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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訴訟代理人 林泉湧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許榮進被 告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和鈞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 代理人 黎煥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標得被告之「國立暨南大學研究生

宿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58,680,000 元,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

3 目並約定,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者,不予調整,逾0%以上,得予調整即當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於0%以上時,被告需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時,工程數額則無需調整。嗣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23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斯時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被告依約應不得調整工程款,孰料被告卻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跌幅超過0%,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

6 款第1 目①之規定,根據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建議,核扣應付原告之工程款27,130,000元,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購買相關原物料,並陸續付款,而當月(即97年5 月9 日,也是基準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28.54,同年7 月營建物價指數漲至132.34,顯見原告為控管風險而於簽約當月購買材料之決定,並無不當,雖其後物價指數下跌,於98年1 月達115.42後方趨穩定,然原告並無因物價指數下跌而致減少材料費用之支出,或因此受有利益,縱原告受有利益,亦應係原告之合理利潤,則被告以物價指數下跌而核扣工程款,自非公允,且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有數種,並非僅有被告核扣之方法,而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期估驗後即主張調整,然被告於25期估驗中均未主張扣款,至工程完工後始主張扣款,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㈡再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核定之「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中,原約定總指數2.5%、分類項目指數5%及個別項目指數10% ,然因97年上半年度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導致廠商參與政府公共工程降低,為提高廠商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以及反映廠商之購料成本,工程會遂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為0%,顯係以承包廠商之利益作為考量,並非作為廠商因物價下跌而受有利益時,核扣工程款之依據,況且原告並無因物價下跌而受有減少支出工程款之利益,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6 項之規定要核扣工程款,已經與上述工程會調降物價指數調整門檻之意旨有違。營建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6年1 月起即已大幅上漲,至簽約之97年5 月時,仍然呈現上漲狀態,被告為避免因物價大幅上漲,致增加工程款,遂先支付預付款予原告,要求專用於購買原物料,以規避物價上漲之風險,孰料97年7 月過後原物料即下跌,然原告業已將預付款用於購買鋼筋材料及點焊鋼筋等材料,並無受有任何因物價下跌所減少支出之利益,被告卻予核扣工程款,顯與工程會調降物價指數調整門檻之意旨不符,對原告顯不公平。

㈢至於公程會回覆意見,顯然認為縱使預付款全數用於購買鋼

筋及點焊鋼筋網,日後不論物價上漲或下跌,均可列入物調計算,此解釋亦應適用於一般通案,如此將造成工程縱已將預付款全數用於購買材料,日後物價上漲時,仍可向業主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與工程預付款專款專用為避免受物價漲跌影響之目的有違,從而,被告於所列之計算式及上述工程會之意見,均將鋼筋及點焊鋼筋網列入物價調整,而未予以區別,即與系爭契約約定先行給付預付款之目的不符。

㈣又如認本件被告仍應扣款,則扣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中「不含鋼筋及點焊鋼筋網之總指數」計算調整,其扣款金額應為1,378,085 元,而鋼筋及點焊鋼筋網款及預付款部分,無庸核扣,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㈤再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但原告尚有工程尾款共計43

8,046 元尚未給付,準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8,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7年5 月16日

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價金358,680,000 元,嗣因變更設計,增加1,184,214 元,加計後續擴充採購之工程款27,260,000元,驗收結算金額為387,124,214 元,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時,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漲跌幅超過2.5%,得調整工程款,嗣被告依工程會97年4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 號函,於97年

4 月17日上網更正招標公告,將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6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指數漲跌幅修正為0%。嗣系爭工程於

99 年8月23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3,87,124,214元,惟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超過0%,被告遂依系爭契約規定,核扣27,130,000元工程款,原告雖曾向被告要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7 款第3 目規定辦理,然經被告多次向工程會請求釋疑,工程會亦認為,僅就建築工程類指數超過0%部分辦理調整工程款,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跌幅逾0%部分仍應扣款,則被告依工程會之意見,參酌原告依營建管理單位亞新公司要求提出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㈡再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預付款為契約總

價金總額20% 由被告預付,專供原告採購本件工程之用,則其餘價金總額80% 部分,應按兩造之合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①約定,辦理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且上開工程預付款,被告並不能亦無法要求原告僅可用於購買某些特定之施工材料,原告應自行考量風險,非僅用於購買「鋼筋」及「點焊鋼絲網」兩項材料,系爭工程亦尚有模板等其他施工材料。則系爭工程核算扣減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非僅只考量原告所購買「鋼筋」及「點焊鋼筋網」兩項而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事宜,均需同時(綜合)考量所投入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動情形,原告主張其未因物價指數下跌而減少費用支出,就本件工程被告不應扣減物價調整款,自屬無據。況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①約定,於每期估驗完成後,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5 目約定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被告自無法按期辦理工程款之調整。

㈢又兩造已合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①約

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原告主張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為工程進行期間,如欲物價波動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依鋼筋個別項目指數,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與兩造合意不符。而系爭工程於每期估驗工程計價款時,被告均已核實核計5%營業稅率予原告,故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理當應予以核實核計營業稅率而核扣。且被告於核算物調款時,業已將20% 預付款予以扣減,並未重複核算,並無溢扣情事,已減少核扣物調款。如未扣減預付款時,其應予調整核扣物調款之金額,應為扣減20% 預付款之1.25倍。

系爭工程調整核扣物調款之指數類別,被告採「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核扣物調款為27,130,000元。是被告並無過度核扣物調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另依工程會頒佈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

價指數門檻處理原則」第一點(一)(下稱處理規則)所示,所謂「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於本件係指不含該「鋼筋」個別項目指數,非原告所指稱「營造工程物價不含金屬製品類指數」,原告之主張與處理原則不符。至於原告主張預付款已全數購買鋼筋及點焊鋼筋網材料,該兩種材料,應扣除不予調整計算部分,亦與系爭契約規定未符,故仍應按系爭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再者原告如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亦得向被告請領尾款438,046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本件物價調整指數需扣除鋼筋材料指數及工程會所頒布之

2.5%時,其物價調整之計算式及金額即採用原告於100 年8月8 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㈣附件一所示之計算式及金額。

㈡如本件物價調整指數不需扣除鋼筋材料指數及工程會所頒布

之2.5%時,其物價調整之計算式及金額即採用被告於100 年

1 月5 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六所示之計算式及金額。

㈢如本件物價調整指數需扣除鋼筋材料指數,但不需扣除工程

會所頒布之2.5%時,即採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㈣附件一不扣除2.5%後(即附件一之F 欄位)之計算式及金額。

㈣如本件物價調整指數不需扣除鋼筋材料指數,但需扣除工程

會所頒布之2.5%時,其物價調整之計算式及金額即採用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六扣除2.5%後之計算式及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是否有物價調整之適用?㈡如系爭工程得適用物價調整時,是否應扣除鋼筋指數及工程

會所頒布之2.5%?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97年5 月16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

工程款為358,680,000 元,嗣因變更設計,分別增加工程款1,184,214 及27,260,000元,總工程款金額結算後為387,124,214 元,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99年8 月23日驗收,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等件可證(本院卷第8 頁- 第26頁、第63頁、第64頁參照)為證,均堪認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3 目之約定,建

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於0%以上時,被告需增加給付工程款,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時,工程款數額則無需調整,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23日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當時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依約應不調整工程款,然被告卻仍以物價下降為由核課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27,130,000元,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6 款第⑴目約定:「⑴物價調整方

式①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本院卷第10頁參照)」,顯見雙方就系爭工程已約定物價有漲跌時,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工程款調整之依據,否則雙方締約時,又何必明文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為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是以如兩造未有上開合意,則理應於系爭契約明文記載系爭工程無物價調整之適用,或不約定物價調整之相關規範始符常情。

⒉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7 款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

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者不予調整:逾0%以上得予調整」(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參照),足見雙方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建築工程類指數如下跌時不予調整,僅於建築工程類指數上漲時始予調整,否則系爭契約為被告事先所擬定,被告若認系爭工程關於全部之物價指數有所漲跌時,均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又何必在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6 款第⑴目明文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時之物價調整方式,卻又在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7 款再約定:「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者不予調整:逾0%以上得予調整」,足見兩造締約時已合意就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者,不列入物價調整之範疇。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6 款第⑴目既已約定系爭工

程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㈠項第7 款再約定系爭工程就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者不予調整,顯見雙方就系爭工程應有合意除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外,其餘物價指數只要有所漲跌時,均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物價指數應不得列入建築工程類指數中關於鋼筋材

料指數部分,且尚應扣除工程會所頒佈2.5%,是原告應僅得扣除1,378,085 元,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當事人間成立契約者,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為約定外,不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變動契約之內容。工程會雖有頒佈「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處理原則」,就物價波動達2.5%時,得辦理物價調整。然工程會所頒布之函文應僅有行政指導之性質,並無強制力,事實上,以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亦可能發生因物價下跌而調降工程款,對承作工程之廠商未必有利,無由工程會本於行政指導之職權決定,而法律既未規定上開調整之標準得由工程會以行政令函變更之,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一方當事人得依工程會頒布之標準調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系爭契約之原訂標準即除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外,其餘物價指數漲跌幅有超過0%時,判斷應否調整及其金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而系爭契約除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0%以下者無物價指數

調整約款之適用外,其餘物價指數漲跌幅有超過0%時均有適用,鋼筋材料指數屬建築工程類指數之範圍,而因建築工程類各項指數除鋼筋材料指數有大幅波動外,其餘指數波動甚小,故建築工程類指數僅以鋼筋材料指數計算,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試算表上之計算式,亦僅不列入鋼筋材料指數,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試算表可證(本院卷第343 頁參照)且本件工程款物價調整如不列入即扣除建築工程類指數中之鋼筋材料指數且不須扣除工程會所頒布之2.5 % 時,即以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㈣附件一再扣除F 欄位即工程會所頒佈之2.5%後所示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 頁參照),是系爭工程工程款物價調整於扣除建築工程類指數中之鋼筋材料指數且不須扣除工程會所頒布之2.5 % 時,本院依據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㈣附件一不扣除

F 欄位之2.5%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物價調整扣除各期不含鋼筋之直接工程費共計為3,456,724 元、各期水電工程費共計1,907,479 元,總計為5,364,203 元,計算式及各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438,046 元尚未給付,然經被

告否認,並以原告應繳納工程保固金後始得請求上開尾款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另第16條第

1 款亦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 年」,此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參照),而系爭工程已完工於99年8 月23日經被告驗收,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工程有何驗收不合格之處,則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迄今已逾系爭契約保固期間1年,系爭工程亦未見被告抗辯於保固期間有何瑕疵之處,是原告依約所負之保固責任應已完成,原告應無庸再給付工程保固金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438, 046元之義務。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物價調整之約定應僅能扣除系

爭工程工程款5,364,203 元,逾此部分即21,765,797元(計算式為27,130,000-5,364,203=21,765,797)應不得扣除,亦不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438,046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203,843元(計算式為00000000+438046=22,203,84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ㄧ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