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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黃秋月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何雪燕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鴻震生前合意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嗣分割為同段842地號及842之1地號,面積各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以陳鴻震名義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4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將來如不受法令限制時,陳鴻震應將二分之一承租權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因法令上並無不得由數人申租系爭土地之限制,依約陳鴻震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二分之一租賃權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嗣陳鴻震於98年8月4日死亡,由其母即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所生之義務,而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之變更。被上訴人爰依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辦理將陳鴻震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2日(應為94年12月23日之誤繕)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二分之一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協議書經陳鴻震本人同意,並非盜用陳鴻震印章所偽造,應屬真正;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上訴人依系爭共同承租之協議,所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並非系爭土地之轉租或租賃權之讓與;至行政機關是否核准,與本件之判斷無關,不得以本件承租人變更須經行政機關之審核,即謂於上訴人無受私法上判決保護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陳鴻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意成立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12月28日陳鴻震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出租程序須經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南投縣政府之審查核准,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須由系爭租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之合意始得變更,非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即可變更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因本件判決既判力不及於上開行政機關,被上訴人不能依本件判決而受變更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利益,無判決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陳鴻震」之簽名及印文,為遭人偽簽且及盜用陳鴻震印章之方式所偽造,上訴人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租約,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轉租,亦不得轉讓租賃權,系爭協議所為變更租賃權二分之一之約定,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鴻震與被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具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法令上得由陳鴻震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承租,並無僅由一人申請承租之限制,於陳鴻震死亡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繼承,故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承租人名義之變更,為有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辦理將陳鴻震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23日(誤繕為94年12月2日)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二分之一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鴻震前於94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嗣陳鴻震於98年8月4日死亡,由其母即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

(二)兩造均具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上陳鴻震之印文是否真正?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有無保護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鴻震前於94年1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4 年12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嗣陳鴻震於98年8月4日死亡,由其母即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等情,有系爭租約、陳鴻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第24、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經陳鴻震親自同意用印,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上陳鴻震之印文雖為真正,惟係遭王麟鈺盜用印章所偽造。是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上「陳鴻震」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應由上訴人就抗辯「陳鴻震」印章遭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承辦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王麟鈺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是代書事務所人員,受陳鴻震委託辦理承租系爭土地,於申辦期間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自己對系爭土地亦有權利,詢問得否以二人名義共同承租,經伊向原住民委員會查詢,該會答稱因法令限制,僅得一人出名承租,伊即轉告被上訴人及陳鴻震,陳鴻震表示會與被上訴人處理,於系爭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與陳鴻震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與陳鴻震均到場,雙方並無爭執,由伊代筆雙方協商之內容,製作系爭協議書,由陳鴻震當場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9頁);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石春鴻於本院到庭證述:伊為95年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第18屆村長,認識村民即兩造及陳鴻震三人,於95年8月、9月間某日,被上訴人拿兩份系爭協議書找伊,當時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完成,且經被上訴人及陳鴻震簽名蓋章,但見證人欄下為空白,被上訴人表示因伊為村長,希望伊為見證人,當時陳鴻震未到場,經伊以電話與陳鴻震聯絡,告知被上訴人來意,請陳鴻震到場,陳鴻震在電話中表示,其不在村內無法到場,同意由伊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因陳鴻震在電話中並無反問協議書內容,亦無表示其未在協議書中簽名蓋章,且同意由伊為見證人,故伊認陳鴻震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而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下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參以證人王麟鈺、石春鴻與兩造並無恩怨,與系爭土地之租賃並無利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是證人王麟鈺、石春鴻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2、系爭土地於76年重劃前,為南投縣○○鄉○○段518之5、527地號合計188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土地,由訴外人黃文楨與兩造於76年9月2日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該18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期自76年7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其中系爭土地由兩造占有使用;嗣經土地重劃而重新分配土地位置,黃文楨與兩造所受分配之承租土地新位置,改在他處之同段945之1地號土地,惟該筆同段945之1地號土地僅由黃文楨於79年10月29日辦理承租,兩造仍留在原處之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號、12號之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未辦理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9年1月9日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4年12月23日由陳鴻震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系爭租約等情,有兩造與黃文楨之協議承諾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9年10月19日台財產中三字第7902195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1月28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90000379號函、南投縣80至82年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陳情撤銷案處理情形表、南投縣魚池鄉91年12月31日魚鄉社字第1677號證明書、94年11月1日魚鄉社字第135號證明書、系爭土地現場相片、南投縣政府99年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900327190號函、100年1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00019085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77頁、243頁、196頁、14頁、115頁、52至53頁、82頁、73頁,本院卷第52頁),應可認定。可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重劃前所共同承租,被上訴人並於重劃後繼續以南投縣○○鄉○○村○○街○○號房屋占有使用該土地,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共同承租之內容,核與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相符,益見證人王麟鈺證述於陳鴻震申辦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因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權利,而與陳鴻震協議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之9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面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定時間,在陳鴻震承租系爭土地之後,系爭協議書即非真正云云,應非可採。

3、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上「陳鴻震」印文,係遭人盜用印章所偽造一節,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陳鴻震同意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陳鴻震與被上訴人合意簽定系爭協議書,應屬可採。

(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其出租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共同使用者,除依協議分戶結果申租外,應由全體共同使用人共同申租,此觀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4點規定即明;次按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於79年3月26日前,數位非原住民以數棟非國有建築改良物,共同租用國有非公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用者,該數改良物之所有人得共同申租該原住民保留地。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非原住民,於76年間共同租用系爭土地,分別建屋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陳鴻震,得共同申租系爭土地;且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亦說明被上訴人與陳鴻震均符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有該公所100年7月20日魚鄉民字第10000096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已無法令上之限制,應屬可採。

(四)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違反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及讓與權利之規定等語。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固為該辦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惟系爭土地係由具承租資格之被上訴人及陳鴻震協議共同承租後,以陳鴻震名義辦理租約,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應屬共同承租人,而共享租賃權,故系爭協議所為上訴人協同辦理二分之一租賃權承租人名義變更之約定,旨在與出租人間明確其共同承租之關係,並非在兩造再為租賃關係之轉租,亦非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之租賃權,應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出租,須經行政機關之審查核准,而非上訴人之協同辦理,即可使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語。按共同使用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協議由一人代表簽訂租約,如共同使用人另向出租機關申請承租,應由代表訂約之共同使用人出具同意書,由鄉公所辦理租賃土地之分割後,以分割後之新土地地號及面積,與代表訂約之共同使用人辦理更正租約之手續,並與申請承租之共同使用人訂定租約,此經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覆明確,有該公所99年2月24日魚鄉民字第0990002351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80頁)。參以系爭土地業由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依兩造共同承租及使用之情形,於96年7月20日辦理鑑界分割為842地號及842之1地號2筆土地,並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管理檔案登載被上訴人就承租上開842之1地號土地之申請案,目前待審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99年6月8日投府原產字第09900038920號函、原住民保留地標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2頁、194至195頁、2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獲本件勝訴判決後,得依上開行政程序辦理系爭土地中842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事宜,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本件無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於不受法令限制時,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二分之一承租權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因法令上無不得由數人申租系爭土地之限制,且於上訴人之協同辦理下,被上訴人得承租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且違反法令而無效,本件無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租約二分之一租賃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於民國94年12月2日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等語,依卷附兩造攻防之卷證資料及原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其所指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係經報奉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94年12月2日投府原產字第09400084560號函核准,由陳鴻震與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就系爭協議書上「陳鴻震」簽名進行鑑定,旨欲證明系爭協議書是否經陳鴻震親自簽名一節,惟系爭協議書經陳鴻震同意且親自用印,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之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上開證據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