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善治
吳森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吉郎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投簡字第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已就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56號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票據上債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6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再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惟系爭本票二紙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2年12月9日,上訴人迄96年間方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陳善治曾於67年11月間向上訴人吳森琳借款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51之4地號土地,然尚未辦理過戶前,被上訴人又於81年間將該土地向他人貸款並設定抵押,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為恐被上訴人又以該土地設定抵押,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以供擔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送鑑定之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測驗卷、成績通知單等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不符,然前開測驗卷、成績通知單上筆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之簽名,尚難以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另訴外人林郁靜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79號偵查時已證稱其與上訴人曾一同向被上訴人商討處理債務之問題,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簽發予林郁靜之夫邱寅祥之本票簽名相同等語。另前開土地原抵押權人蔡婉薰亦證稱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還款等語。是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及訴外人林郁靜所執之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再行鑑定是否與系爭本票簽名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在1,000萬以內對於上訴人不存在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656號本票裁定確定。
㈡上訴人嗣於97年1月21日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茲析述如下: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人簽名及印文部分係屬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先就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當庭之簽名、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被上訴人子女測驗卷、成績單上之簽名不同,此有該局98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80050000號鑑定書附於原審卷第86頁可參。另本院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51之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82年間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等文件上之被上訴人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均為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印色過淡或不勻,及受本票紅色底紋圖案之影響,致印文紋線特徵不明,尚難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之印文比對異同,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前開送鑑參考資料之簽名,因簽名字跡書寫樣式不一,難以歸納筆跡書寫特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亦無法進行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9000245700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711號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尚難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參考資料,其
中被上訴人子女之測驗卷、成績單上之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是原審前開鑑定結果尚難採信,而訴外人邱寅祥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應將之列入送鑑定參考資料重新送鑑定等語。然查,原審前開鑑定之參考資料尚包括被上訴人在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真正簽名,其鑑定結果尚非全不可信。而訴外人邱寅祥所執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本票為真正,尚難以該本票作為鑑定筆跡之參考資料。況本院已另將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另行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進行比對,然仍無結果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訴外人林郁靜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2979號偵查時已證稱其與上訴人曾一同向被上訴人商討處理債務之問題,而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簽發予林郁靜之夫邱寅祥之本票簽名相同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然查,訴外人林郁靜雖於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79號偵查時證稱上情,然訴外人林郁靜亦證稱其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其夫邱寅祥之本票係事後由被上訴人交付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訴外人林郁靜並未親眼見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證稱系爭本票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亦屬其個人意見判斷,尚難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是上訴人以前開訴外人林郁靜之證言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並非真正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蓓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主 文事 實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