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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永倉欽訴訟代理人 徐健中被 上 訴人 許重義訴訟代理人 康海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埔簡字第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永倉欽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九0之一四、五九0之三、五九0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袋地,而對被上訴人許重義所有有坐落同段五九0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購得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五九0之一四、五九0之三、五九0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自購買之日起即通行原地主袁金德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東、南、北側均為他人土地,西側為水溝,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四面均未臨路之袋地。然被上訴人自購得系爭土地後,先於上訴人向來通行之道路上興建鐵皮屋一棟,僅留約一米寬之道路,嗣後竟以竹製圍籬阻隔道路,致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對外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只要被上訴人將上開鐵皮屋之部分及竹製圍籬移除,即可通行,此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而因被上訴人阻擾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得已方行走於尚未建築房屋之同段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倘該建地日後興建房屋,上訴人即完全無法通行,對土地之使用、經濟開發將產生莫大影響。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九0之六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於向袁金德購買前即屬袋地,

並無其他可通行之道路,原地主袁金德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東邊闢面積約六十八平方公尺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方向袁金德購買上開三筆土地,此業經證人陳釗炯、陳景發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原審具結證述屬實,上訴人並無購置袋地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之必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購得系爭土地,九十八年間為阻攔上訴

人通行,方蓄意於上訴人原通行之巷道興建鐵皮屋,並著手整地、設置圍欄及水溝,致五九0之一四、五九0之六地號土地產生高低落差,原審顯然受被上訴人誤導。再者,因被上訴人架起圍欄,上訴人不得已方通行五九0之二五、五九0之一九地號建地,原審卻以須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圍欄及部分鐵皮建物即認對被上訴人損害非微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有誤,且係變相鼓勵所有權人可任意封路,阻攔他人通行權利,影響社會整體利益。

⒊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九百三十元,同段五九0之二五、五九0之一九地號土地為甲種建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元。又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五九0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則為一千零八十平方公尺,則扣除上訴人擬通行之六十八平方平方公尺後,五九0之六地號土地仍有一千零十二平方公尺可作使用,則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通行五九0之二五、五九0之一九地號之建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況五九0之二五、五九0之一九地號二筆土地分屬二人所有,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亦非上訴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所鋪設,倘該二筆建地之部分闢為通行巷道,將使該二筆土地無法建築使用,日後恐增生其他紛爭。

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四七九號判例,民法第七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有,亦包括在內。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目前雖可通行五九0之二五、五九0之一九地號二筆土地,然其聯絡並不適宜,上訴人自可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購

得系爭土地時,並無任何通往上訴人土地之道路,且上訴人向由同段五九0之二五、五九0之一九地號土地通行至其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間才興建鐵皮屋並著手填土整地,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後即興建鐵皮屋阻擋其通路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係向訴外人劉筱秋購買

系爭土地,與袁金德毫無關聯,且當時並無任何通往上訴人土地之道路,此業經證人姜桂英及蔡飛鳳於原審具結證屬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

⒉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因有水

溝而有近一米之落差,因此無法通行,上開落差存在多年,非被上訴人所設,且上訴人之土地較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高,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打地基時,應使土地間落差減少,上訴人主張土地現狀係被上訴人所致,並非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筆土地通行系爭土地,為侵害最小之方法

,然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地價正處最高峰,被上訴人動用畢生積蓄及退休所有方購得,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上訴人之上開三筆土地自始即通行五九0之二五、五九0之

一九地號土地多年,每季作物均正常生產,未受影響,顯然早有適當之聯外道路,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叁、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九0之一四、五九一

之三、五九0之一三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目前可由同段五六0之一九、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五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卷第六頁編號一、二所示之私設巷道對外聯絡至水頭路。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後,

於九十八年間在其上興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架鐵皮建物。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周圍均為他人土地,其目前係經由第三人所有坐落同段五九0之一九、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通行至五九0之一地號土地私設巷道後再連接水頭路,此外並無其他聯絡通路,此有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之一頁至第四五頁)。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購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九0之一四、五九0之三、五九0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自購買之日起即通行原地主袁金德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東、南、北側均為他人土地,西側為水溝,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四面均未臨路之袋地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由同段五九0之二五、五九0之一九地號土地通行至上開土地等語置辯。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參照)。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或鄰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經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五九0之一

四、五九一之三、五九0之一三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目前可由同段五六0之一九、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五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卷第六頁編號一、二所示之私設巷道對外聯絡至水頭路,有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同段五九0之二二地號土地所有人姜桂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另據證人即同段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秀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在伊還沒轉賣或興建房子之前,原則上同意借其他人通行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又證人姜桂英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之弟開白色小貨車從水頭路左轉走私設道路,再經由五九0之一九、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進入上訴人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上訴人目前通行之五九0之一九、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現為舖設柏油路面之空地,並與五九0之一地號土地私設巷道相連接,多年來上開二筆土地所有人亦未防阻他人通行,上訴人經由五九0之一九、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與對外公路聯繫,即可滿足其所有前開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綜析上情,上訴人於現時實際使用狀況下,目前仍可通行五九0之一九、五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之上開三筆土地顯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五九0之三、五九0之一三、五九0之一四地號土地之前手所有人即訴外人袁金德曾合意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袁金德曾約定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合

意等語,固據證人永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袁金德之上述通行約定,僅係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不足以約束非該通行權約定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對於訴外人袁金德請求依約履行,上訴人尚不得據此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從而,其依契約關係對於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利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恢復路面通路供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然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