是以本院認回饋金總額應為16,512,447元(各項明細詳附表一所示)。
(六)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原告回饋之金額應酌減為15,314,286元,因原告所為回饋項目總價為16,512,44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回饋事項工程款部分為1,198,161元(即16,512,447-15,314,286=1,198,161),逾此範圍,則依法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共計10,007,437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264日致衍生各項費用10,007,437元(詳本院卷一第67-70頁),被告則辯稱因天災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部分為45日曆天(比例4.93%),原告所主張額外支出之「施工中勞工安全管理費設施管理費」其中『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項費』依比例可增加72,033元,及〈H〉-1項「工地辦公室」中,僅單價分析表中之「監工工務所水電費(99,985元)」、「監工工務所用地租金費(69,600元)」依比例可增加8,361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查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峻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第36條第1項前段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故僅於原告履約有不可抗力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事由時,被告始有同意展延工期之可能,設若未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則原告自需負逾期竣工之違約責任;又在展延工期期間,原告勢需承擔相關之費用,此為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況,如責由原告自行吸收,即非合理,故基於兩造利益之衡量及營造業之慣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
(三)依被告於96年10月2日以投農水工字第096000541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容係以「本工程確於施工期間受艾莉、海棠、馬莎、泰利颱風及69豪雨等風災影響,至進出道路中斷影響工程施工,廠商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廠商及本會審查同意工期展延至96年7月日報竣」,及所附之展延工期分析表觀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為264日(其中關於非九仙溪水利工程要徑期間扣除不計),是以原告主張展延工期264日應屬可採(兩造雖對於原告申請延展工期264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63日為不爭執,惟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報之日數既為264日,為符合公平起見,仍認應以264日為妥當)。
(四)關於原告因展延工期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費用數額,依系爭工程原訂工期913日及核定延後工期264日,則工期延展比例為28.92%,故被告對於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原則上需依該比例負擔。就支出數額方面,參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工期延展則衍生各項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工期延展比例為28.92%計算各項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合計為10,007,437元」,及該會就各工程項目之細目均經逐一審查,剔除不必要之費用,並就結算總價作必要之調整,有鑑定報告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7-70頁及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一冊附表六),故而鑑定報告中除「管理及利潤」、「營業稅」項目之外,該會之鑑定結果自足採憑。對於「管理及利潤」部分,本院認若逕依28.92%比例計算,顯未慮及原告在展延工期期間並未施作系爭工程,而得獲相當高之利潤,尚非合理,惟如依系爭契約訂立時「管理及利潤」項占工程價額之比例7.72%(計算式:27,047,946÷350,000, 000=7.72%)計算,則考量廠商參與投標時為爭取決標,多將利潤比例調降之商場作法,以該比例為計算,亦非允當,故認以28.92%之半數計算即14.46%(28.92%÷2=14.46%)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因展延工期得請求之管理及利潤為3,731, 812元;故而「營業稅」項目亦應隨之調整,調整後為289, 95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相關費用及管理費合計為6,089, 034元(各項數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施作之工程款合計9,859,333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積極趕工,致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工程款合計9,859,333元,故依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水利法規定之汛期,為每年為5月至11月,原告係於非汛期積極趕工以達契約之期限。且其主張因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係發生於00年0月至4月非汛期期間,復被告並未有任何指示,且無提供任何材料,故縱使部份工程曾遭汛期之洪災沖毀,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8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為913日,自開工迄竣工則長達三年
之久,工程位置位於山區、溪谷,地理環境艱困,並需兼顧汛期及颱風期間施工困難之處境,此為原告早已知悉之事項,故於其提出之工作計畫書、簡報中,清楚介紹其技術顧問團隊、施工團隊、對工程之瞭解、履約能力,且表達以其現有人力,有足夠充裕技術人力執行工作,如期工作,建設最優質工程品質(詳外放證物:系爭契約),故而原告對於施工期間防汛之措施及工程階段之規劃自有能力因應。而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於施工協調會要求原告趕工之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二第201-207頁),其上固記載「九仙溪工程進度遲緩請增加機具及工人加班趕工以免受汛期影響」等語,惟僅屬提醒原告注意工程進度及汛期之到來,對於工項之進行係由原告指揮及執行,被告並未予以掌控,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⑵又原告所主張95年2月1日至95年至4月30日所施作施工便道
遭受洪災沖毀,既屬系爭工程96年7月5日申報竣工前之狀況,依前揭說明,工作設施縱有毀損、滅失,在被告受領前,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其損失。
(三)甚者,系爭工程於96月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故自翌日起算工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原告雖有於98年8月6日以(98)佑能字第0042號函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惟其請求之範圍僅及於⑴因93年敏督莉颱風致工址工項變更、運距增長,成本增加而增加之工程款12,393,293元工程款,⑵回饋金計算方式調整而增加之金額28,518,302元;⑶延展工期增加之相關費用10,007,437元;⑷物價變動之物調費用3,000,000元,並未涵括因汛期前施作工項遭洪災沖毀之工程款,故而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不生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其後原告於99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11月20日屆滿),有前揭函文、起訴狀上收狀章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44-45頁),從而,縱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工程款應負給付之責,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在卷,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再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費2,027,274元及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906,215元均不爭執,且有被告96年12月18日投農水工字第0960006963、7037號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增加工期之保險費低於被告以函文同意之916,000元,自應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0,68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99年3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再為鑑定部分,本院認原告業已提出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如外放證物:鑑定報告二冊),因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書慶附表一:回饋計畫總表 單位:新台幣元┌──┬──────┬─────┬──────┬─────┬─────┐│項次│ 回饋項目 │ 原告報價 │ 被告審查 │土木技師公│ 本院認定 ││ │ │ │ 數額 │會鑑定 │ 數額 │├──┼──────┼─────┼──────┼─────┼─────┼│ 1 │進出工地會勘│ 4,200,000│ 4,200,000 │ 4,200,000│ 4,200,000││ │車輛 │ │ │ │ │├──┼──────┼─────┼──────┼─────┼─────┤│ 2 │筆記型電腦 │ 72,500│ 72,500 │ 72,500│ 72,500│├──┼──────┼─────┼──────┼─────┼─────┤│ 3 │能高碑文 │ 831,141│ 353,925 │ 353,925│ 754,437│├──┼──────┼─────┼──────┼─────┼─────┤│ 4 │弱電部分 │ 225,481│ 183,045 │ 183,044│ 183,044│├──┼──────┼─────┼──────┼─────┼─────┤│ 5 │管理房防盜鐵│ 65,999│ 40,124 │ 40,342│ 40,342││ │窗 │ │ │ │ │├──┼──────┼─────┼──────┼─────┼─────┼│ 6 │管理房水溝蓋│ 36,742│ 27,139 │ 27,139│ 27,139│├──┼──────┼─────┼──────┼─────┼─────┤│ 7 │溫泉管管線施│12,541,519│ 3,797,695 │11,234,985│11,234,985││ │工及安裝 │ │ │ │ │├──┼──────┼─────┼──────┼─────┼─────┤│ 8 │總計 │17,973,382│ 8,674,428 │16,111,935│16,512,447│└──┴──────┴─────┴──────┴─────┴─────┘附表二:展延工期衍生各項費用表 單位:新台幣元┌──┬──────┬─────┬──────┬─────┬─────┐│項次│ 工程項目 │ 結算總價 │ 被告意見 │土木技師公│ 本院認定 ││ │ │ │ │會鑑定結果│ 結果 │├──┼──────┼─────┼──────┼─────┼─────┤│ 1 │〈H〉雜項工 │16,135,455│ 8,361│ 313,106│ 313,106││ │程 │ │ │ │ │├──┼──────┼─────┼──────┼─────┼─────┤│ 2 │〈I〉施工中 │ 108,462│ 72,033│ 31,367│ 31,367││ │交通維持及交│ │ │ │ ││ │通安全設施費│ │ │ │ │├──┼──────┼─────┼──────┼─────┼─────┤│ 3 │〈J〉施工中 │ 1,505,968│ │ 393,192│ 393,192││ │環境保養費 │ │ │ │ │├──┼──────┼─────┼──────┼─────┼─────┤│ 4 │〈K〉施工中 │ 3,274,636│ │ 923,316│ 923,316││ │勞工安全及衛│ │ │ │ ││ │生費 │ │ │ │ │├──┼──────┼─────┼──────┼─────┼─────┤│ 5 │〈L〉工程施 │ 1,484,382│ │ 406,287│ 406,287││ │工品質管理費│ │ │ │ │├──┼──────┼─────┼──────┼─────┼─────┤│ 6 │〈M〉管理及 │25,807,830│ │ 7,463,624│3,731,812 ││ │利潤等 │ │ │(以28.92 │(以14.46 ││ │ │ │ │ %計算) │ %計算) │├──┼──────┼─────┼──────┼─────┼─────┤│ │小計 │ │ │ │5,799,080 │├──┼──── ─┼─────┼──────┼─────┼─────┤│ 7 │〈N〉營業稅 │15,516,286│ │ 476,545│ 289,954 ││ │(稅率5%) │ │ │ │ │├──┼──────┼─────┼──────┼─────┼─────┤│ │總計 │ │ │10,007,437│6,089,034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結果││ │ │ │ │├──┼──────┼─────┼──────┤│ 1 │因93年敏督莉│12,393,293│ 不予准許 ││ │颱風,工址工│ │ ││ │項變更、運距│ │ ││ │增長,致增加│ │ ││ │之員工、機器│ │ ││ │、材料費用等│ │ ││ │工程款 │ │ │├──┼──────┼─────┼──────┤│ 2 │回饋事項工程│15,810,161│ 1,198,161 ││ │款 │ │ │├──┼──────┼─────┼──────┤│ 3 │展延工期額外│10,007,437│ 6,089,034 ││ │支出之費用 │ │ ││ │ │ │ │├──┼──────┼─────┼──────┤│ 4 │因汛期前施作│ 9,859,333│ 不予准許 ││ │工項遭洪災沖│ │ ││ │毀之工程款 │ │ │├──┼──────┼─────┼──────┤│ 5 │物價指數調整│2,027,274 │ 2,027,274 ││ │費 │ │ │├──┼──────┼─────┼──────┤│ 6 │展延工期增 │ 906,215 │ 906,215 ││ │加之保險費 │ │ │├──┼──────┼─────┼──────┤│ │總計 │51,003,713│10,220,6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