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梅松杉訴訟代理人 梅桂英
梅龍正視同上訴人 梅月桃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梅松杉與梅月桃於原審為共同被告,原審認其二人為共同承租人,對於被上訴人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有原審判決書可稽。是本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梅松杉、梅月桃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梅松杉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承租人梅月桃,應以梅月桃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梅月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986地號土地(下稱986地號土地)及埔里事業區74林班地(下稱74林班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梅吳枝前向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98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83平方公尺及74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實施造林(下合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共1,830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69年11月15日至78年11月14日。嗣梅吳枝於78年10月13日死亡,由繼承人梅松村、梅柏桄、梅惠娟、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共同繼承租賃關係,經繼承人之協議,於租期屆滿時,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共同續租,租期自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止,並於87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再次續租,租期自87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土地原有舊工寮一棟,係梅吳枝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所搭蓋,上訴人為繼續使用該工寮,乃於82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搭建工寮,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其搭建之臨時性造林工寮一棟(長11公尺、寬13公尺)面積43.40坪(即約143平方公尺),今後不得擴建或變更其他用途使用」,並檢附該臨時工寮設計圖,載明長、寬及面積,經被上訴人核准後,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磚造鐵皮工寮1棟(下稱系爭工寮)。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工寮違約擴建為225平方公尺,逾原核准面積143平方公尺達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發現上開違約擴建情事,多次要求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工寮,上訴人均未拆除,故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同意續租。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自96年11月15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占有權源,其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元之百分之十,乘以占有面積1,830平方公尺計算,應為9,150元(50元×1830×10%=9,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系爭工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83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7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150元。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工寮並無設置雨遮棚架,附圖編號A部分之225平方公尺,為系爭工寮之實體面積;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系爭租約屆滿前申請續約,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6年9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調查,發現系爭工寮較申請面積為大,即於96年10月18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該違約情形,並限期拆除系爭工寮,已就續約為反對之表示,系爭租約並無視為不定期繼續租約之餘地。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梅松杉部分:
1、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因繼承母親梅吳枝而承租系爭土地,先前上訴人之父梅魚,因需要處所存放工具及休息,於63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工寮,嗣上訴人於82年間修建該工寮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於83年間建造完成後,並無擴建;系爭租約先後於82年、87年間,辦理租期為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及87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之續約,辦理續約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建造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之系爭工寮;縱因系爭工寮違約,致不得續租,其範圍應限於系爭工寮所在之986地號土地部分,就兩造間74林班地部分之租約,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工寮設置雨遮棚架,面積共82平方公尺,於地政機關測量時,將雨遮棚架部分計入系爭工寮,致誤認系爭工寮面積為225平方公尺;系爭租約於96年11月14日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賃關係已屬不定期限;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而同意上訴人建造工寮,故系爭租約具有租地建屋之性質,於系爭工寮可用之年限內,不許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業於89年12月21日廢止,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造林樹種為「麻竹」,主伐期為5年,因未達伐期,上訴人得換約續租。
(二)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搭建,且違約擴建,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6年11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工寮無權占有附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B、C部分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並返還系爭土地,且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自96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575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一、二項履行期間為4個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以457,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原審敗訴部分,未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二)梅吳枝生前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共1,8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租期自69年11月15日至78年11月14日。
嗣梅吳枝於78年10月13日死亡,由繼承人梅松村、梅柏桄、梅惠娟、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共同繼承租賃關係,經繼承人之協議,於租期屆滿時,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共同續租,租期自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止,並於87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再次續租,租期自87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
(三)上訴人於82年12月1日申請搭建長11公尺、寬13公尺之造林工寮一棟,經被上訴人核准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工寮。
(四)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擴建系爭工寮,未與上訴人辦理續約。
五、上訴人梅松杉與被上訴人間爭執之事項為: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是否於96年11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梅吳枝生前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共1,83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租期自69年11月15日至78年11 月14日;嗣梅吳枝於78年10月13日死亡,由繼承人梅松村、梅柏桄、梅惠娟、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共同繼承租賃關係,經繼承人之協議,於租期屆滿時,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共同續租,租期自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止,並於87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再次續租,租期自87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擴建系爭工寮,未與上訴人辦理續約;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搭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租地造林變更名義申請書、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清理地續約申請書3紙、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2份、如附圖所示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04頁、第102、103 、140頁、第121至131頁、第14至17頁、第63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4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後,即時表示反對繼續租約之意思,其租賃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上訴人抗辯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96年11月15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系爭工寮未依准許搭建之範圍,有改建擴大之違約情事,限期要求上訴人拆除;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29日再次就系爭租約申請續約,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函覆上訴人,表示退回其續約之申請,並限期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且上開2件函文均已送達上訴人等節,有被上訴人96年10月18日投授埔政字第0964406117號函、97年1月4日投授埔政字第09744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審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先後2次續約申請,均函覆上訴人違約擴建系爭工寮,限期要求拆除系爭工寮,而未為同意續約之表示,並退回其續約之申請書,可見被上訴人不同意以系爭工寮之現況,繼續系爭租賃關係。雖上訴人抗辯上開2件函文中,被上訴人僅表示「依規定辦理」,未明確表示不續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上開2件函文,係針對上訴人申請續約所為回覆,其內容不僅未表示同意續約,甚且退回上訴人之申請書,足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反對繼續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6年10月18日之上開函文後,於96年12月29日再次申請續約,益見上訴人知悉該函文中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約之意旨,否則上訴人何有再次申請之理,故上訴人抗辯上開函文中被上訴人未表明反對續約之意旨云云,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前之96年10月18日,及屆滿後97年1月4日,已即時向上訴人為反對繼續租賃關係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應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96年11月15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三)上訴人於82年12月1日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搭建長11公尺、寬13公尺(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工寮一棟,且不得擴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搭建系爭工寮一節,有上訴人梅松杉之申請書、切結書、搭建臨時工寮設計圖、被上訴人82年12月21 日82投政字第1609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110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寮於83年建造完成後,並無擴建,測量結果之225平方公尺,係加計系爭工寮所設雨遮棚架後之面積;且系爭租約於82年、87年間,先後辦理租期為78年11月15日至87年11月14日、87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之續約時,經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26日及87年11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之工寮並無違約,而先後2次同意續約,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建造使用面積為225平方公尺之系爭工寮等語,並以82年10月26日及87年11月23日之造林成績調查表為證。惟系爭工寮並無設置雨遮棚架,此觀系爭工寮之現場相片即明(見原審卷第23、24、
50、51頁),可見系爭工寮之面積確為225平方公尺,上訴人辯稱系爭工寮設有82平方公尺之雨遮棚架云云,囿於事實。又82年10月26日及87年11月23日之造林成績調查表,固於「工作站處理意見」欄均記載「符合規定,擬准予辦理(續約)」等字樣,惟其中82年10月26日所為調查表,係於系爭工寮83年完工之前,且87年11月23日所為調查表,並無系爭工寮為225平方公尺之記載,此觀上開2紙造林成績調查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09、138頁),自難憑以遽謂被上訴人於上開續約時,知悉系爭工寮為225平方公尺而同意續約。上訴人抗辯未擴建系爭工寮,且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搭建225平方公尺之系爭工寮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擴建系爭工寮,違反切結書中不擴建之約定,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擴建系爭工寮之違約情事,不同意系爭租約之續約,難謂不當。
(四)上訴人抗辯違約擴建之系爭工寮,僅坐落98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僅得就986地號土地部分不為續約,就74林班地部分,仍應同意與上訴人續約;系爭租約具租地建屋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云云。惟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全部,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全部消滅,不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劃分為986地號土地與74林班地而不同,上訴人抗辯就坐落74林班地部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為續約,兩造就此部分應有租賃關係云云,實非可採。又系爭租約係租地造林契約,以造林為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工寮,僅在供上訴人存放造林工具之臨時性建物,非契約之目的,此觀系爭租約及上開切結書即明,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云云,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業於89年12月21日廢止,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為造林之樹種為「麻竹」,其主伐期為5年,在未達伐期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換約續租云云,惟系爭租賃關係之消滅,係因租期屆滿所致,而非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辦法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有誤會;且系爭租約之租期,為87年11月15日至96年11月14日,長達9年,已逾麻竹之主伐期5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租期未達麻竹之主伐期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在南投縣○○鄉區○鄰○○道台21線,交通尚稱便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工寮、種植林木,所得利益有限,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土地租金為合理,而74林班地為國有未登錄地,雖無申報地價,然與986地號土地相鄰,其價值應與該土地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以98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575元(50元×1830×5%=4,57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於96年11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以系爭工寮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返還附圖B、C部分之系爭土地,且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工寮並返還該土地、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請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等語,依前後文義及判決理由而觀,其中「請」字,應為「起」字之誤繕,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工寮進行測量,旨欲證明系爭工寮之雨遮棚架面積為82平方公尺,上訴人並無擴建系爭工寮一節,惟系爭工寮並無雨遮棚架,上訴人梅松杉擴建系爭工寮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上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