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超華訴訟代理人 張翰華被 上訴人 徐慶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初,經
由訴外人即和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之股東葉秋俊介紹,而認識當時為和勤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和勤公司辦公室向上訴人詐稱和勤公司代理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之產品,投資購買工勤公司股票較有紅利,只要上訴人將股款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代為購買工勤公司股票,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上訴人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準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以被上訴人虛偽陳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將責任
推給已死亡而無法查證之葉秋俊,企圖規避應負之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辯稱已將上訴人購買之股票交付葉秋俊,則於葉秋俊死亡後,應無股票於其手上才是,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竟當庭提出股票;另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係聽從葉秋俊所述方投資,則應係匯款至葉秋俊帳戶,而非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之陳述既有所不合理與矛盾之處,足見係為虛構。
⒉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其帳戶後,即一再推託,
拒不交付股票且避不見面,乃係自始蓄意詐欺獲取不法利益。且工勤公司既已虧損,應無利可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和勤公司代理工勤公司較有利可圖亦顯係為蓄意詐欺。況其於工勤公司倒閉後,原審開庭時表示,願將自己投資已無價值之股票返還上訴人,足見並無誠意返還,惡性非輕。另上訴人因葉秋俊僅係介紹人,未參與與上訴人之交易,且因僅知其為和勤公司之股東,並不知悉其與被上訴人間複雜之合資關係,故始終認為與其無關。而上訴人並無葉秋俊之聯絡方式,致無法追索。復因上訴人本身事務繁忙,無暇處理,因而擱延至今方為本件請求。
⒊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曾電洽被上訴人,詢問
股票處理事宜,並請被上訴人交付股票,惟被上訴人表示股票已經漲了,暫時無法還,上訴人即表示要將股票賣掉,拿回投資款。故上訴人於斯時已有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同有撤銷本件被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之意。而詐欺行為現既仍在繼續狀態中,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今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本件被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係經由當時為和勤公司股東
,並任職總經理之葉秋俊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因工勤公司欲辦理上櫃準備而公開發行並增資股票,上訴人係聽聞葉秋俊表示工勤公司可以投資,而前來和勤公司向被上訴人確認工勤公司確實要辦理上市櫃,且當場同意投資五十萬元(由被上訴人額度六百萬元中提撥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事後並交由葉秋俊統籌處理,其所購買之股票為期公開後,亦交由葉秋俊保管。嗣於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通知工勤公司聲請破產,導致和勤公司同受波及而遭倒帳五千七百萬元,股東因此爆發嚴重爭吵而拆夥解散。葉秋俊則於此時方將被上訴人個人投資部分之工勤公司股票交付,至於因葉秋俊個人因素而投資者,則由其自行處理。而上訴人既與葉秋俊熟識,何以自八十六年迄今均未與葉秋俊聯繫,且對其購買之股票不聞不問,甚於工勤公司破產多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實不合情理。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買賣工勤公司股票當時工
勤公司是賺錢的。嗣後係因其上游廠商即訴外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標得臺北市政府內湖、迪化污水處理廠工程,工勤公司係信誼公司的下包,由工勤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而信誼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因驗收工程款遭捲款潛逃致發生掏空,工勤公司亦因而負債達七、八億元而破產。又被上訴人因不熟識上訴人,乃將股票交付予葉秋俊,況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上訴人不應於風險發生且葉秋俊死亡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投資虧損。另被上訴人對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曾接到上訴人來電一事完全無印象;且當時工勤公司正準備上櫃,上訴人不可能欲賣出。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委託購買工勤公司之股票(
未上市股票,後更名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將五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工勤公司股票,形式上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工勤
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得否撤銷購買工勤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由和勤公司股東葉秋
俊介紹,而認識當時為和勤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工勤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和勤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原審卷第六、七頁參照),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明揭斯旨)。再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時自始故意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勤公司已虧損,無利
可圖之下,向其詐稱和勤公司代理工勤公司之產品,投資購買工勤公司股票較有紅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上訴人於得手後即一再推託,拒不交付股票且避不見面,顯見被上訴人乃係自始蓄意詐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稱其已將上訴人購買之股票交予葉秋俊,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葉秋俊,惟葉秋俊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死亡,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葉秋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原審卷第四十頁參照),致無法證明上情。然上訴人係經由葉秋俊介紹方認識被上訴人一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且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匯款予被上訴人委託代購工勤公司股票一節亦為其所不爭,則上訴人應有葉秋俊之聯絡方式或與其聯繫之管道,並應積極詢問購買進度及請求交付股票,方符常情。且被上訴人當時任職和勤公司負責人,葉秋俊則為和勤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欲向其二人查詢股票買賣事宜應非難事,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形屬實。又依原審卷附和勤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和勤公司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停業,然在此之前之五、六年間,上訴人如未收到股票,衡情應即追索求償,甚至提出民、刑事訴訟以為救濟才是,惟其十餘年來均不此之圖,延宕至九十八年間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九號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八至十頁參照),已啟人疑竇。況被上訴人確有投資購買工勤公司股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工勤公司普通股股票四十張(每張一萬股、面額十萬元)附於原審卷可證(原審卷第四四至八三頁參照),則被上訴人所述顯非虛妄,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詐騙上訴人之情。況被上訴人於原審甚且表示如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股票,願按上訴人出資額交付股票,有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九頁參照),益徵其自始應無詐欺上訴人之意。
㈣另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四
年度破字第十六號宣告破產事件民事裁定(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參照)可知,工勤公司係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遇產業環境不景氣,部分工程結算差額及業主發生財務困難未支付工程款,使其發生鉅額虧損,且於增資程序中,因淨值已為負值,負債大於資產,增資無法如期完成,致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之狀態而為破產之聲請。則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工勤公司之股票,距離工勤公司發生虧損致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停止支付之狀態,長達六、七年之久。是以,難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工勤公司股票時,工勤公司已有虧損之情形存在,亦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自始蓄意詐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為舉證證明,僅空言泛指之,尚非足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匯款後未交付股票,已值存疑,縱然屬實,依前開說明,其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尚不得僅以其未交付股票一節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詐欺情事。
㈤次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第九十三條亦明定,第九十二條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並有明定。而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曾電洽被上訴人表示要將工勤公司之股票賣掉,拿回投資款,已有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一節,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曾來電一事完全無印象,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難憑採。另上訴人雖主張詐欺行為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故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本件被詐欺而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節。惟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購買工勤公司之股票而將五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小企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縱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工勤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一事屬實,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為委託買賣工勤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故其為意思表示後迄今已逾十年,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仍不得為撤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基於兩造間之委任購買工勤公司股票關係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因此取得請求交付股票之債權,而無受損害之可言,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為詐欺之行為,且其撤銷權之行使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