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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張振賢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宗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日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77之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77之365地號、同段977之366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經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坐落同段977之365地號、同段977之366地號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99年11月10日分別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77之36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芳玉,以及將同段977之36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光興、黃珮均、盧立頤,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於99年3月25日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發函通知陳芳玉、陳光興、黃珮均、盧立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陳芳玉及陳光興、黃珮均、盧立頤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應予敘明。

㈢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86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77之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鄰地即同段977之366地號、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僅主張民法第78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78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訴訟標的前後均為系爭土地對上開鄰地之通行權,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何一條款為本件通行權請求,僅為其就該通行權事實有無所為之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則為鄰地同段977之365、977之3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366地號二筆土地,均係民國43年7月5日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分割而出,未分割前,為詹雲嵩與楊添丁所共有。另同段977之16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詹雲嵩單獨所有。而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添丁,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詹雲嵩。系爭土地經上開方式分割後,因所有權利狀態變更,致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有同段977之366、977之365地號土地自有通行之權,並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工廠,為供車輛通行,有開設3公尺寬道路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77之3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277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2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除去前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系爭土地四面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道路對外通行,係為

袋地無疑。上訴人雖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於42年間由詹雲嵩賣予楊添丁,系爭土地應可通行該筆土地至東潤路,惟所謂袋地應係就分割或讓與後土地之狀態以觀,若土地原與公路可通,因分割而使部分土地無法單獨對外聯絡公路時,該土地即屬袋地。系爭土地既係因43年間分割,以致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至於其週圍土地究屬第三人或上訴人所有,要無影響。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通行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與通行

上訴人所有同段977之366地號、977之365地號土地,其需用土地面積相差甚大,惟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03號判決意旨,所謂斟酌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而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皆已搭設鐵皮屋廠房,是系爭土地如通行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⒊被上訴人前已對同段977之310地號、977之706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李清愛,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上開二筆土地有通行權,惟本院以97年度埔簡字第67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77之365地號、977之366地號土地,且此二筆土地僅種植檳榔,不若李清愛前開二筆土地上建有工廠,故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77之365地號、977之366地號土地,乃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

⒋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對上訴人所有同段977之365地號、977之3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

三、上訴人抗辯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於

46年1月28日當時,同屬訴外人楊光前所有,系爭土地原得藉由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與東潤路相通,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而本院88年度埔簡字第116號、97年度埔簡字第67號判決,均未審酌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影本,觀之系爭土地相鄰之舊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於43年7月5日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分割出時,共有人詹雲嵩及楊添丁已就分割後土地與公路之聯絡預為合理之解決,即詹雲嵩既已於42年5月30日移轉臨東潤路之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予楊添丁,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由楊添丁取得,即可藉由楊添丁所有之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而詹雲嵩分割後取得之同段977之366地好土地,詹雲於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忠義時,同時將臨東潤路自同段977之160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忠義,使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亦可經由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與東潤路聯絡,是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於43年7月5日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均與東潤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嗣楊光前於67年12月19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振興,系爭土地始因楊光前將其所有土地之一部讓與他人,致不通公路,是以系爭土地應僅得通行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手為國賓棉紙廠有限公司(下

稱國賓公司),國賓公司並於68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磚鐵架造廠房,並於70年2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建號為同上段241號,門牌為東潤路57之6號,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而當時緊臨東潤路之977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光前,原國賓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秋柏於68年7月2日向楊光前購買之227.6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後國賓公司於77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讓售予被上訴人胞兄陳濤聲,其中系爭土地部分直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建物部份雖登記於以蕭因霞為法定代理人之國賓公司,然被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國賓公司於讓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上開由原國賓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秋柏向楊光前購買227.6平方公尺之權利一併移轉與陳濤聲,故系爭土地原即依977之2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309(42年1月29日分割自977之24地號

)、977之310、977之706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977之177地號土地,縱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亦應通行977之24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所有之977之365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迄本院88年度埔簡字第116號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事件,於8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於同段977之1897地號土地搭建木橋,開闢泥路與東潤路相通),並非袋地(見該案卷第69至71頁、第87頁);且由該案卷附照片可知,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至東潤路之處,係廠房與廠房間之空地,其上並無建物,迄87年11月間亦無遭鐵皮圍牆阻絕(見該案卷第59頁、第85頁)。上開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與同段977之309地號土地上建物間所留通道,即係供系爭土地通行至東潤路之用,且系爭土地通行該筆土地至東潤路,僅需使用該筆土地面積222平方公尺,不若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977之366地號、977之365地號土地需533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通行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實乃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與處所,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若通行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將涉及廠房拆除,要與事實不符。

四、原審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北邊○○里鎮○○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與東邊鄰地即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尚未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分割前,均為訴外人詹雲嵩與楊添丁所共有,當時北邊毗鄰且面臨東潤路之同段977之160地號土地亦為詹雲嵩所有,嗣詹雲嵩、楊添丁將系爭土地、977之366地號土地於43年7月5日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分割而出,且詹雲松亦於同日將同段977之365地號自同段977之160地號分割而出,而分割後之系爭土地、977之366地號土地為楊添丁所有,分割號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為詹雲嵩所有,致系爭土地因而無法以原來方式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得通行同段977之366地號、977之365地號土地至東潤路,而不得通行其他鄰地,為有理由,並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通過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36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多轉角之道路,寬度為4公尺,於經過同段第365地號如附圖編號B部分,為直線道路,寬度為3公尺,可容寬度2.1公尺至2.5公尺之一般車輛安全通行無虞,是以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977之365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277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977之366地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2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分割、

讓與之異動時間次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周圍鄰地分割、讓與異動情形一覽表。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

㈢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㈣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係利用同為上訴人

所有坐落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對外○○里鎮○○路聯絡。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何時、因何原因(土地之一部讓與

、分割)始致對外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㈡系爭土地因上開成為袋地之原因,得否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

同段977之366地號、977之365地號土地○○里鎮○○路?若系爭土地得以通行該二筆土地,則系爭土地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977之366地號、977之365地號土地是否係對鄰地之最小損害?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建有一原國賓公司廢棄廠房,

東、西、北面皆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距離最近之公路為北邊○○里鎮○○路,其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現為袋地;其南面則毗鄰渠道,其北邊臨東潤路之鄰地即同段977之309地號、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連棟廠房,西邊毗鄰之同段977之706地號土地則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鐵皮倉庫。另系爭土地東邊之鄰地即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及其東北方同段977之365地號之土地,現正整地中,並無種植作物,其上亦無建物,系爭土地經由同段977之366地號、同段977之365地號之土地可通往東潤路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現場相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現為袋地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係於43年7月5日分割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分割而出時,成為袋地;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自楊光前於67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振興,而與鄰地異其所有人之日起,始成為袋地,是以兩造爭執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何時、因何原因(土地之一部讓與、分割)始致對外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3年7月5日分割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而出

,並由楊添丁取得時,其東邊臨東潤路之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於42年間由詹雲嵩賣予楊添丁,亦為楊添丁所有,嗣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於44年12月3日由楊添丁同時出賣予楊尚村,再於46年1月28日由楊尚村同時出賣予楊光前,均屬同一人所有;惟楊光前於67年12月19日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振興,並未同時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讓與黃振興,自斯日起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始異其所有人等情,有上開二筆土地及其鄰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第85至92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17頁,相關土地之分割、轉讓異動整理見本院卷第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土地於43年7月5日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而出時,尚可經由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顯非袋地;又在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同為楊添丁所有或同為楊尚村所有或同為楊光前所有)之期間,系爭土地仍可經由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亦顯非袋地。惟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19日由楊光前出賣予黃振興時,楊光前並未同時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讓與黃振興,是於楊光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977之24地號2宗土地,單獨讓與其中一部(即系爭土地)之該日起,系爭土地與東邊鄰地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異其所有人,致不能經由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而形成袋地乙節,應堪認定。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67號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77之365地號、977之366地號土地,且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等語,為原審判決所採,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與東邊鄰地977之366地號土地尚未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分割前,均為詹雲嵩與楊添丁所共有,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南邊(原審判決誤載為北邊)毗鄰面臨東潤路之同段977之16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現有之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亦為訴外人詹雲嵩所有;嗣系爭土地、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於43年7月5日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詹雲嵩亦同時將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自同段977之160地號分割而出,因而認定系爭土地、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於43年7月5日分割後,因系爭土地、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添丁,分割後之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則為詹雲嵩,致系爭土地因而無法以原來經由同段977之160地號通行至東潤路之方式對外通行成袋地,故非無見。惟查,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於43年7月5日分割前,為訴外人詹雲嵩與楊添丁所共有,其東邊毗鄰面臨東潤路之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為楊添丁所有(係由詹雲嵩於42年5月30日出賣與楊添丁),當時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東潤路之方式,除經由同段977之160地號外,亦可經由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而系爭土地及977之366地號土地於43年7月5日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分割而出,當日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亦自同段977之160地號分割而出;分割後系爭土地由楊添丁取得,而同段977之366地號及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均由詹雲嵩取得並出賣與陳忠義,當時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亦為楊添丁所有,是以分割後同段977之366地號可經由同為陳忠義所有之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而系爭土地可經由同為楊添丁所有之同段977 之24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顯已由當時同段977之177地號之共有人詹雲嵩與楊添丁,就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及土地之通行,預為妥適之安排,均無因該次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原審判決固與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6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惟其未察上情,遽認系爭土地係於43年7月5日自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⒊又按,除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外,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

當事人及從參加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並非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67號判決之當事人或從參加人,是以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因該案判決認定其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77之366地號及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所有權人楊光前於67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同段977之24地號之2宗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單獨出賣而讓與黃振興時,系爭土地始不能經由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而形成袋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固無修正後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惟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就數宗土地之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是以,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以補修正前法文文義之不足,則本件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但與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與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

自不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系爭土地既係因楊光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977之24地號之2宗土地中之一筆(即系爭土地),單獨出賣而讓與予黃振興,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條之規定,是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形成袋地當時之系爭土地之受讓人黃振興或讓與人楊光前之所有地,亦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若欲對外通行,僅得通行同為讓與人楊光前當時所有之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至東潤路,而不得通行其他鄰地。

⒉又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性質上既係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則本件系爭土地上開對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自不因楊光前將同段977之24地號讓與蔡國威、蔡國威又將之讓與蔡文義,以及嗣後蔡文義之讓與行為而消滅。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之規定,經由同段977之366地號及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通行至東潤路,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須以上訴人所有同段977之365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277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25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而請求予以確認其就此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誤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而予判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上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附表:系爭土周圍鄰地分割、讓與異動情形一覽表 (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序號│ 異動時間 │異動情形 │├──┼──────┼──────────────────────────────────┤│ │ │①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詹雲嵩)分割為同段977之177地號、││ │ │ 同段977之310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後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由詹雲嵩所有,││ │ │ 同段977之310地號土地同時由詹雲嵩出賣予趙水田、趙塗岸,由趙水田、趙││ ⒈ │42年1月29日 │ 塗岸共同取得所有權。 ││ │ │②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詹雲嵩)分割為同段977之24地號、同││ │ │ 段977之309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後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由詹雲嵩取得;同 ││ │ │ 段977之309地號土地同時由詹雲嵩出賣予趙水田、趙塗岸,由趙水田、趙塗││ │ │ 岸共有。 │├──┼──────┼──────────────────────────────────┤│ │ │①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詹雲嵩出賣部分應有部分予楊添丁,由詹││ ⒉ │42年5月30日 │ 雲嵩、楊添丁共有。 ││ │ │②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詹雲嵩出賣予楊添丁,由楊添丁取得所有 ││ │ │ 權。 │├──┼──────┼──────────────────────────────────┤│ │ │①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詹雲嵩、楊添丁)分割為同段977之 ││ │ │ 177地號、同段977之366地號、同段977之367地號(即系爭土地)三筆土地 ││ ⒊ │43年7月5日 │ ;分割後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由詹雲嵩取得,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同時││ │ │ 由詹嵩出賣予陳忠義,由陳忠義取得所有權;同段977之367地號土地由楊添││ │ │ 丁取得。 ││ │ │②同段977之16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詹雲嵩)分割為同段977之160地號、││ │ │ 同段977之365地號兩筆土地;分割後同段977之160地號土地由詹雲嵩取得,││ │ │ 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同時由詹雲嵩出賣予陳忠義,由陳忠義取得所有權。│├──┼──────┼──────────────────────────────────┤│ │ │①同段977之367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楊添丁出賣予楊尚村,由楊尚村取得所有││ ⒋ │44年12月3日 │ 權。 ││ │ │②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楊添丁出賣予楊尚村,由楊尚村取得所有 ││ │ │ 權。 │├──┼──────┼──────────────────────────────────┤│ │ │①同段977之367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楊尚村出賣予楊光前,由楊光前取得所有││ ⒌ │46年1月28日 │ 權。 ││ │ │②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楊尚村出賣予楊光前,由楊光前取得所有 ││ │ │ 權。 │├──┼──────┼──────────────────────────────────┤│ │ │①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陳忠義出賣予吳邱來妹,由吳邱來妹取得││ ⒍ │53年10月9日 │ 所有權。 ││ │ │②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陳忠義出賣予吳邱來妹,由吳邱來妹取得││ │ │ 所有權。 │├──┼──────┼──────────────────────────────────┤│ │ │①同段977之310地號土地共有人趙水田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另一共有人趙水田,││ ⒎ │54年5月22日 │ 由趙水田單獨取得所有權。 ││ │ │②同段977之309地號土地共有人趙塗岸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另一共有人趙水田,││ │ │ 由趙水田單獨取得所有權。 │├──┼──────┼──────────────────────────────────┤│ ⒏ │59年8月11日 │①同段977之160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詹雲嵩贈與予詹德昌,由詹德昌取得所有││ │ │ 權。 │├──┼──────┼──────────────────────────────────┤│ ⒐ │63年2月2日 │①同段977之160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詹德昌出賣予徐文隆,由徐文隆取得所有││ │ │ 權。 │├──┼──────┼──────────────────────────────────┤│ ⒑ │63年3月6日 │①同段977之177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詹雲嵩出賣予徐文隆,由徐文隆取得所有││ │ │ 權。 │├──┼──────┼──────────────────────────────────┤│ │ │①同段977之310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趙水田出賣予蔡國威,由蔡國威取得所有││ ⒒ │67年11月23日│ 權。 ││ │ │②同段977之309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趙水田出賣予蔡國威,由蔡國威取得所有││ │ │ 權。 │├──┼──────┼──────────────────────────────────┤│ ⒓ │67年12月19日│①同段977之367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楊光前出賣予黃振興,由黃振興取得所有││ │ │ 權。 │├──┼──────┼──────────────────────────────────┤│ ⒔ │68年4月30日 │①同段977之31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蔡國威)分割為同段977之310地號、││ │ │ 段977之706地號兩筆土地,均由蔡國威取得。 │├──┼──────┼──────────────────────────────────┤│ ⒕ │68年10月24日│①同段977之367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黃振興出賣予國賓棉紙公司,由國賓棉紙││ │ │ 公司取得所有權。 │├──┼──────┼──────────────────────────────────┤│ │ │①同段977之366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吳邱來妹出賣予上訴人張振賢,由上訴人││ ⒖ │70年3月2日 │ 張振賢取得所有權。 ││ │ │②同段977之365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吳邱來妹出賣予上訴人張振賢,由上訴人││ │ │ 張振賢取得所有權。 │├──┼──────┼──────────────────────────────────┤│ ⒗ │71年2月11日 │①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楊光前出賣予蔡國威,由蔡國威取得所有 ││ │ │ 權。 │├──┼──────┼──────────────────────────────────┤│ ⒘ │74年6月20日 │①同段977之367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國賓棉紙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陳正宗,由││ │ │ 被上訴人陳正宗取得所有權。 │├──┼──────┼──────────────────────────────────┤│ │ │①同段977之310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蔡國威出賣予李清愛,由李清愛取得所有││ ⒙ │84年12月20日│ 權。 ││ │ │②同段977之706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蔡國威出賣予李清愛,由李清愛取得所有││ │ │ 權。 │├──┼──────┼──────────────────────────────────┤│ │ │①同段977之24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蔡國威出賣予蔡文義,由蔡文義取得所有 ││ ⒚ │84年12月21日│ 權。 ││ │ │②同段977之309地號土地由所有權人蔡國威出賣予蔡文義,由蔡文義取得所有││ │ │ 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