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郭界清
郭紘昇被上訴人 羅建國訴訟代理人 陳岳坤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所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及主文第二項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緣上訴人郭界清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6,000元之支票於民國97年7月20日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郭界清給付,經鈞院9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聲請鈞院執行處對上訴人郭界清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郭界清卻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郭紘昇,並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上訴人此舉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上訴人郭界清就前項建物於98年5月6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應予塗銷。⒊上訴人郭界清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郭紘昇變更為郭界清。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本審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二人雖為父子關係,然上訴人郭界清平日向上訴人郭紘昇支借款項均未清償,上訴人郭紘昇於法院執行前,即屢要求上訴人郭界清清償,後怕系爭建物果遭拍賣後將無法求償,上訴人郭界清才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郭紘昇以為抵償,並非詐害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郭界清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並未認定上訴人間上開行為有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竟遽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實質贈與行為,尚嫌率斷,而上訴人既為父子,二人間之金錢借貸往來當無特別簽立相關書面契約,以為存證之理,上訴人既已提出二人間確有實際金錢匯款往來事實,並非空言,原審竟以過苛標準而未採信,其就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及自由心證之行使,嫌有未洽,難以令其等折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郭界清就前項建物於98年5月6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持有上訴人郭界清簽發之發票日97年7月20日、
支票號碼FA008672、面額186,000元之支票一紙,並於97年7月2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嗣經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判決被上訴人郭界清應給付被上訴人186,000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4月1日對上訴人郭界清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郭界清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上訴人郭紘昇,並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郭界清、郭紘昇為父子關係。
㈤上訴人郭紘昇於96年1月15日匯款96萬元至上訴人郭界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行為係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建物之讓與行為
及塗銷稅籍變更資料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判決書
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99年1月19日投埔稅二字第0991000680號函、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匯款委託書影本等資料附卷足佐(詳原審卷第8至10頁、第31頁、第61至67頁、第40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郭界清所有,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埔
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1日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為二層鐵架蓋、鐵皮造之建物,一層面積為202.3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98.12平方公尺,一層陽臺面積為14.50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00.49平方公尺,並暫編○○○鄉○○段111建號,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5月13日投埔稅二字第0981005071號函所附之「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稅籍資料為磚石造、面積30.2平方公尺有所不同,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稅務局函文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卷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9頁),則系爭建物現狀為二層鐵架蓋、鐵皮造而總面積為300.49平方公尺之建物,堪予認定。
㈢再查,上訴人郭界清於98年5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郭紘昇,並於同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郭紘昇,而上訴人郭紘昇於讓與當日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郭界清,亦據上訴人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間既係於98年5月6日,由上訴人郭界清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郭紘昇,郭紘昇予以允受,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係無償之贈與乙節,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二人辯稱:上訴人郭界清向上訴人郭紘昇借款二百多
萬元未清償,始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上訴人郭紘昇以為抵償云云。經查,上訴人郭紘昇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郭界清積欠其債務,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及仁愛鄉農會匯款委託書
7 只附卷(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至46頁),惟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之借款日期、金額分別為94年11月8日(27,000元)、94年11月20日(20,000元)、94年11月30日(65,000元)、95年3月7日(47,000元)、95年3月9日(37,000元)、95年3月17日(23,000元)、95年3月30日(25,000元)、96年3月11日(30,000元)、96年4月7日(45,000元)、96年4月17日(19,000元)、96年4月28日(33,000元)、97年5月2日(28,000元)、97年5月13日(39,000元)總金額為438,000元,而其用以證明上訴人郭紘昇確有匯出借款之憑證即其所提出之仁愛鄉農會匯款委託書7只,其金額、日期分別為96年1月15日(960,000元收款人戶名為郭界清)、95年3月27日(80,000元收款人戶名為李棟梁)、94年8月1日(20,000元收款人戶名為李棟梁)、98年3月18日(20,000元收款人戶名為李棟梁)、96年9月21日(50,000元收款人戶名為陳金枝)、95年11月21日(188,000元收款人戶名為陳金枝)、95年11月10日(70,000元收款人戶名為李集忠),兩者間之金額、日期無一相符,且與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借款金額為二百多萬元,亦不相符。是上訴人二人上開空言所辯,並無何證據資料可佐,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係無償之贈與乙節,洵屬有據。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界清於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判決確定後,為脫產以避免受強制執行,而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郭紘昇,而上訴人郭界清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因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上訴人郭界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卷,核閱相符,且據上訴人郭界清陳稱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清償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又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係無償之贈與,且上訴人郭界清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因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債權行為)、讓與行為(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㈦末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稅籍資料之登記應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房屋稅之依據,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此與不動產登記、戶籍登記,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或辦理之義務者有別。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既屬公法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義務負擔之管理行為,其變更與否均與上開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無涉,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變動所生,該部分既非得為私權爭訟之標的,亦非在上開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撤銷後之回復原狀之射程範圍內。原審就此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決
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及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判命上訴人郭界清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6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應予塗銷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