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梁恩圻被 上訴人 陳寶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4月初共同合作摘種青蔥,由被上訴人負擔蔥種,上訴人提供土地,協議將來青蔥可採收時,由被上訴人先取回與蔥種同重量之青蔥,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以每箱(30公斤裝)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支付上訴人,紙箱及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負擔採收青蔥之工資。基此,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7年4月9日交付1,400公斤、4月10日交付460公斤、4月12日交付440公斤、4月16日交付1060公斤、4月18日交付960公斤、5月8日交付1,200公斤及5月12日交付1,000公斤,共計6,520公斤之蔥種予上訴人。

(二)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前往上訴人種植青蔥之田地察看青蔥生長之狀況,始知上訴人未依雙方協議履行,已將青蔥採收出賣,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至少應賠償蔥種之價金,經雙方達成和解,並簽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如原證二,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交付蔥種之價金共計228,200元(計算式:6,520公斤×35元=228,200元),支付方式為上訴人應分別於8月30日、9月10日各給付114,100元。然上訴人屆期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確實欠款未還,且每次的承諾均未履行,伊找上訴人履行時,上訴人即找警察到場,表示伊之請求履行為不法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寫,上訴人並向伊表示要分期給付,故有各期之給付數字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摘種青蔥,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內容極不合理,當時蔥價每公斤至少60元,然被上訴人所訂協議卻僅以每箱30公斤價格350元收購,換算每公斤僅11.6元,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收購價格,然被上訴人不置可否。是兩造確有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向上訴人收購青蔥,然兩造對收購價格並未達成協議,故未曾簽署任何書面協議書。

(二)待上訴人已付出心力栽種至青蔥可採收時期,因兩造未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遂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其上除記載「蔥種的錢,在出蔥時先付一半,蔥出完前再付一半,出蔥時間約八月底前出蔥(中華民國97年)」等語部分,係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並於其下簽名捺印外,其餘「8月30日應付114100,9月10日-15日應付114100,蔥種總重6520公斤×35=0000000拾貳萬捌仟貳佰元」等字樣,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後,方自行加註於上,對上訴人不應發生拘束力,況當時蔥種1公斤市價僅9元,上訴人如非遭脅迫,何以簽下此不平等條約。

(三)又協議書之內容係源自兩造協議合作栽種青蔥之爭議所衍生,基於契約解釋原則,不應只憑其內容片面解釋,仍應綜合兩造原協議合作摘種青蔥一節,方能正確解釋協議書上所載「出蔥」之文義,故可知應由被上訴人完成出蔥義務後,上訴人方有給付蔥種價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後,復以詐欺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不僅未履行出蔥義務,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導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蔥種所種植之青蔥全然無收,兩造合夥事業因故未竟全功,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賠償其蔥種損失,上訴人卻僅能默默承受種植青蔥所付出之農藥費用及勞力等語置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證人王昶裕即王志勝於原審證述陳稱:「…協議書『梁恩圻』簽名以上的內容是被告(即上訴人)寫的,下面8月30日至9月10日到15日付款的文字是被告叫我寫的,…他(即上訴人)有叫他兒子拿印泥出來」等語,然上訴人既親自書寫「梁恩圻」簽名以上之文字,自可親自書寫全文後方簽名於上,何需書寫上半部內容及簽名後,再囑託第三人書寫下半部,證人王昶裕即王志勝所述顯不符經驗法則,且其未曾見過上訴人之兒子,其所述並非實在。故系爭協議書上「8月30日應付114100,9月10日-15日應付114100,蔥種總重6520公斤×35=0000000拾貳萬捌仟貳佰元」之記載,顯非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當場書寫,而係證人王昶裕即王志勝事後加註於上,是此部分記載對上訴人不應有拘束力。

(二)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被上訴人負擔蔥種,上訴人提供土地,協議將來青蔥可採收時,由被上訴人先取回同蔥種重量之青蔥,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以每箱(30公斤裝)350元之價格支付上訴人等語,可知兩造確有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負有以每箱30公斤裝向上訴人收購青蔥之義務,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出蔥義務一節,並非虛假。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蔥種確實種植在上訴人土地上,然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其出蔥義務,反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上訴人為保留證據,亦不敢私自片面出蔥。從而,依兩造合夥關係,上訴人僅有返還與蔥種相同重量青蔥之義務,況縱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返還青蔥價額之義務,惟系爭協議書係記載需於出蔥時方有此一義務,然未有青蔥價格及數量之記載,原審如何判命上訴人返還。

(三)且系爭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具文出蔥之協議,被上訴人方願意出具放棄出蔥之同意書,而非補償金,蓋當時上訴人均依規定種植,並未有任何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何來補償之理由。然被上訴人不僅未出具同意書,復以刑事告訴上訴人,致上訴人完全無法出蔥,甚將上訴人所出具之出蔥協議自行加上其他文字內容。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多年之買賣往來,上訴人因買賣所簽之價單不在少數,被上訴人欲模仿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實為輕而易舉。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一之估價單,於上訴人97年4月9日簽名時,僅有捆數而無金額之記載,詎被上訴人除自行補寫上未告知上訴人之價金外,並增加97年4月9日以後上訴人未知情之重量及價金。

(四)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出蔥,其本身亦未依協議出蔥,是因上訴人要求合理之價位出蔥,然此與被上訴人要求之不合理價位差價過大,因如依被上訴人之價位出蔥,五分地之蔥約3萬公斤,以每公斤約9元計算,共約27萬元;如依市價出蔥3萬公斤,以每公斤60元計算,共約180萬元,其價差甚大,是被上訴人因無法得此暴利,遂進而不讓上訴人有任何出蔥之機會。

參、爭點整理:

(一)本件經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 兩造於97年4月初提議合作栽種青蔥,由被上訴人負責提出

蔥種,上訴人提供土地種植,兩造約定青蔥可採收時,被上訴人先取回與蔥種同重量之青蔥,其餘部分以每箱30公斤裝、每箱350元之價格,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蔥種估價單(如原證一)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3、系爭協議書(如原證二)之前四行文字為上訴人所書寫並簽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蔥種估價單(如原證一),被上訴人主張是記明單價後,上訴人才簽名,然上訴人辯稱其簽名時估價單上並未記載蔥種之單價。

2、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如原證二)除前四行外,其餘均非上訴人所書寫及簽名。

3、上訴人主張已經將被上訴人之蔥種全數種植完畢,但採收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採收出蔥;被上訴人則主張並未阻止上訴人採收出蔥,被上訴人到青蔥種植地查看時,已經沒有青蔥在場。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4月間合作栽種青蔥,由被上訴人負擔提出蔥種,上訴人則提供土地及種植青蔥,兩造約定青蔥可採收時,被上訴人先取回與蔥種同重量之青蔥,其餘部分以每箱(30公斤裝)350元計價,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蔥價。被上訴人已於97年4、5月間先後交付共計6,520公斤之蔥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親自書寫系爭協議書(即原證二)上「蔥種的錢,在出蔥時,先付一半,蔥出完前,再付一半,出蔥時間約八月底前出蔥(中華民國97年)」等內容並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蔥種估價單、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此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未依雙方約定履行,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查看上訴人田地時已無青蔥可採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至少應賠償蔥種之價金,經雙方達成和解,並於系爭協議書(如原證二)上簽立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交付蔥種之價金共計228,200元等語;惟上訴人否認有何給付蔥種價金之義務,並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8月30日應付114100,9月10日-15日應付114100,蔥種總重6520公斤×35=0000000拾貳萬捌仟貳佰元」等字樣,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捺指印後,方自行加註於上,對上訴人不應發生拘束力,況當時蔥種1公斤市價僅9元,上訴人如非遭脅迫,何以簽下此不平等條約等語置辯。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蔥種的錢,在出蔥時,先付一半,蔥出完前,再付一半,出蔥時間約八月底前出蔥(中華民國97年)」等內容及「梁恩圻」簽名並按捺指印部分(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段內容)係上訴人所寫,為兩造所不爭;至同協議書下段記載「8月30日應付114100,9月10日-15日應付114100,蔥種總重6520公斤×35=0000000拾貳萬捌仟貳佰元、應付人梁恩圻、收款人陳寶存、見證人王志勝、身份字號:Z000000000」等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下段內容),經證人王昶裕即王志勝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找我叫我陪他到被告(即上訴人)埔里的住處和被告說蔥的事情。原告說蔥已經被被告出掉了,所以才到被告家問他為什麼蔥都不見了,結果被告說欠蔥還蔥、欠錢還錢,他就寫了一張協議書,說要還蔥錢。每公斤35元是被告自己講的,協議書『梁恩圻』簽名以上的內容是被告寫的,下面8月30日及9月10日到15日付款的文字是被告叫我寫的,他說因為8月30日先出一半的蔥,9月10日到15日再出剩下的蔥。協議書是在被告家裡寫的,當時被告家人在房間裡面,他有叫他兒子拿印泥出來。」等語(見原審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協議書下段內容文字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系爭協議書下段之末句所簽署之「身份字號:Z000000000」等文字,其筆跡與上訴人所自書之文字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9006015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證人王昶裕即王志勝證述其見證系爭協議書下段內容作成之過程及上訴人在該內容末句書立身分證字號之情,堪認系爭協議書下段內容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作成,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下段內容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當時蔥種1公斤市價僅9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下段內容係經上訴人同意後作成,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為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書下段內容作成之過程業經證人王昶裕即王志勝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並無受脅迫之情形甚詳,而上訴人復曾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稱「妳的蔥苗錢請妳來收,妳不來收,我已將錢交給謝代表全權處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6號偵查卷第17頁),若上訴人果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下段內容文句,焉有自行要求被上訴人來收取金錢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有去詢問過蔥種的價格,農會也都查得到…蔥種每公斤35元我應該不會虧錢」等語(見原審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曾於97年5月間受訴外人盧萬福之託,向訴外人賴勝政另以50,000元購買1,600公斤之蔥種,此經上訴人及訴外人盧萬福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內98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足認上訴人對蔥種之價格知之甚詳,且斯時每公斤蔥種35元亦未悖離市場價格,反而上訴人所辯稱蔥種當時一公斤市價僅9元云云,與斯時上訴人經手之蔥種之成交價格相去甚遠,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三)次查,兩造約定種植青蔥之土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結果,上訴人土地上僅60坪部分種有青蔥,其餘土地均雜草叢生,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及附圖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6號偵查卷第33至43頁),顯與上訴人所述將被上訴人提供之蔥種種滿五分地之情形出入甚大,縱如上訴人所陳其它的蔥都因雜草叢生或病害死亡,60坪是最後一批種的,比較有在照顧所以還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12頁),上訴人亦有未善盡種植管理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履行雙方合意栽種青蔥之約定,故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蔥種價金之情,要非無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蔥種之價金而經雙方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下段內容即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蔥種之價金共計228,200元(計算式:6,520公斤×35元=228,20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負給付系爭蔥種之價金共計228,200元之義務,且其約定之給付期限(即97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各應給付114,100元)均已屆至,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蔥種價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