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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祁仲德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王 正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上 訴 人 黃志青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埔簡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然倘無公示送達之原因而為公示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從而以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本件原審法院因被上訴人黃志青於提起訴訟後,明知原審被告祁仲德係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一00號之屏東榮民之家,未居住在設籍所在地,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原審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審法官隱匿祁仲德居住在屏東榮民之家之事實而聲請對祁仲德為公示送達,致祁仲德喪失應訴及答辯機會,然上開公示送達因缺乏公示送達之原因,其送達即非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尚未確定。

二、次查原審判決既未合法送達原審被告祁仲德,上訴期間仍未屆滿。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所在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祁仲德(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十五鄰華崗一五八號),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由退輔會輔導之單身榮民,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後因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上訴人即為被繼承人祁仲德之遺產管理人,就祁仲德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祁仲德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二號裁定准許,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上訴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聲明上訴,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姚榮台變更為王正,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上訴人並於一百年二月九日具狀,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均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雖未對上訴人為合法送達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其訴訟程序雖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已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本院爰不再發回原法院,附此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祁仲德之被繼承人祁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該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屆至竟不獲支付。嗣因祁仲德之被繼承人祁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祁仲德為祁龍之繼承人,本件票據債務自應由祁仲德負擔。並聲明:祁仲德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減縮為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自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內提領一百七十萬元之現金,系爭本票係由祁龍親自簽發,面額亦為一百七十萬元,足認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況祁仲德於其向被上訴人所提之詐欺告訴刑事案件中陳稱:因為伊子祁龍生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本人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祁龍財產,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帶三人至伊住宅叫伊還錢等語,是祁仲德於生前已知祁龍生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

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業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曾交付祁龍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之證據,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祁龍之借款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祁仲德給付票款。

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後,判決祁仲德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祁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簽發、票據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之本票乙紙。

㈡祁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祁龍之繼承人李淑美拋棄

繼承,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二三號准予核備,祁仲德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准許。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以祁龍積欠票款一百七十萬元,以李

淑美及祁仲德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祁龍之遺產,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九號裁定准許後,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祁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查封。

㈣祁仲德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因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由上訴人擔任祁仲德之遺產管理人。

㈤被上訴人曾向本院對祁仲德與訴外人林文進起訴,請求確認

祁仲德與林文進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六之九、一二六之二二、一二六之二七、一二六之七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㈥上訴人以祁仲德與訴外人林文進間,就前項土地所為之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審理中。

㈦上訴人曾向本院提起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祁仲德之借款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祁仲德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

肆、法院之判斷

一、祁龍簽發系爭本票,祁龍與被上訴人間係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三頁);又祁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祁龍之繼承人李淑美拋棄繼承,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二三號准予核備,祁仲德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准許,祁仲德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因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由上訴人擔任祁仲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二九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予認定。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祁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一百七十萬元之現金交予祁龍,而祁龍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固持有系爭本票,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祁龍之記載,自無足據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另舉祁仲德於警詢陳稱:因為伊子祁龍於生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七十萬元等語;惟祁仲德為祁龍之繼承人,其對於祁龍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合意及借貸物之交付等節,並未參與,自無從知悉,且當時祁仲德為上開陳述係因被上訴人於祁龍死亡後,持系爭本票前往祁仲德處告知上情,祁仲德於未明究理下尚簽發面額總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然由後續被上訴人向祁仲德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祁仲德均否認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可知祁仲德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僅單純描述被上訴人前往其住處之緣由,並非承認上開借貸關係甚明。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撤銷查封登記事件審理中主張:伊將所提領之一百七十萬元依祁龍指示匯入祁龍之郵局帳戶,祁龍則於同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前揭郵局存簿儲金簿紀錄為證(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張係交付現金一節大相逕庭,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又本院於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事件審理中,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祁龍於該公司所設立之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號及臺中北屯郵局0000000號存款帳戶結果,均無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入一百七十萬元之紀錄,有該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營字第0九九0二00三四二號函所附祁龍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二月之存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可能匯入祁龍設於臺灣銀行或合作金庫之帳戶內等語,惟向前揭金融機構查詢祁龍設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均查無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存入一百七十萬元之紀錄,亦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霧峰營字第0九九000二一五四一號、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合金埔存字第0九九000二六六八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簿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提領一百七十萬元現金,尚不足證明其有將上開款項交付祁龍之事實。而本票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執有祁龍簽發之本票,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祁龍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祁龍之間借貸法律關係自難認為存在,上訴人據以對抗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範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1 │南投縣│仁愛鄉 │華岡│126-5 │旱│2,500 │全部│├─┼───┼────┼──┼────┼─┼────┼──┤│2 │南投縣│仁愛鄉 │華岡│126-11 │旱│1,523 │全部│├─┼───┼────┼──┼────┼─┼────┼──┤│3 │南投縣│仁愛鄉 │華岡│126-25 │旱│1,665 │全部│├─┼───┼────┼──┼────┼─┼────┼──┤│4 │南投縣│仁愛鄉 │華岡│126-44 │旱│ 990 │全部│├─┼───┼────┼──┼────┼─┼────┼──┤│5 │南投縣│仁愛鄉 │華岡│126-72 │旱│ 278 │全部│├─┼───┼────┼──┼────┼─┼────┼──┤│6 │南投縣│仁愛鄉 │華岡│126-74 │旱│ 540 │全部│└─┴───┴────┴──┴────┴─┴────┴──┘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