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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複 代理人 李煌典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車遠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9,659元及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0,395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345KV天輪至龍崎線第38號至第42號之5座塔基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並於96年4月10日另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345KV天輪至龍崎線第50號、第51號、第53號、第55號、第56號、第59號、第60號、第70號之8座塔基工程」(下稱第二標工程),今原告已完成第一標及第二標之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一標工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4,745

, 53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4,279,244元,另給付第二標工程之報酬25,174,973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909,385元。

(二)惟被告就第一標工程報酬之債務部分,以原告完工逾期770日,對被告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8,949,106元之債務為由,於8,949,106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且就第一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以原告逾期完工之方式計算,僅給付其中2,28 5,640元。然原告就第一標工程各塔基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逾期違約金8,949,106元之債務存在,被告向原告所為抵銷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第一標工程報酬8,949,106元之請求權,不因抵銷而消滅,且被告就第一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尚有1,993,604元未支付,是被告就第一標工程部分,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8,949,106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993,604元,合計10,942,710元。

(三)被告就第二標工程報酬之債務部分,以原告完工逾期1,157日,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4,839,000元之債務為由,於4,839,000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就第二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亦以原告逾期完工之方式計算,僅給付其中970,700元。惟原告就第二標工程各塔基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故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4,839,000元之債務存在,被告向原告所為抵銷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第二標工程報酬4,839,000元之請求權,不因抵銷而消滅,且被告就第二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尚有938,685元未支付,是被告就第二標工程部分,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4,839,00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938,685元,合計5,777,685元。

(四)基上,被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分別應給付原告10,942

,710元、5,777,685元,合計16,720,395元。原告分別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0,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第一標工程之施作,完工逾期達770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8,949,106元,且以逾期完工方式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2,285,640元。被告就所負第一標工程報酬債務與原告所負上開違約金債務,於8,949,10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且就物價指數調整款2,285,640元已全數支付原告,是原告主張之第一標工程報酬8,949,106元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至原告主張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2,285,640元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其逾2,285,640元部分,並無債權存在。

(二)又原告就第二標工程之施作,完工逾期達1,157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4,839,000元,且以逾期完工方式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970,700元。被告就所負第二標工程報酬債務與原告所負上開違約金債務,於4,839,0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且就物價指數調整970,700元已全數支付原告,是原告主張之第二標工程報酬4,839,000元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至原告主張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970,700元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其逾970,700元部分,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6月14日訂定第一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345KV天輪至龍崎線第38號至第42號之5座塔基工程」;並於96年4月10日另訂第二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345KV天輪至龍崎線第50號、第51號、第53號、第55號、第56號、第59號、第60號、第70號之8座塔基工程」。於今原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均已完工。

(二)兩造就第一標工程契約,約定原告逾期完工者,每日違約金15,000元,總額以含稅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即8,949,106元。另就第二標工程契約,約定原告逾期完工者,就第50號塔基部分,每日違約金15,000元,其餘7座塔基部分,各座塔基每日違約金均3,000元,總額以含稅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即5,034,995元。

(三)被告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逾期完工共770日,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共8,949,106元,並以被告對原告應給付之第一標工程報酬債務,在8,949,106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又被告以原告就第二標工程,關於第50號塔基之完工逾期114日,其餘7座塔基之完工共逾期1,043日,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共4,839,000元,並以被告對原告應給付之第二標工程報酬債務,在4,839,000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

(四)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之完工逾期者,以逾期完工方式計算,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2,285,640元;若原告就第二標工程之完工逾期者,以逾期完工方式計算,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應為970,7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第一標工程第1期之第38號塔基部分:

1、開工日為96年1月24日或96年5月11日?原告主張以96年5月11日為開工日,自96年1月24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共61日不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是否可採?

2、施工中自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是否因地主抗爭,致71日不能施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應否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

3、竣工日為97年4月3日或97年4月29日?原告主張應以97年4月3日為竣工日,計算工期日曆天數時應減少17日,是否可採?

(二)第一標工程之第39號塔基部分:

1、開工日為96年2月5日或96年5月11日?原告主張以96年5月11日為開工日,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共61日不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是否可採?

2、施工中自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是否因地主抗爭,致69日不能施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應否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

3、竣工日為97年4月28日或97年7月29日?原告主張應以97年4月28日為竣工日,計算工期日曆天數時應減少64日,是否可採?

4、施工期間中,是否因施工地點地質岩石堅硬,致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共50日?此項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否就此50日期間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違約金?

(三)第一標工程第40號塔基部分:

1、開工日為96年2月5日或96年5月11日?原告主張以96年5月11日為開工日,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共61日不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是否可採?

2、施工中自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是否因地主抗爭,致69日不能施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應否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

3、竣工日為97年4月3日或97年4月29日?原告主張應以97年4月3日為竣工日,計算工期日曆天數時應減少17日,是否可採?

4、施工期間中,是否因施工地點地質岩石堅硬,致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共30日?此項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否就此30日期間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違約金?

(四)第一標工程第41號塔基部分:

1、開工日為96年3月15日或96年5月26日?原告主張以96年5月26日為開工日,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之期間,共60日不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是否可採?

2、施工中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自97年3月20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之期間,原告是否因地主抗爭,致75日不能施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應否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

3、竣工日為97年4月25日或97年7月29日?原告主張應以97年4月25日為竣工日,計算工期日曆天數時應減少65日,是否可採?

(五)第一標工程第42號塔基部分:

1、開工日為96年3月15日或96年5月11日?原告主張以96年5月11日為開工日,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共49日不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是否可採?

2、施工中是否因地主抗爭,致原告於下列期間合計40日不能施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應否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1)96年5月間,共5日;(2)96年7月間,共5日;(3)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共14日;(4)自96年11月3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共7日;(5) 自97年3月20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共9日。

3、竣工日為97年4月8日或97年4月29日?原告主張應以97年4月8日為竣工日,計算工期日曆天數時應減少15日,是否可採?

(六)就第二標工程部分,兩造是否於96年7月26日合意變更下列第3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期之起算日?下列第3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期之起算日為何?

1、第3期工程即第53號塔基之工期起算日,為被告抗辯之96年8月8日,或原告主張之97年12月11日?

2、第4期工程即第55號塔基之工期起算日,為被告抗辯之96年8月8日,或原告主張之97年6月30日?

3、第5期工程即第56號塔基之工期起算日,為被告抗辯之96年8月8日,或原告主張之97年6月30日?

4、第6期工程即第59號塔基之工期起算日,為被告抗辯之96年8月22日,或原告主張之97年6月30日?

5、第7期工程即第60號塔基之工期起算日,為被告抗辯之96年8月22日,或原告主張之97年6月30日?

6、第8期工程即第70號塔基之工期起算日,為被告抗辯之96年8月22日,或原告主張之97年6月30日?

(七)第二標工程第50號塔基部分:施工中是否因地主抗爭,致原告於下列期間合計38日不能施工?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應否計入工期之日曆天數?

1、自96年8月26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共9日。

2、自96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共19日。

3、自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共5日。

4、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共5日。

(八)兩造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所約定逾期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九)被告以原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分別對被告負有給付逾期違約金8,949,106元、4,839,000元之債務為由,向原告表示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第一標、第二標工程款債務,於8,949,106元、4,839,000元範圍內互為抵銷,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第一標、第二標工程款8,949,106元、4,839,000元,有無理由?

(十)第一標、第二標工程,被告分別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為4,279,244元、1,909,385元?於被告已分別支付2,285,640元、970,700元外,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993,604元、938,68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5年6月14日訂定第一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345KV天輪至龍崎線第38號至第42號之5座塔基工程」,工程總價44,745,530元;並於96年4月10日另訂第二標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345KV天輪至龍崎線第50號、第51號、第53號、第55號、第56號、第59號、第60號、第70號之8座塔基工程」,工程總價25,174,973元,於今原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均已完工;被告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逾期完工共770日,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共8,949,106元,並以被告對原告應給付之第一標工程報酬債務,在8,949,106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又被告以原告就第二標工程,關於第50號塔基之完工逾期114日,其餘7座塔基之完工共逾期1,043日,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共4,839,000元,並以被告對原告應給付之第二標工程報酬債務,在4,839,000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被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已分別支付2,285,640元、970,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一標、第二標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一覽表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7至38頁、第39至61頁,院二卷第106至10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二)關於第一標工程部分

1、關於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90日曆天竣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1月24日開工後,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展延而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92日外,原告應於開工日起第190日曆天即96年11月1日竣工,惟原告遲至97年4月29日始竣工,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之期間,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不計入遲延工期之日數共59日外,原告竣工之逾期日數應為121日等語。原告主張開工日為96年5月11日,自96年1月24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共61日不應計入工期;且施工中自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71日不能施工,此71日應不計入工期;又竣工日為97年4月3日,計算工期天數時應減少17日,以上不計工期之日數共149日,因被告將上開149日計入工期,而謂原告逾期完工日數121日,應有錯誤,原告並無逾期竣工等語。經查:

(1)兩造約定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90日曆天竣工,原告於竣工時應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此觀兩造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附註三十一之3之約定即明,有該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

17、18、6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2)被告就此部分工程,通知原告於96年1月24日開工,有由原告所製作且記載「工程開工日期96年1月24日」之工程日報、第一標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51頁,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被告通知原告之開工日為96年3月1日,且自通知開工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因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不滿意原告之文書人員,就原告所提送被告審查之工程文件,稍有錯別字,即予退回,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迨原告聘用莊裕量所熟識之吳茂源擔任文書後,始准原告於96年5月11日進場施作,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11日起算,並提出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於96年3月19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之工程日報為證。惟依原告於96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工程日報,明確記載「工程開工日期96年1月24日」,已如上述;若開工日為96年3月1日,原告應不可能於開工日前之96年2月11日即製作工程日報,是原告主張通知開工日為96年3月1日,核與上開原告96年2月11日所製作工程日報之記載不符,應非可採。又兩造就第一標工程,約定原告應提報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計畫書等,送被告同意核備、核准或備查,此觀第一標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即明。參以被告分別於96年3月12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7日發函與原告,多次通知原告依約提報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未提送審核前,不得進場施工;且兩造於96年4月11日就第一標工程之協調會中,原告就未提送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致開工後無法進場施工一事,表示因原告之人力調配問題,欠缺專人辦理相關書面文件及工程手續,已在改善,就應提送之相關文件預定於96年4月17日提送被告審查等情,有被告之上開96年3月12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7日函文及96年4月11日第一標工程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51至156頁、169至171頁)。可見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未提送審核前,不得進場施作,係依兩造工程契約所致,非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之個人要求所致;且原告未即時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係因無專人辦理所致。至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之工程日報,於96年3月19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之被告填寫部分,均有聯繫原告速提送工程相關計畫書及工安相關資料,以利進場施工之記載,固有上開5日之工程日報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52至256頁),惟此至多可見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促請原告履行提送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之義務,難認莊裕量有何故意刁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於原告聘用吳茂源擔任文書前,就原告所提送之工程文書故意刁難,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致原告於96年5月11日前無法施工,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11日起算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之工期190日曆天,應自96 年1月24日起算,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之竣工日應為97年4月3日,並提出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之97年4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證。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所提出之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竣工日期為97年4月29日,並經被告承辦人員於同日查證屬實一節,有第1期第38號塔基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68頁)。參以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已嚴重逾期,其中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計至97年4月7日止已逾期112日,要求原告儘速趕工一節,亦有被告97年4月8日D台供字第09704001161號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67頁);若原告於97年4月3日已竣工,被告應無於97年4月8日再以函文催促原告趕工之可能,原告亦不可能在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故意不據實填載竣工日期為97年4月3日,反而為97年4月29日之記載,徒增自己之逾期責任。又證人黃裕偉於本院固證述:伊於96年4月間到第38號至第42號塔基工地,擔任現場工程師,於第38號至第42號塔基竣工時,因莊裕量向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表示,因系爭工程已逾期,且逾期日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原告不必急於報竣工,故原告於完工後二、三個月後始以書面向被告報竣工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開工日、因地主抗爭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及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日數,於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時,原告應認此部分工程並無逾期,更無逾期日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可言,衡情原告必於完工時即時向被告申報竣工,以利被告查驗,以免逾期違約金之發生,不可能僅因莊裕量之片面表示,即基於事後再向被告爭執其竣工日期之故意,於竣工後不即時申報,使被告認為原告逾期完工以計算違約金,待無故拖延相當時日後始申報竣工,而徒增兩造就竣工日期之糾紛。是證人黃裕偉上開證述,與事理未合,應屬偏護原告之詞,而非可信。至原告所提上開97年4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實際進度欄」中固記載「100%」,惟於「實際完工日期」欄下則為空白,此觀上開97年4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明(見院一卷第72頁)。若該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實際進度欄,所載「100%」即竣工之意,則於「實際完工日期」欄下理應為「97年4月3日」之記載,而非空白,可見該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實際進度欄所載「100%」,應非竣工之意,尚難憑以認定原告已於97年4月3日竣工。是原告主張其就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竣工日期為97年4月3日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竣工日期為97年4月29日,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自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71日不能施工,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項工期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抗爭,致不能施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之工程日報,於96年8月2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在原告之填寫欄部分,均有「塔基周圍土地所有人林天送封閉私人道路阻撓施工進行」之記載,有上開7日之工程日報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64、310至315頁);參以訴外人林天送以要求原告給與開挖塔基工程所生之土方,遭被告阻止為由,而以鐵鏈封閉道路,並於96年9月14日具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96年10月22日以函文回覆林天送,表示開挖塔基工程所生之土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不能逕行運與林天送等情,有林天送96年9月14日陳情書及被告96年10月22日D台供字第09609004301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80至81頁、195頁),可見林天送因要求土方未果,而先後於上開7日封閉道路,阻撓原告進場施作。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固證述:伊於96年4月間到第38號至第42號塔基工地,擔任現場工程師,其中第38號、第39號、第40號塔基部分,於96年8月間因林姓地主每日以鐵門及鐵鏈方式圍住施工便道之入口,使原告無法施工,期間持續約有3個月,如地主有上開阻撓情形,即記載在按日製作之工程日報中等語。惟證人黃裕偉於97年1月10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為第二標工程之施工人員,有第二標工程施工人員名冊及原告所具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89、90頁),故證人黃裕偉是否知悉第38號塔基於96年8月至11月間之施工情形,已非無疑;且就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日報中,記載林天送封閉私人道路阻撓施工進行者,僅有上開7日部分,與證人黃裕偉所為林天送自96年8月持續3個月期間,每日封閉私人道路之證述未合,故證人黃裕偉上開證述,應非可信。是原告主張於96年8月2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之7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林天送抗爭,致不能施作第1期之第38號塔基工程,此7日不應計入工期,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5)基上,原告就第1期第38號塔基工程,自開工日96年1月24日起算工期190日曆天,於97年4月29日竣工,共462日曆天,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151日(92日+59日=151日),再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施工之7日,可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應為114日(462日-151日-7日-190日=114日)。原告主張就第1期第38號塔基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云云,應非可採。

2、關於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75日曆天竣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2月5日開工後,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展延而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78日外,原告應於開工日起第175日曆天即96年10月15日竣工,惟原告遲至97年7月29日始竣工,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之期間,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不計入遲延工期之日數共90日外,原告竣工之逾期日數應為198日等語。原告主張開工日為96年5月11日,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共61日不應計入工期;且施工中自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69日不能施工,此69日應不計入工期;又竣工日為97年4月28日,計算工期天數時應減少64日;且因施工地點地質岩石堅硬,致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50日,就此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於計算逾期日數應減少50日,以上不計工期之日數共244日,因被告將上開244日計入工期,而謂原告逾期完工日數198日,應有錯誤等語。經查:

(1)兩造約定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75日曆天竣工,原告於竣工時應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此觀兩造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附註三十一之3之約定即明,有上開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7、18、6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2)被告就此部分工程,通知原告於96年2月5日開工,有由原告於96年3月1日所製作且記載「工程開工日期96年2月5日」之工程日報、第一標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62頁,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被告通知原告之開工日為96年3月1日,且自通知開工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遭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以前述原因及方式刁難,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迨96年5月11日始准原告進場施作,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11日起算,並提出上開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於96年3月1日之工程日報為證。惟依原告於96年3月1日所製作之工程日報,明確記載「工程開工日期96年2月5日」,已如上述;若開工日為96年3月1日,原告應不可能於上開工程日報為開工日「96年2月5日」之記載,是原告主張通知開工日為96年3月1日,核與上開原告所製作工程日報之記載不符,應非可採。又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未提送審核前,不得進場施作,係依兩造工程契約所致,非莊裕量之個人要求所致;且原告未即時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係因無專人辦理所致等情,已詳如上述。至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之工程日報,於96年3月1日之被告填寫部分,記載電話聯繫原告速提送工程相關計畫書及人員名冊等文件等字樣,固有上開工程日報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62頁),惟此至多可見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促請原告履行提送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之義務,難認莊裕量有何故意刁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就原告所提送之工程文書故意刁難,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致原告於96年5月11日前無法施工,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11日起算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之工期175日曆天,應自96年2月5日起算,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之竣工日應為97年4月28日,並提出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之97年4月2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證。惟原告所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竣工日期為97年7月29日,並經被告承辦人員於同日查證屬實一節,有第2期第39號塔基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69頁)。參以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已嚴重逾期,其中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計至97年4月7日止已逾期125日,要求原告儘速趕工一節,亦有上開被告97年4月8日D台供字第09704001161號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67頁);若原告於97年4月28日已竣工,原告不可能在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故意不據實填載其竣工日期,反而為97年7月29日之不利於己之記載,徒增自己之逾期責任。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證述因莊裕量向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表示,因系爭工程已逾期,且逾期日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原告不必急於報竣工,故原告於完工後二、三個月後始以書面向被告報竣工云云,應非可信,已如上述。又原告所提上開97年4月2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實際進度欄」中記載「90%」,於「實際完工日期」欄下則為空白,此觀上開97年4月2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明(見院一卷第73頁),可見上開97年4月2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並無原告已竣工之文義,尚難憑以認定原告已於97年4月28日竣工。是原告主張其就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竣工日期為97年4月28日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竣工日期為97年7月29日,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自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69日不能施工,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項工期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抗爭,致不能施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之工程日報,於96年8月2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1日,在原告之填寫欄部分,均有「塔基周圍土地所有人林天送封閉私人道路,無法施工」之記載,有上開9日之工程日報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65、316至323頁)。參以訴外人林天送以要求原告給與開挖塔基工程所生之土方,遭被告阻止為由,而以鐵鏈封閉道路,並於96年9月14日具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96年10月22日以函文回覆林天送,表示開挖塔基工程所生之土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不能逕行運與林天送等情,已如上述,可見林天送因要求土方未果,而先後於上開9日封閉道路,阻撓原告進場施作。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證述第一標第38號、第39號、第40號塔基部分,於96年8月間因林姓地主每日以鐵門及鐵鏈方式圍住施工便道之入口,使原告無法施工,期間持續約有3個月云云,應非可信,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於96年8月2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1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林天送抗爭,致不能施作第2期之第39號塔基工程,此9日不應計入工期,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5)基上,原告就第2期第39號塔基工程,自開工日96年2月5日起算工期175日曆天,於97年7月29日竣工,共541日曆天,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168日(78日+90日=168日),再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施工之9日,可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至多為189日(541日-168日-9日-175日=

189 日,至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因施工地點地質岩石堅硬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遲延完工50日部分,詳下述)。

3、關於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70日曆天竣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2月5日開工後,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展延而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76日外,原告應於開工日起第170日曆天即96年10月8日竣工,惟原告遲至97年4月29日始竣工,自96年10月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之期間,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不計入遲延工期之日數共65日外,原告竣工之逾期日數應為139日等語。原告主張開工日為96年5月11日,自96年2月5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共61日不應計入工期;且施工中自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69日不能施工,此69日應不計入工期;又竣工日為97年4月3日,計算工期天數時應減少17日;且因施工地點地質岩石堅硬,致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30日,就此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完工,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於計算逾期日數應減少30日,以上不計工期之日數共177日,因被告將上開177日計入工期,而謂原告逾期完工日數139日,應有錯誤等語。經查:

(1)兩造約定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70日曆天竣工,原告於竣工時應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此觀兩造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附註三十一之3之約定即明,有上開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7、18、6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2)被告就此部分工程,通知原告於96年2月5日開工,有由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所製作且記載「工程開工日期96年2月5日」之工程日報、第一標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28頁,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被告通知原告之開工日為96年3月1日,且自通知開工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遭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以前述原因及方式刁難,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迨96年5月11日始准原告進場施作,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11日起算,並提出上開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於96年5月10日之工程日報為證。惟依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工程日報,明確記載「工程開工日期96年2月5日」,已如上述,若開工日為96年3月1日,原告應不可能於上開工程日報記載為「96年2月5日」,是原告主張通知開工日為96年3月1日,核與上開原告所製作工程日報之記載不符,應非可採。又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未提送審核前,不得進場施作,係依兩造工程契約所致,非莊裕量之個人要求所致;且原告未即時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係因無專人辦理所致等情,已詳如上述。至原告所提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之工程日報,於96年5月10日之原告填寫部分,記載「椿基礎開挖:本日完成數量1公尺、累計完成數量3公尺」等字樣,固有上開工程日報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47頁),惟此至多可見96年5月10日之工程施作情形,難認莊裕量有何故意刁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於原告聘用吳茂源擔任文書前,就原告所提送之工程文書故意刁難,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致原告於96年5月11日前無法施工,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11日起算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之工期170日曆天,應自96年2月5日起算,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之竣工日應為97年4月3日,並提出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之97年4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證。

惟原告所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竣工日期為97年4月29日,並經被告承辦人員於同日查證屬實一節,有第3期第40號塔基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70頁)。

參以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已嚴重逾期,其中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計至97年4月7日止已逾期130日,要求原告儘速趕工一節,亦有上開被告97年4月8日D台供字第09704001161號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67頁),若原告於97年4月3日已竣工,被告應無於97年4月8日再以函文催促原告趕工之可能,原告亦不可能在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故意不據實填載竣工日期,反而為97年4月29日之不利於己之記載,徒增自己之逾期責任。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所為因莊裕量向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表示,因系爭工程已逾期,且逾期日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原告不必急於報竣工,故原告於完工後二、三個月後始以書面向被告報竣工之上開證述,應非可信,已如上述。又原告所提上開97年4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實際進度欄」中固記載「100%」,惟於「實際完工日期」欄下則為空白,此觀上開97年4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明(見院一卷第74頁),且該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實際進度欄所載「100%」,應非竣工之意,已如前述,尚難憑以認定原告已於97年4月3日竣工。是原告主張其就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竣工日期為97年4月3日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竣工日期為97年4月29日,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自96年8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69日不能施工,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項工期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抗爭,致不能施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之工程日報,於96年8月22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在原告之填寫欄部分,均有「塔基周圍土地所有人林天送封閉私人道路,無法施工」之記載,有上開10日之工程日報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66、324至330頁,院二卷第102、103頁)。

參以林天送以要求原告給與開挖塔基工程所生之土方,遭被告阻止為由,而以鐵鏈封閉道路,並於96年9月14日具陳情書向被告陳情等情,已如上述,可見林天送因要求土方未果,而先後於上開10日封閉道路,阻撓原告進場施作。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證述第一標第38號、第39號、第40號塔基部分,於96年8月間因林姓地主每日以鐵門及鐵鏈方式圍住施工便道之入口,使原告無法施工,期間持續約有3個月云云,應非可信,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於96年8月22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林天送抗爭,致不能施作第3期之第40號塔基工程,此10日不應計入工期,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5)基上,原告就第3期第40號塔基工程,自開工日96年2月5日起算工期170日曆天,於97年4月29日竣工,共450日曆天,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141日(76日+65日=141日),再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施工之10日,可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至多為129日(450日-141日-10日-170日=129日,至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因施工地點地質岩石堅硬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遲延完工30日部分,詳下述)。

4、關於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竣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3月15日開工後,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展延而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54日外,原告應於開工日起第180日曆天即96年11月3日竣工,惟原告遲至97年7月29日始竣工,自96年11月4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之期間,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不計入遲延工期之日數共85日外,原告竣工之逾期日數應為184日等語。原告主張開工日為96年5月26日,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之期間,共60日不應計入工期;且施工中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自97年3月20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之期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75日不能施工,此75日應不計入工期;又竣工日為97年4月25日,計算工期天數時應減少65日,以上不計工期之日數共200日,因被告將上開200日計入工期,而謂原告逾期完工日數184日,應有錯誤等語。經查:

(1)兩造約定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竣工,原告於竣工時應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此觀兩造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附註三十一之3之約定即明,有上開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7、18、6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2)被告就此部分工程,通知原告於96年3月15日開工,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第一標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自被告通知開工日

96 年3月1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之期間,遭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以前述原因及方式刁難,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迨96年5 月26日始准原告進場施作,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26日起算,並提出上開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於96年5月26日之工程日報為證。惟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未提送審核前,不得進場施作,係依兩造工程契約所致,非莊裕量之個人要求所致;且原告未即時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係因無專人辦理所致等情,已詳如上述。至原告所提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之96年5月26日工程日報,其中原告填寫部分,記載「鑽探:本日完成數量8公尺、累計完成數量17公尺」等字樣,固有上開工程日報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48頁),惟此至多可見96年5月26日之工程施作情形,難認莊裕量有何故意刁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就原告所提送之工程文書故意刁難,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致原告於96年5月26日前無法施工,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26日起算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之工期180日曆天,應自96年3月15日起算,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之竣工日應為97年4月25日,並提出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之97年4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證。惟原告所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竣工日期為97年7月29日,並經被告承辦人員於同日查證屬實一節,有第4期第41號塔基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71頁)。參以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已嚴重逾期,其中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計至97年4月7日止已逾期113日,要求原告儘速趕工一節,亦有上開被告97年4月8日D台供字第09704001161號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67頁),若原告於97年4月25日已竣工,原告不可能在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故意不據實填載其竣工日期,反而為97年7月29日之不利於己之記載,徒增自己之逾期責任。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證述因莊裕量向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表示,因系爭工程已逾期,且逾期日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原告不必急於報竣工,故原告於完工後二、三個月後始以書面向被告報竣工云云,應非可信,已如上述。又原告所提上開97年4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實際進度欄」中固記載「100%」,惟於「實際完工日期」欄下則為空白,此觀上開97年4月2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明(見院一卷第75頁),且該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實際進度欄所載「100%」,應非竣工之意,已如前述,尚難憑以認定原告已於97年4月25日竣工。是原告主張其就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竣工日期為97年4月25日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竣工日期為97年7月29日,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自97年3月20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之期間,因地主抗爭,致75日不能施工,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項工期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抗爭,致不能施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被告承辦員莊裕量於本院證述:伊自92年起任被告之檢驗員一職至今,承辦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之檢驗,曾經一次在前往第41號、第42號塔基之產業道路上,看見道路遭地主以鐵鏈圍住,使車輛無法通過,當時課長在場,此外,伊於執行工程檢驗及巡察職務時,未再有遇到地主抗爭之情形等語(見院二卷第47至51頁);且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之96年9月6日工程日報,在原告之填寫欄部分,有「課長等視察工地,遭塔基周圍土地所有人封閉私人道路阻撓」之記載,有上開工程日報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31頁),與上開證人莊裕量之證述,互核相符。可見第41號塔基周圍土地所有人,於上開96年9月6日封閉道路,阻撓原告進場施作。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固證述:第38號至第42號塔基工地,其中第41號塔基部分,地主以原告施工車輛通過時損害其農作物為由,要求原告賠償,於96年5月至7月間進行協商約二個月,因莊裕量指示原告於協商期間停工,待協商完成後再施工,上開因地主抗爭而停工之情形均記載在施工日報等語。惟證人黃裕偉於97年1月10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為第二標工程之施工人員,已如前述,是證人黃裕偉是否知悉第41號塔基於96年5月至7月間之施工情形,已非無疑;且就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日報中,原告記載地主封閉私人道路阻撓施工進行者,僅有上開之96年9月6日,與證人黃裕偉所為因地主抗爭而持續停工2個月之證述未合,故證人黃裕偉上開證述,應非可信。是原告主張於96年9月6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抗爭,致不能施作第4期之第41號塔基工程,此1日不應計入工期,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5)基上,原告就第4期第41號塔基工程,自開工日96年3月15日起算工期180日曆天,於97年7月29日竣工,共503日曆天,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139日(54日+85日=139日),再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施工之1日,可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183日(503日-139日-1日-180日=183日)。

5、關於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部分: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70日曆天竣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6年3月15日開工後,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展延而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53日外,原告應於開工日起第170日曆天即96年10月23日竣工,惟原告遲至97年4月29日始竣工,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之期間,除例假日等被告同意不計入遲延工期之日數共61日外,原告竣工之逾期日數應為128日等語。原告主張開工日為96年5月11日,自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共49日不應計入工期;且施工中如上述96年5月、7月、8月、9月、11月及97年3月、4月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合計40日不能施工,此40日應不計入工期;又竣工日為97年4月8日,計算工期天數時應減少15日,以上不計工期之日數共104日,因被告將上開104日計入工期,而謂原告逾期完工日數128日,應有錯誤等語。經查:

(1)兩造約定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工期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170日曆天竣工,原告於竣工時應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此觀兩造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附註三十一之3之約定即明,有上開第一標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7、18、62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2)被告就此部分工程,通知原告於96年3月15日開工,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第一標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自被告通知開工日

96 年3月15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之期間,遭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以前述原因及方式刁難,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迨96年5 月11日始准原告進場施作,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11日起算,並提出上開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於96年5月10日之工程日報為證。惟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未提送審核前,不得進場施作,係依兩造工程契約所致,非莊裕量之個人要求所致;且原告未即時提出上開施工計畫書等工程文書送被告審核,係因無專人辦理所致等情,已詳如上述。至原告所提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之工程日報,於96年5月10日之原告填寫部分,記載「鑽探:本日完成數量10公尺、累計完成數量18公尺」等字樣,固有上開工程日報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49頁),惟此至多可見96年5月10日之工程施作情形,難認莊裕量有何故意刁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莊裕量,就原告所提送之工程文書故意刁難,並禁止原告進場施作,致原告於96年5月11日前無法施工,故開工日應自96年5月11日起算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之工期170日曆天,應自96年3月15日起算,應屬可採。

(3)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之竣工日應為97年4月8日,並提出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之97年4月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證。

惟原告所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記載竣工日期為97年4月29日,並經被告承辦人員於同日查證屬實一節,有第5期第42號塔基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72頁)。

參以被告於97年4月8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已嚴重逾期,其中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計至97年4月7日止已逾期121日,要求原告儘速趕工一節,亦有上開被告97年4月8日D台供字第09704001161號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67頁),若原告於97年4月8日已竣工,原告不可能在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故意不據實填載其竣工日期,反而為97年4月29日之不利於己之記載,徒增自己之逾期責任。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證述因莊裕量向原告之工地負責人表示,因系爭工程已逾期,且逾期日數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原告不必急於報竣工,故原告於完工後二、三個月後始以書面向被告報竣工云云,應非可信,已如上述。又原告所提上開97年4月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實際進度欄」中記載「90%」,於「實際完工日期」欄下則為空白,此觀上開97年4月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明(見院一卷第305頁),並無原告於該日已竣工之記載,尚難憑以認定原告已於97年4月8日竣工。是原告主張其就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竣工日期為97年4月8日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竣工日期為97年4月29日,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施工中如上述96年5月、7月、8月、9月、11月及97年3月、4月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合計40日不能施工,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項工期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抗爭,致不能施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於96年9月3日,通往第42號塔基之道路,有以鐵鏈圍住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相片2幀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00頁);且證人即被告承辦員莊裕量於本院證述曾經一次在前往第41號、第42號塔基之產業道路上,看見道路遭地主以鐵鏈圍住,使車輛無法通過等語,詳如上述(見院二卷第47至51頁);且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之96年9月6日工程日報,在原告之填寫欄部分,有「課長等視察工地,遭塔基周圍土地所有人封閉私人道路阻撓」之記載,亦有上開工程日報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32頁),與上開證人莊裕量之證述,互核相符,可見第42號塔基周圍土地所有人,於上開96年9月3日、同年月6日封閉道路,阻撓原告進場施作。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固證述:第38號至第42號塔基工地,其中第42號塔基部分,地主要求原告將塔基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供地主回填道路使用,但遭被告反對將土石方提供地主,地主因而在通往第42號塔基之道路入口加設鐵鏈,期間約自96年5月至同年7月間,上開地主抗爭阻路情形,均按日記載在工程日報等語。惟證人黃裕偉於97年1月10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為第二標工程之施工人員,已如前述,是證人黃裕偉是否知悉第42號塔基於96年5月至7月間之施工情形,已非無疑;且就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日報中,原告記載地主封閉道路阻撓施工進行者,僅有上開96年9月6日,與證人黃裕偉所為地主自96年5月至7月間持續2個月期間因抗爭而阻路之證述未合,故證人黃裕偉上開證述,應非可信。是原告主張於96年9月3日、同年月6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抗爭,致不能施作第5期之第42號塔基工程,此2日不應計入工期,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5)基上,原告就第5期第42號塔基工程,自開工日96年3月15日起算工期170日曆天,於97年4月29日竣工,共412日曆天,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日數共114日(53日+61日=114日),再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施工之2日,可知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為126日(412日-114日-2日-170日=126日)。

6、關於第2期之第39號及第3期之40號塔基工程,是否因施工地點地質岩石堅硬,致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各50日、30日部分:原告主張第2期之第39號及第3期之40號塔基工程,均因施工地點地質岩石堅硬,致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各50日、30日,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對此項50日、30日期間,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縱依原告主張而就第2期第39號及第3期40號塔基工期,各減少遲延日數50日、30日,惟依原告逾期日數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仍逾第一標工程契約逾期違約金之最高限額8,949,106元,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互為抵銷8,949,106元債務之效力。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第39號及第40號塔基之開挖施工相片共12幀、三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岩石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及硬度試驗告各一紙為證(見院一卷第90至95頁、96頁、97頁)。惟兩造就第一標工程契約,約定原告逾期完工者,每日違約金15,000元,總額以含稅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即8,949,106元,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就第一標各塔基工程之逾期完工日數,其中第38號、第41號、第42號塔基部分,分別為114日、183日、126日,其餘第39號、第40號塔基部分,於未扣除原告上開主張之50日、30日前,分別為189日、129日,已如前述。縱依原告上開主張,就第39號、第40號塔基部分各扣減其遲延日數50日、30日,其所餘逾期日數仍為139日、99日,加上第38號、第41號、第42號塔基之逾期日數114日、183日、126日,可知原告就第一標工程逾期日數,合計661日(139日+99日+114日+183日+126日=661日),以每日逾期違約金15,000元計算,其違約金總額應為9,915,000元,仍逾第一標逾期違約金最高額8,949,106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減少逾期日數50日、30日之主張,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8,949,106元之判斷,應屬可採。

(三)關於第二標工程部分

1、關於第3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期之起算日部分:被告抗辯兩造就第二標工程第3期之第53號塔基工期起算日,於96年4月10日時,約定自第1期竣工後起算,就第4期至第8期之各塔基工期,則約定自第2期竣工後起算;惟兩造於96年7月26日合意將上開各工期之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嗣經被告以96年8月1日D台供字第09608000011號函,通知原告就第3期、第4期、第5期之塔基工程,均自96年8月8日開工;另以96年8月1日D台供字第09608000021號函,通知原告就第6期、第7期、第8期之塔基工程,均自96年8月22日開工,是第二標之第3期、第4期、第5期之塔基工期起算日,應均為96年8月8日;另第6期、第7期、第8期之塔基工期起算日,應均為96年8月22日。原告主張兩造未於96年7月26日合意變更上開各工期之起算日,故第二標第3期之第53號塔基工期起算日,應自第1期竣工日即97年12月11日起算;第二標第4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期起算日,應自第2期竣工日即97年6月30日起算。經查:

(1)兩造於96年4月10日訂定承攬契約時,就第二標工程第3期之第53號塔基工期起算日,約定自第1期竣工後起算;就第4期至第8期之各塔基工期,約定自第2期竣工後起算一節,有第二標工程承攬契約、附註三十一之3之約定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9至61頁、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

(2)按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而主張印章被盜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6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將第二標第3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期之起算日,修改為自被告通知開工之日起算,經兩造於96年7月26日合意為上開工期起算日之變更,並簽訂契約變更書,業提出經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原告96年6月26日耕字第960626號函,及經兩造用印之96年7月6日第二標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及修改後附註三十一之3為證(見院一卷第110頁、第102至105頁)。原告主張上開96年6月26日原告名義之函文,及96年7月6日第二標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上所蓋原告大、小章之印文,固為原告所有之塑膠大、小便章所蓋用,惟該塑膠大、小便章係原告授權訴外人吳茂源用於施工日報等文書,吳茂源未經原告同意,竟以盜用上開塑膠大、小便章之方式,在上開96年6月26日函文及96年7月6日兩造契約變更書上,偽造原告之大、小章印文,故原告對於吳茂源無權代理所為之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上開原告96年6月26日函文及96年7月6日兩造契約變更書,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等語。查兩造96年7月6日契約變更書上之原告大、小章印文,係以原告所有之塑膠大、小便章所蓋用,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吳茂源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且原告以吳茂源、莊裕量共同偽造上開96年6月26日函文及兩造96年7月6日契約變更書,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對吳茂源、莊裕量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43至345頁、院二卷第5至10頁、第54至59頁)。參以被告以上開96年8月1日D台供字第09608000011號函、台供字第09608000021號函,分別通知原告就第二標第3期、第4期、第5期之塔基工程,均自96年8月8日開工,就第二標第6期、第7期、第8期之塔基工程,均自96年8月22日開工;原告就第二標第3期、第4期、第5期之各塔基工程,均自96年8月8日開工並實際施作,且於所提出之各期塔基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契約規定開工日期96年8月8日」,另就第二標第6期、第7期、第8期之塔基工程,均自96年8月22日開工並實際施作,且於所提出之各期塔基工程開工報告表記載「契約規定開工日期96年8月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上開96年8月1日D台供字第09608000011號函、D台供字第09608000021號函、原告所製作之第二標第3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程開工報告表共6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98頁、197頁、203頁至208頁)。若非原告同意變更上開第二標第3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期之起算日,衡情原告不可能在第二標第1期竣工之97年12月11日前,即於96年8月8日就第3期塔基向被告申報開工,亦不可能在第二標第2期竣工之97年6月30日前,即於96年8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就第4期至第8期塔基向被告申報開工,並實際施作工程;甚於在各紙工程開工報告表,分別為「契約規定開工日期96年8月8日」、「96年8月22日」之記載。是原告主張96年7月6日兩造契約變更書上之原告大、小章印文,為遭人以盜用方式所偽造云云,應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兩造變更契約,需經原告在契約書上蓋用象牙材質之印鑑章,始生效力,因上開96年7月6日契約變更書上,僅有原告塑膠大、小便章之蓋章,應不生效力。按於文書上,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就印章之材質並無限制,此觀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在文書上蓋用印章之效力,與當事人簽名相同,至於印章之材質為何,在所不問。查兩造96年7月6日契約變更書上,業經原告以塑膠大、小便章蓋章,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應與原告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主張所蓋用之印章為塑膠便章,即不生蓋章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4)基上,被告抗辯兩造就第二標第3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期之起算日,於96年7月6日合意變更為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故其第3期至第5期各塔基工期之起算日為96年8月8日,其第6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期之起算日為96年8月22日,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就第3期至第8期各塔基開工日,未經合意變更云云,應非可採。

2、關於第1期第50號塔基工程部分:原告主張第1期第50號塔基施工中,如上述96年8月、9月、10月及97年5月、11月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合計38日不能施工,此38日應不計入工期,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項工期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抗爭,致不能施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訴外人張光明所出具之估價單、同意書、塔基工程私有地過路使用協議紀錄為證,並聲明證人賴建忠、黃裕偉。查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警員賴建忠於本院證述:伊知道第50號塔基之施工地點,因施工中某日,伊於警局值勤時,接獲原告報案,稱施工路徑被人圍住無法進入,伊受理後即前往現場處理,到達時地主及原告施工人員均在現場,且有遭鐵釘穿透之木板丟在路旁,原告施工人員稱該木板即地主阻礙通行之工具,地主表示因原告施工車輛壓壞道路,且損害地主所有鄰近第50號塔基之農作物,要求原告賠償,伊勸雙方協商,因兩方並無激烈肢體或言語衝突,伊向兩方表示如要報案或提告可至分駐所辦理後,即離開現場返回分駐所,至於該日原告人員有無進場施工,伊不清楚,就圍路之報案情形,伊僅接獲上開一次,至於分駐所內其他同事應該沒有受理過等語(見院二卷第45、46頁),固可見原告就第50號塔基,於施工期間,其施工人員曾向證人賴建忠報案稱地主圍路,惟當證人賴建忠到達現場後,地主已無阻路,且證人賴建忠離開現場後,亦未再接獲有關地主圍路之報案,可見該日地主圍路之情形於證人賴建忠到場前已排除,難認原告於該日不能進場施作。至證人黃裕偉於本院固證述:因通往第50號塔基路徑之地主,以損害枇杷、塵土飛揚、壓壞道路等各種理由,向原告要求賠償金,如不支付則在道地上置鐵釘及在路口圍以塑膠材質之黃色長條狀施工警示帶,期間在96年7月、8月間以後,陸陸續續至完工,並非每日均抗爭,如有抗爭情形,均按日記載在工程日報表,印象中被告承辦員莊裕量於第50號塔基施工中,親自遇到地主抗爭1次,其他塔基之施工,於地主抗爭時並無被告人員在場等語,惟證人黃裕偉於97年1月10日始至原告公司任職,已如前述,是證人黃裕偉是否知悉第50號塔基於96年7月間至97年1月9日前之施工情形,已非無疑;且證人黃裕偉證述按日將地主抗爭情事記載在工程日報中,惟本件卷證並無記載地主抗爭之第50號塔基施工日報表可佐,是證人黃裕偉所為地主抗爭之證述,即難遽信;又莊裕量與被告公司之課長遇地主以鐵鏈圍住道路,係於96年9月6日前往第一標第41號、第42號塔基之產業道路一節,業經證人莊裕量證述如前,並有第一標第41號及第42號塔基之96年9月6日工程日報附卷可憑,故證人黃裕偉所謂莊裕量於第50號塔基施工中,親自遇到地主抗爭1次云云,核與第一標第41號及第42號塔基之96年9月6日工程日報表之記載不符,亦非可信,是證人黃裕偉上開證述,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提張光明出具之估價單、同意書、塔基工程私有地過路使用協議紀錄,至多可見張光明與原告,就第50號塔基工程而通行張光明土地,原告支付張光明土地過路使用權利金2萬元、5萬元及對枇杷作物之損害賠償2萬元,尚難憑以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共38日不能施工。是原告主張第1期第50號塔基施工中,如上述96年8月、9月、10月及97年5月、11月間,原告因地主抗爭,致合計38日不能施工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原告主張第二標第3期之第53號塔基工期起算日,應自第1期竣工日即97年12月11日起算,第4期至第8期各塔基工期起算日,應自第2期竣工日即97年6月30日起算,且因第1期第50號塔基之施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主抗爭,致合計38日不能施工,此38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抗辯第二標第3期至第5期之塔基工期均自96年8月8日起算;另第6期至第8期之塔基工期均自96年8月22日起算,原告完工逾期1,157日,應屬可採。

(四)關於兩造第一標、第二標工程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旴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此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所承攬之第一標、第二標之塔基工程,屬被告電力輸送之相關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用電之權利及便利;且就第一標工程所約定每日15,000元;第二標工程所約定第50號塔基部分,每日違約金15,000元,其餘7座塔基部分,各座塔基每日違約金均3,000元,分別與第一標工程總價44,745,530元、第二標工程總價25,174,973元相比,不過萬分之三、萬分之五點九、萬分之一,與一般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相較,尚非過高。原告主張第一標、第二標工程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均過高云云,應非可採。

(五)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被告抗辯第一標、第二標工程,被告分別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285,640元、970,700元,已全數支付;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應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分別為4,279,244元、1,909,385元,除被告已分別支付之2,285,640元、970,700元外,尚不足1,993,604元、938,685元。查兩造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契約,均約定施工期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下稱營造工程指數),按兩造所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予以調整,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營造工程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二者中較低者為調整依據;原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之履約逾期者,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兩造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中,關於逾履約期限之方式計算,其金額分別為2,285,640元、970,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一覽表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22頁,院二卷第106至108頁)。又原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均逾期完工,已如上述,可見原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應為2,285,640元、970,700元。是被告抗辯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分別為2,285,640元、970,700元,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物價指數調整款,分別為4,279,244元、1,909,385元,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一標、第二標工程款債權8,949,106元、4,839,000元,業因被告以原告所負逾期違約金債務相互抵銷而消滅,且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分別為2,285,640元、970,700元,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標、第二標工程款8,949,106元、4,839,000元,及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中逾2,285,640元、970,700元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993,604元、938,685元,應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6,720,39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亦興,旨欲證明第一標第38號至第42號及第二標第50號塔基工程遭地主抗爭一節;並聲請就第一標第39號、第40號塔基工程,是否因地質挖掘困難致原告遲延完工,原告就此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遲延之日數是否為50日、30日一情,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惟第一標第38號至第42號及第二標第50號塔基工程有無遭地主抗爭一節,業有工程日報之記載情形及證人莊裕量、賴建忠證述在卷,已臻明確;且縱第一標第39號、第40號塔基工程之完工逾期日數,各依原告主張而減少50日、30日,惟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第一標工程逾期違約金仍為8,949,106元,已如上述,故第一標第39號、第40號塔基工程是否因地質挖掘困難致原告遲延完工,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應無再調查上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