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
7 月12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清償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抗告人係因銀行表示如不接受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之高利貸,軟硬兼施,被迫接受協商。而協商時,抗告人任職於德懋工作室,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能給付每月高達39,894元之協商金額,抗告人便由該工作室負責人賴張玉琴介紹,從事保養品之直銷事業(即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國際公司),每月薪資才達40,000元,抗告人苦撐數期,嗣竟遭直銷事業之上線賴張玉琴訛詐,僅能取得半數貨品,嗣因經濟嚴重不景氣,銷售慘澹,收入不敷成本,致無法再從事直銷事業,因此僅餘工作室之收入每月20000 元,根本無法清償協商金額。如依內政部所頒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最少需9,829 元,抗告人尚須扶養母親洪金雀,如與其他兄弟平均分擔扶養費用,須分擔母親扶養費1,966 元,因而每月最低支出即要11,79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外,明顯不敷支付協商款項每月39,894元,抗告人不得已之下毀諾。原審竟以抗告人每年之保險費為113,000 元,認抗告人尚有其他收入,惟抗告人之保險多為早年所投保,縱最後所投保之國泰創世紀變頻萬能丙種險,亦係母親洪金雀屬意而購買,抗告人毀諾後,經濟窘困,打算不再續保任何保險,惟家人見抗告人單身無依,又曾罹患「右側卵巢囊腫及骨盆沾黏」之疾病,為給予保障,抗告人弟弟洪俊傑便主動以其積蓄幫忙支付,抗告人根本無力給付。倘如原審所認,抗告人係自付保險費,以該保險費平均每月約9,417 元,抗告人嗣後僅剩工作室每月2萬餘元之收入,加上9,417元,每月收入亦僅有29,417元,無力負擔每月39,894元之協商金額至明,況現今收入僅有21,000元,生活已成問題,遑論還債。抗告人實有最大誠意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人協商,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最優惠方案計算(分期180期,0﹪利率計),以抗告人負債3,343,155元,每月亦須支出約18,573 元,抗告人現今每月收入21,000元,實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為此,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審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3 月20日因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信用貸
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39,8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抗告人於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62 號更生事件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更生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以,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毀諾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抗告人所陳其任職之薪資收入每月21,000元,尚須負擔家
庭生活支出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實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9,894 元;其協商時(即95年3月間),除任職於德懋工作室工作收入外,一方面經該工作室負責人賴張玉琴介紹,從事保養品之直銷事業,故而每月收入始有40,000元,嗣後因遭直銷上線詐欺及經濟不景氣之故,血本無歸,因而無法清償每月協商款項之聲請更生理由,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 號更生事件駁回其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更生事由,與前揭更生事件所陳之聲請理由,並無二致,有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 號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更生抗告事件卷宗可資佐證。
㈢抗告人雖以所投保之國泰創世紀變頻萬能丙種險,係抗告人
之弟洪俊傑主動支付保險費,及縱認抗告人係自付所有保險費113,000元,以保險費平均每月約9,417元,抗告人每月2萬餘元收入,加上9,417 元,亦僅有29,417元,仍無力負擔每月39,894元之協商金額,應合於更生之要件等語;惟抗告人既得以支付非生活必要之保險費,每年高達10餘萬元,顯示其尚有其他未經提出之收入來源,而未真實陳述其財產收入狀況,亦即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更,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