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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楊青樺被 上 訴人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在上訴人配偶賴世勳之邀約下,與其於廣東省東莞市○○路共同出資經營金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嶺公司」),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而有所虧損,詎賴世勳因投資失利,竟狡稱因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獲利,而要求被上訴人須將其投資款全數返還,並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賴世勳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八八號命令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賴世勳竟傳送簡訊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於大陸地區經商,唯恐家人遭逢不測,為安撫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情緒,並爭取時間返回大陸取得投資資料以釐清雙方投資糾紛,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暫開立包含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七紙,交由處理之雙冬派出所員警羅志聘暫為保管。然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大小寫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亦無授權他人填寫,是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之票據;且系爭本票亦未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票據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警員羅志聘及上訴人配偶賴世勳,函中除要求羅志聘勿將受託保管之本票交付賴世勳,並撤銷因受脅迫所簽立之上開七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甚少回國,上訴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稱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款,並非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四萬元係賴世勳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之欠款,經扣除上開欠款後,六十三萬元即為賴世勳之投資款,嗣因上訴人與其配偶不斷以簡訊、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方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警員羅志聘代為保管,並非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所開立,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羅志聘保管,縱上訴人曾短暫取得本票,但被上訴人亦非本於發票之意思交付,所以被上訴人並無發行本票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該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並非賴世勳投資金嶺公司之出資,蓋依契約所載,賴世勳之出資額為六十三萬元,而上訴人匯款六十七萬元,顯非同一筆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為投資款云云,並非事實。茲因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不還,經上訴人多方催討,兩造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相約在被上訴人家中洽談還款事宜,詎被上訴人竟向雙冬派出所報案稱上訴人夫妻侵入其住宅,經該所警員羅志聘到場處理,發現非如報案情形,乃約定當晚雙方至雙冬派出所洽談返還借款事宜,在場之人除上訴人夫妻、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外,尚有里長及雙冬派出所警員羅志聘等三名警員在場見證,嗣雙方達成協議,將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六十七萬元,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所欠之價款一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即拿出記事簿查閱日期並告知還款之日期及金額,而由上訴人分別填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位後,將七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再由被上訴人在該七紙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並於本票存根聯上載明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為上訴人後,將該七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由系爭本票存根聯上填載受款人為「楊青樺」,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協商,係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非解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世勳間之投資債務。兩造於交付系爭本票後,羅志聘突向兩造要求簽訂和解契約以便其結案,然因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當天上午八時許欲搭機前往大陸,已無時間再簽訂書面契約,乃將七紙本票交付警員羅志聘保管一星期,若一星期內被上訴人未至派出所簽訂書面和解契約,則逕行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約於一星期內回派出所簽訂契約,反而委由長江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警員羅志聘,稱系爭七紙本票係刑事案件之證據,不得逕行交付上訴人,警員乃將系爭七紙本票以刑案之證據隨同刑案移送書一併送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予扣案,嗣上訴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乃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證物,經檢察官認定系爭七紙本票應屬上訴人所有,而同意發還上訴人收執。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手段,且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再轉交警員羅志聘保管,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羅志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直接持票人及以強暴脅迫手段惡意取得票據,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如下: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親自交付,僅因欲離去之際,證人羅志聘出現表示雙方應寫清償證明,然因當時無法完成清償證明,方由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由證人羅志聘保管,可見被上訴人已經完成發票行為。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在雙冬派出所親自為之。

㈡被上訴人帳戶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匯款二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是否已完成?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㈡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是否存在?㈢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及上訴人之配偶賴世勳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草屯雙冬派出所調解,並於翌日凌晨某時許,由被上訴人開立包含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七紙,交由證人即雙冬派出所員警羅志聘保管,嗣被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及其配偶賴世勳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出告訴,羅志聘乃將系爭本票交予承辦檢察官扣案,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之配偶賴世勳即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本票,而由檢察官准予發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聲他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均非其所為,亦無授權他人填寫,應屬無效之票據;且未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又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並已撤銷因受強暴、脅迫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發票行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非其本人所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期償還六十六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查閱日期並告知還款之日期及金額,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位後,交予被上訴人核對並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指印,及於本票存根聯上載明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為楊青樺等語。經查:

㈠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實,亦可授權為之,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判例意旨可參;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是票據行為如經授權簽發或利用使者完成,即不得指為無效。本件依證人羅志聘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九十六年農曆初一還是初二的時候,被上訴人約上訴人跟她丈夫賴世勳到草屯雙冬派出所調解債務糾紛,當初還有被上訴人的親戚跟一個里長李登山到派出所一起去調解,被上訴人開好幾張本票,大約七張還是八張,都是在那邊簽的沒錯,當時口頭已經調解好了,等到月底的時候,再寫一張調解委員正式的和解書,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保管,並說如果再沒來派出所的話,就把他開的本票交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提起一些訴訟,伊就把七張本票交給地檢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票係在會客室當場簽的,伊確定上面的名字係被上訴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及參以警員羅志聘交予檢察官扣案之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成,顯非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發還後所為,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予警員羅志聘保管時,該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已記載完成,被上訴人如未授權上訴人填寫或利用其完成票據行為,何以願於發票人欄處簽名及捺指印,並進而將已記載完成之本票交由羅志聘保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期償還六十六萬元後,其即按被上訴人所告知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語,要非無稽,則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日期及金額之機關,即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完成票據之行為無異,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主張無效。

㈡惟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

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訟爭支票倘確係被上訴人自死者徐華昌保管之鐵櫃中自行取出,而未經處分權人之交付,無論死者生前是否有挪用公款行為,及其取得訟爭支票是否與挪用公款有關,要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合法取得訟爭支票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其於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物之扣押及扣押物之發還屬扣押機關之行政處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有一定之強制處分權,然其實施扣押及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真正權利人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扣押物權利之歸屬。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由警員羅志聘保管,囑其於月底前如未見被上訴人至派出所簽立調解書,即將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羅志聘證如前述,而系爭本票在未經羅志聘交付上訴人前,即為檢察官扣押,而未取得票據權利之移轉,此觀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其配偶賴世勳恐嚇取財案件中,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簽立之本票並未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而就上訴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嗣檢察官雖依上訴人配偶之聲請,逕行將系爭本票發還上訴人,然有關扣押物之發還為行政處分,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更不生私權移轉或票據交付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因此而取得系爭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被上訴人或其他有處分權人之交付,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其不負票據債務,尚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當日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完成簽發行為,僅因正欲離去之際,被上訴人要求書立和解書,然因時值深夜無法書立和解書,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羅志聘保管,被上訴人已完成簽發之票據行為云云,並舉證人羅志聘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固先於上開時、地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付上訴人完成簽發之票據行為,惟因被上訴人認應簽立書面和解書,而經兩造合意撤銷先前簽發之意思表示,而由被上訴人將其所簽立之連同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七紙委由證人羅志聘保管,被上訴人之簽發行為仍屬未完成,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既尚未交付他人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自不負票據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屬有據,與法相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1 │96年2月22日 │ 50,000元 │96年9月30日 │CH350179 │├───┼───────┼─────┼───────┼─────┤│2 │96年2月22日 │ 50,000元 │97年5月31日 │CH350180 │├───┼───────┼─────┼───────┼─────┤│3 │96年2月22日 │100,000元 │97年11月31日 │CH350181 │└───┴───────┴─────┴───────┴─────┘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