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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富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正宗被 上訴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訴訟代理人 宋翠芳

蘇金章複 代理人 林雅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主張依銷售習慣,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上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解除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僅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觀點不同而己,無涉訴之變更、追加,乃係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更新,自不在前述條文限制之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採購合約書協議內容第9條,雖有「本合約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以甲方(指被上訴人)現行作業規範為認定基準,如遇爭訟,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書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6頁)。依前開採購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兩造間之訟爭,原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上訴人逕向本院起訴,上訴人未為妨訴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應訴管轄。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提供裝潢服務及相關設備銷售之廠商,上訴人為

供貨商。兩造前於民國92年8月22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上訴人長期供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預付貨款,再視銷售情況結算,並將無法售出之貨品作退貨處理。兩造現已終止合約,經結算後,被上訴人退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9,847元(平鎮店45,238元、竹北店61,382元、新竹店99,293元、桃園店63,934元),以及竹北店不良品退貨款39元、郵匯費30元,總計269,916元未收回。兩造長期有交易往來,雖未明定退貨規定,但習慣上以出貨及退貨沖銷積欠他方之款項。現兩造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已將所有退貨交還上訴人,並向國稅局申報退貨折讓,因被上訴人無法以上訴人之出貨抵銷退貨款,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貨款269,847元及分別依兩造簽訂之合約中供貨條款第7條及請款作業配合須知第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良品退貨款39元及郵匯費30元。

⒉兩造之間屬長期供貨關係,並無民法上特定債權債務關係之

適用,因此有關供貨未能銷售完畢部分,向以退貨方式處理,而退貨應退之款項,習慣上以出貨及退貨互相沖銷。如竹北店93年6月份對帳單上,明確區分當月進貨應付金額25,641元,退貨金額1,958元,各類扣款合計2,155元,當月應付款25,641元,直接沖抵當月退貨及扣款共計4,113元,故實際付款金額21,528元。上訴人辯稱無法查證退貨,但根據被上訴人標準退貨程序:⑴商品部採購或店各級主管通知營業課退貨。⑵門市營業課將退貨商品下架並登打進貨退回單,單據內容確認無誤後送至門市商管課點收。⑶商管課覆點進貨退回單及待退貨商品數量是否相符,確認無誤後於系統中執行驗退作業,並產生進貨退回驗收單。⑷商管單位執行退貨作業點收完成後,通知廠商自行取貨或貨運公司收貨,將商品寄回廠商。⑸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退出時,進貨退回單需由各單位經手人確認簽名後,方視同完成退貨程序。⑹財務課收到進貨退回單於帳務上認列退貨後,將進貨退出開立折讓單。⑺財務課將廠商對帳單及折讓單之第一聯及第二聯寄交廠商對帳及供營業稅申報使用。是上訴人收到之貨品內容與退貨單之明細無法核對時,應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絡核對,如上訴人未為反應,應視為退貨單之內容無誤。被上訴人開立之折讓單為總額彙開,扣款明細如合約扣款、退貨等均於對帳單上分別列示各扣款名目,非上訴人所言之進貨去尾數折讓。

⒊被上訴人已依稅法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並於營業稅申報,故相關退回上訴人之貨品,被上訴人均已於帳上認列為退貨,上訴人對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退貨內容如有疑問應立即告知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已將收到之退貨商品自行進行報廢程序,此舉應可視為上訴人已將該批退貨之商品轉入公司之存貨,並進行存貨商品報廢。現上訴人主張退貨無法核對云云,實不足採信。且商品報廢時,需附上報廢申請書及商品毀損照片,待國稅局核准報廢後,寄發報廢核准函,上訴人聲稱收到之商品均已損壞故申請報廢,應提出上開證明以實其說。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已合意解除合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上訴人退還貨款;或依銷售習慣,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或以上訴人出售之商品有瑕疵,行使解除權,並請求退還貨款。就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⒉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默示合意解除合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

⑴被上訴人與供應商之一般交易模式,係先簽立長期供貨合約

,再由各分店視情況下單予供應商,供應商依單出貨,故下單店數及單據數繁多,並非一筆訂單成立一次買賣契約。長期供貨合約皆會於請款作業須知中,載明一張訂單開立一張發票,目的係為了分散每日核對帳單之工作量及方便雙方會計可具體溝通對帳。被上訴人之供應商雖亦有於合約載明需一張訂單開立一張發票,因其非一次性買賣合約請款之必要條件,故實際上仍接受供應商單月彙開一張發票或開立部分發票請款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兩造係依訂單成立買賣契約,核非兩造實際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否認之。又本件兩造之長期供貨合約,自95年以後並未換約,亦未再有交易往來,應認供貨合約已屆期終止。

⑵被上訴人對於正常耗損之商品均自行申請報廢處理,辦理退

貨之商品均為完整無損壞,如上訴人收到貨品時發現毀損,應立即提出異議拒收或向貨運公司申請理賠,非自行報廢了事。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則被上訴人將貨物退回,即係表達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既已收受完整退貨商品而無異議,兩造並均已向國稅局申報退貨折讓並退抵稅款,應認兩造確有默示合意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之合意。否則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反應不同意退貨,或將貨品寄還。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將被上訴人之退貨辦理退貨折讓,不僅退貨取回可重新轉售,且就退貨部分無須提列收入,可扣減營業稅稅額,上訴人申報退貨之269,899元,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更可視同銷貨收入的減損,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在抵減百分之25之稅額,並非僅有上訴人所稱僅獲得扣減營業稅之利益。故上訴人乃係藉此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貨即解除契約後,其取得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卻仍未將貨款返還被上訴人,其不當得利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退貨款項269,847元。從而被上訴人於兩造默示合意解除合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自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不向其請求退還貨品之價金,並要求上訴人自行處理退貨云云,不僅違反相關法令,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依銷售習慣有權退貨,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

⑴被上訴人為零售商品流通業,即非將商品向廠商買斷後再出

賣予客戶,而係以提供顧客最佳商品供其選擇為經營目的,為市場競爭及符合消費者新鮮感之需求,有義務及權利更替賣場商品。且流通業更換商品頻繁,於例常性之檔期促銷及商品出清後,均會辦理商品退貨,如遇廠商未開發其他新品或無其他新商品可供更替或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方採停止往來,辦理商品退貨結清貨款。又賣場即為商品流通之平台,商品有進貨或退貨,為賣場之經營商品特性,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多達2至3萬種,發生退貨時屬正常情形,如皆買斷不可退貨,商品如何流通?如何稱為流通業?故除廠商於合約中約定不可退貨外,均依慣例執行商品進退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商品為家飾類商品,而家飾類商品於各零售通路有季節性或週期性更替的經營特性,在季節變換或更替商品時,被上訴人會將庫存品辦理退貨,避免庫存品過多,此為商品流通業內之習慣。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大賣場亦非買斷商品,且滯銷即可退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長達2年,應早知悉被上訴人有選擇退貨之權利,不得推諉不知。又兩造既未約定除瑕疵品外即不得退貨,則縱商品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仍得依慣例主張退貨即解除合約。再者,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之商品毛利率約在百分之13至20左右,根本不足以支應買斷商品應有之經營與商品成本。倘被上訴人與供應商簽訂之商品為買斷合約,商品毛利須達百分之40以上,方可支付營運所產生之成本。故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確非買斷商品。

⑵被上訴人之退貨原因通常可歸納為7項,即⑴瑕疵缺件、⑵

滯銷品、⑶換季商品、⑷調整商品、⑸重新包裝、⑹退清、⑺其他。電腦系統中設定退貨原因選項已明確告知供貨廠商退貨原因,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期間之退貨無選擇其他此一原因,不代表不得退貨;被上訴人之退貨相關作業均依零售流通業之慣例執行;被上訴人商品部採購人員於簽約時,會針對簽約廠商說明合約勾選事項,上訴人所勾選之自營,即為可由賣場營業人員自行下訂單及退貨之經營型態。如遇廠商協議商品不可退貨時,均會於合約中明確表達,並於系統中做例外事項之備註,以供賣場人員查詢及作業執行。上訴人與廠商訂立之合約中,有異議部分均於合約中修改用印,且於退貨及維修聯絡人中均留下聯絡方式,兩造合約中並未另行約定不可退貨,由此可證,上訴人可接受退貨。兩造訂立之合約中供貨條款第3條及第7條,特別將不良品條款例示,係強調發生不良品之退貨,會加扣該筆退貨金額百分之5之處理手續費,非表示僅不良品才可退貨。

⑶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授意其退貨處理方式,

實為推諉,蓋此一會計人員其工作執掌為傳票覆核及對帳單列印,無執行退貨之職權。故上訴人倘對被上訴人之退貨有異議,應與各門市相關處理人員或採購人員聯繫,而非和退貨無關之人員確認。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退貨金額269,847元,係各門市分別自93年6月23日起至94年6月7日,共執行15次退貨之合計。既非被上訴人之各門市於同一時間辦理退貨,上訴人如認無法接受,當於收到第一家門市退貨時,即向被上訴人之門市退貨聯繫人、商品部採購人員及商品部主管提出異議;或拒收退貨,全數退被上訴人門市;或收到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時,將證明單退回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有依上列方式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所有門市即不至皆陸續辦理退貨作業,導致發生上訴人不同意退貨下,強制退貨而有應收款無法收回之情形。再者,經營賣場過程中,發生之商品進貨、銷貨、退貨行為,皆為賣場經營之自然習慣,此習慣放諸任何賣場皆是如此,不需舉證。

⒋上訴人出售之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並請求

退還貨款。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即紙製品窗簾,因材質較不適合臺灣潮濕氣候,經多位顧客反應,使用後易受潮產生霉斑、變形及變軟,無法長期使用,且有脫線之情形。故此項商品有設計上不良之瑕疵。而門市商管人員進行驗收時,僅針對到貨之商品進行國際條碼、型號及數量之驗收,不會將商品拆封檢查。且該瑕疵亦非商管人員驗收時所得立即發現,需消費者反應、要求退貨或客訴始得知悉。而上訴人出貨之商品有此種設計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接獲客訴後,曾向上訴人表達商品問題,但上訴人皆無其他適合商品可供替換,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56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並解除契約即退貨,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依兩造合約,被上訴人於收貨檢驗時,如發現有設計不良或

規格不符,必須在最短時間內提出退貨或換貨要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退貨款,但上訴人查無被上訴人退貨之單據。被上訴人所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中,並無數量及單價,應屬於買賣貨款尾數之折讓,並非退貨折讓。又被上訴人所提供廠商應付帳明細中,例如93年2月19日捲簾180×170僅銷貨6支折讓506元,被上訴人竟要求退6,375元(1,275×5),顯然被上訴人對於貨品之控管有不切實際之處,其以不實之資料要求上訴人返還貨款,有欠公允。

⒉兩造所訂合約中,供貨條款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有商檢不合拒收及退貨權利」,顯然在兩造合約內並沒有明確指明經驗收後無瑕疵品可以無預警的退貨,被上訴人將價值269,916元之滯銷品全數退還上訴人,顯已違反一般商品買賣原則。又合約中供貨條款第3條提到不良品的處理方式,即上訴人同意貨品經驗收後如有瑕疵時,同意於貨款中扣除。則貨品經驗收後並無發現瑕疵品時,表示交易已完成,貨物既售出,概不予退回。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7日至94年5月23日,陸續向上訴人進貨,金額為779,884元,今被上訴人因急於結束本項業務,乃將囤積已久之滯銷品全數退還上訴人,並強硬辦理退貨;且被上訴人所提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中並未以實際退貨數量、單價來提供明確數據,僅以隨便湊合之數字要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所訂退貨程序僅係其單方面自圓其說,與上訴人是否接受大宗退貨並不相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應係主張依民法第1條習慣之規定,以及合

約中供貨條款第7條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詎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未主張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決,並將被上訴人主張之合意終止契約,變更為合意解除部分契約,致上訴人不及提出抗辯,損及上訴人之訴訟利益。而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述規定及約定,為本件請求,是其於第二審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以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貨品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均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不予同意。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或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無默示

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貨款:

⑴兩造訂立之採購合約書,由約定交易方式為自營、經營型態

為生產工廠,以及協議內容第1條約定之價金支付方式;供貨條款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第7條有關買賣標的物之約定;請款作業配合須知第1條、第3條、第4條約定之貨款交付方式可知,係由被上訴人自營,上訴人供貨之繼續供貨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訂單之商品及數量出貨,並經上訴人於每次出貨時,隨貨附發票及訂單影本至被上訴人之各分店驗收後,於每月31日前將請款之對帳單及驗收單,寄送至被上訴人各分店會計請款,復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後,兩造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並履行完成。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以一張訂單所記載物品之交付,以及該次訂單貨款之交付時,即完成該次之買賣交易關係。被上訴人就已履行之買賣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論係出於被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或經兩造合意終止,均不能對已履行之買賣契約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終止契約,顯於法不合。

⑵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合約有合意終止之事

實。依合約中供貨條款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雖未依約繼續向上訴人下訂貨單,兩造間仍有「先以舊合約協議內容為交易條件」之約定存在,不能遽指兩造間之合約已合意終止。基此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若被上訴人係指兩造就退貨部分合意解除契約,亦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則兩造間之採購合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又於契約合意解除之情形,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而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並未經合意終止或就退貨部分合意解除契約,且不論於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亦或屆期未換約而終止之情形,被上訴人均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兩造間之合約因合意而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退還貨款。

⑶依合約中供貨條款第1條及請款作業配合須知第3條可知,兩

造間之合約屬包裹式之買賣契約,即兩造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採購單交付貨品,而被上訴人則於收受貨品後支付價金,是每次採購單為單獨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收受貨品後,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如發現有瑕疵即應通知上訴人。並且應適用民法第373條規定,承受及負擔該貨品之利益及危險,而不得因欲更換販賣貨品之種類或其他非因瑕疵之原因,將所購入貨品上架擺放一段時間後,任意退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並未就其退回之貨品部分為合意終止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該等情事存在時,片面將貨品退還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貨物危險負擔責任歸屬之規定。又觀合約中供貨條款第3條、第7條之內容,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得將非瑕疵貨品,任意退回上訴人為約定,即被上訴人就已收受之貨品,並無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

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開立之銷售金額及營業稅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退抵稅款,係因被上訴人將其無權利退還之新品退回,致成為瑕疵之不良品或舊貨,上訴人無法再以新貨售出,經聯繫被上訴人之會計後,其表示上訴人無庸將貨品送還,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且被上訴人同意不向上訴人要求退還貨品價金;並稱已將退貨事由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退稅;復於嗣後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交由上訴人申報退稅。故上訴人係因認所收受之折讓證明單,為貨款尾數之折讓,並非退貨;且如未持以申報,將遭稅捐機關罰款,乃持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申報扣減銷項稅額。惟上訴人並非因此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退貨,更非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解除退回貨品部分之買賣契約。

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未曾主張其有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無違反合約約定之情形;合約上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條款;被上訴人又迄未提出上訴人有何違反合約,經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如何為默示同意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曾自陳對上訴人出產之新品甚為滿意,要求更換新貨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退還貨品予上訴人之目的,係因季節性或週期性之更換,即係將舊品退還上訴人,由上訴人更替新品供其販賣之意,而非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之行為,真意僅在更換商品,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存在。則上訴人持之申報退抵稅款之行為,自不能推認上訴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⑹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應係依合約中供貨條

款第7條,以退貨之方式,單獨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發生與否,應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並不因上訴人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亦不因上訴人有上述申報退抵稅款之行為,而解釋為合意解除契約。蓋合約中供貨條款第7條,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逕以該約定,片面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其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更不能擬制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再者,上訴人後因整修廠房,加上貨品不堪使用,已全數交由環保公司清運完畢,並未因收受退還之貨品,而再予利用或出售獲有利益,故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上訴人持折讓證明單申報退抵稅款,若因而獲有利益,亦僅扣減之稅額,非退還貨物之全部價值,且此一退稅之利益並非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

⒊本件無被上訴人主張之銷售習慣存在,被上訴人據此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實屬無據:

⑴兩造訂立之合約乃係一般貨品買賣契約,非由被上訴人提供

商場貨架攤位,供上訴人擺放貨品出售之租賃契約,無所謂被上訴人得任意將收受貨品退還,並以出貨及退貨沖銷積欠他方款項之商業習慣。且兩造間之合約,並無被上訴人得任意退還貨品之特別約定,更無上訴人如何將所收受之貨款退還被上訴人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應如何返還貨款之商業習慣有所敘明,則豈係僅有退貨之習慣,而無返還價金之習慣之理。故實無被上訴人得將其無法售出之新貨品,以不良品退貨予上訴人,並視為與上訴人合意終止該部分買賣契約之商業習慣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商業習慣,舉證以實其說。退還貨品部分,兩造於合約中供貨條款第7條已約定甚明;關於回復原狀之請求權部分,民法亦規定明確。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貨款之請求權,實無所謂法律未規定之情事,更無商業上之習慣可言。

⑵上訴人售出之貨品,因被上訴人將包裝紙盒拆除,擺放貨架

上銷售,嗣後退還時未再以紙盒重行包裝,而係整捆以膠帶黏貼後寄還上訴人,致於運送過程中經碰撞、刮擦、散落等因素,成為瑕疵之不良品或舊貨,上訴人無法再以新貨售出。此一危險負擔,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竟均推由上訴人承受,豈有如此不公平之商業習慣。且本件採購合約書乃係被上訴人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則縱被上訴人將合約中供貨條款第7條,強解為其得任意將收受之無瑕疵貨品退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並無任意將所收受無瑕疵貨品退還之權利。

⑶上訴人依合約自92年9月17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共出貨77

9,884元,除94年5月17日經被上訴人之竹北店以瑕疵缺件為由退貨外,上訴人自92年9月17日起陸續所交付之貨品,係於94年5、6月間,方由被上訴人一次將未售出之無瑕疵貨品退還上訴人,而在此之前,無任何更換貨品而退貨之情事。由此可知,兩造間並無因更換販賣貨品種類之原因,被上訴人得任意退還已買受貨品之交易習慣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之退貨機制及慣例,皆未載明於兩造合約中,甚至兩造合約中,亦未載明零售流通業。而兩造間之合約既為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如何及能否退貨等事宜,本有法律規定,自應遵循之,不能由被上訴人自創習慣而為本件請求。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之商品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

權,請求退還貨款: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產品有因材質較不適用臺灣潮濕氣候,易受潮產生霉斑之設計上不良瑕疵,屬無稽之談,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之。且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交付之貨品中,有如何商檢不合格情形存在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依合約中供貨條款第7條約定,有任意退貨之權利存在,則被上訴人以此為據,為本件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亦承認退還之貨品係無法售出之貨品,而非該貨品有瑕疵之問題。且係於事隔多年,退還貨品時才為嗣後發現貨品瑕疵之主張,有違即時檢查之義務,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886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87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69,88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8月22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訂單指示之品名及數量提供商品供貨給被上訴人。

㈡94年6月間,被上訴人因業務考量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未

經銷售完畢部分,貨款總計為269,847元之貨物退還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8月1日所開立銷貨金額及

營業稅額,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八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退抵稅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上訴人退還貨款?㈡被上訴人可否依銷售習慣,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

?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出售之商品有瑕疵,行使解除權,

並請求退還貨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不得以終止採購合約書,作為退還貨款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提供裝潢服務及相關設備銷售之廠商,上訴人則為供貨商,兩造之間屬長期供貨關係,並無民法上特定債權債務關係之適用,有關供貨未能銷售完畢部分,向以退貨方式處理,而退貨應退之款項,習慣上以出貨及退貨互相沖銷。兩造現已終止採購合約書,上訴人已無貨款已供扣抵,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未銷售完畢,退還上訴人之貨款合計269,847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雖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書為證(附原審卷第6頁)。然依卷附兩造於92年8月22日所訂採購合約書協議內容第1條:「乙方(指上訴人)應依甲方(指被上訴人)訂單商品及數量出貨,一次訂單訂貨以交貨一次為限。如未通知甲方逕自延遲交貨,無條件同意甲方由貨款中由該批進貨總價格的5%按日計罰扣除。」;第2條:「乙方應依甲方訂單商品及數量出貨,一次訂單訂貨以交貨一次為限。如未通知甲方逕自數量短缺,無條件同意甲方由貨款中由該批缺貨總價格的5%按日計罰扣除。」;第4條:「到貨日以甲方傳真訂購單日期為準,逾期三日之訂單作廢。如遇缺貨而無法依約供貨時,應於接單一日內以書面傳真通知甲方採購單位,如無通知,視同缺交貨方式處理。」;第7條:「乙方同意依報價單樣品之標準供應商品,即相同品質、相同包裝、相同規格等條件供貨,甲方有商檢不合格拒收及退貨權利,視同不良品退貨處理。」;第8條:「本合約訂於每年十二月換新約,期限內不及換新約者,先以舊合約協議內容為交易條件。」之約定,固堪認定兩造所訂立之採購合約書,乃係在特定或不特定期間內,就同種類品質、包裝、規格之商品,為反覆多次交易而締結,並非為單筆交易而訂立,性質上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惟依同上採購合約書請款作業配合須知第1條:「乙方於每次出貨,需隨貨附發票及訂單影本至各分店驗收。(一次訂單編號開同立一張發票)。」;第2條:「發票開立需以到貨日期為發票日,並於發票之備註欄註明訂單之編號及廠編,內容需以實際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開立,若品項太多,可以出貨明細影本縮小貼於發票背面並蓋騎縫章。」;第3條:「每月三十一日前需將請款之對帳單及驗收單,寄送至甲方各分店會計請款,以郵戳為憑(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為當月帳以驗收章日期為準。」;第4條:「甲方之應付帳款以匯款方式支付。匯款手續費60元(包含匯費30元及郵資信封30元)。」;第5條:「乙方須配合甲方請款作業程序,若未符合者貨款視同次月帳處理。」之約定,可知兩造之間,乃係在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架構下,依被上訴人之訂貨以及上訴人之出貨,逐次成立契約關係,並按月結帳貨款。其交易之型態,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交易類型,即屬相當。是兩造就已完成之交易,為買賣關係,殆無疑義。準此以言,兩造間之供貨關係,乃是以採購合約書此一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基礎,就個別訂貨逐次成立買賣契約。果如是,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應受到民法規範之限制,亦應受到作為交易基礎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倘有合於民法債編(含第一章通則與第二章第一節買賣)所規範之事由,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固勿論矣;即令未有合於民法債編所規範之事由,倘於採購合約書另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惟不得以終止採購合約書,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蓋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之後,僅能向將來生效,而不能溯及既往。換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採購合約書向上訴人訂貨,而上訴人亦無須依採購合約書向被上訴人供貨,惟兩造間在終止前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乃是依斯時仍有效之採購合約書所成立,不因採購合約書嗣後終止,而發生任何影響。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所訂立之採購合約書業經終止,作為其請求上訴人退貨還款之理由,即非的論。

㈡兩造採購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得任意退貨之約定。

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採購合約書,並無被上訴人得任意退貨之明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參被上訴人99年2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原審卷第46頁)。再者,依卷附兩造採購合約書協議內容第7條:「乙方(上訴人)同意依報價單樣品之標準供應商品,即相同品質、相同包裝、相同規格等條件供貨,甲方(被上訴人)有商檢不合格拒收及退貨權利,視同不良品退貨處理。」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在商檢不合格時,有拒收及退貨之權利。依其反面解釋,商檢合格時,被上訴人即無任意退貨之權利,灼然甚明。被上訴人另稱:其所經營之商品為家飾類商品,而家飾類商品於各零售通路有季節性或週期性更替的經營特性,在季節變換或更替商品時,被上訴人會將庫存品辦理退貨,避免庫存品過多,此為商品流通業內之習慣。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大賣場亦非買斷商品,且滯銷即可退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長達

2 年,不能諉為不知。故除廠商於合約中約定不可退貨外,均依慣例執行商品進退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習慣,如係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法,需有反覆實行之客觀要件,與法的確信(亦即人人均認該習慣具備等同於法之效力)之主觀要件,且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方有補充適用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習慣,應非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法,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習慣,如係業界之交易習慣,則應證明該習慣確係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復同意將該交易習慣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加以遵守。亦即,上訴人必須默示同意該習慣為契約不成文條款之一部。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流通業之交易習慣,滯銷商品即可任意退貨。惟依卷附採購合約書,有關交易方式,契約所定選項,包括:「自營」、「寄賣」、「專櫃」、「自營無進貨」、「其他」等,可知流通業之交易「習慣」,並非僅有一種。況兩造就該項目,勾選為「自營」,依其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應有自營買賣、自負盈虧之意,若被上訴人並無買斷之意,何不選擇「寄賣」或「專櫃」之方式?再者,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稱之交易習慣,為上訴人締約時所明知,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有任意退貨之權利,作為契約不成文條款之一部加以遵守,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舉其竹北店93年6月份對帳單上,明確區分當月進貨應付金額25,641元,退貨金額1,958元,各類扣款合計2,155元,當月應付款25,641元,直接沖抵當月退貨及扣款共計4,113元,故實際付款金額21,528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廠商對帳單為證(附原審卷第126頁),惟該部分事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得以退貨貨款沖抵進貨貨款,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任意退貨之權利,是本院亦無從由前開事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自明之理。

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即紙製品窗簾,因材質較不適合臺灣潮濕氣候,經多位顧客反應,使用後易受潮產生霉斑、變形及變軟,無法長期使用,且有脫線之情形,而有設計不良之瑕疵等語,雖據其提出照片多幀為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未曾言及上訴人所出售之商品,具有任何瑕疵,反而自承:「被告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自92年9月起至94年5月止共約2年,平均每月每店銷售金額5,397元,以每店陳列面積約1.125坪來計算,每坪營業額僅4,797元,扣除成本毛利僅959元,整體商品販售情形未達坪效,故於94年5月雙方停止往來並將庫存商品基本資料之第17項所載明退貨方式以貨運退回被告。」等語(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㈢狀,附原審卷第139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結束與上訴人合作關係,將未售出貨品以退貨處理,係由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銷售情況不佳,未能符合成本效益,則其於本院所主張瑕疵擔保,是否臨訟杜撰,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能證明係就本件退貨之商品所拍攝,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退全數商品,均有照片所示之瑕疵。是其物之瑕疵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退抵稅款,不應評價為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其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於94年7月1日及8月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退抵稅款等情,雖據其提出退貨明細、廠商對帳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廠商應付帳明細、進貨退回驗退單、進貨退回單等件為證(附原審卷第63至93頁),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覆之結果相同,有該局99年8月23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90016259號函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1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據同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以言,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同,均須有效果意思,且須有表示行為,該表示行為且須到達相對人,否則無以發生效力,所區別者,僅有無以文字或言語為之而己。本件上訴人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辦理退稅,並因退稅而受有利益。惟上訴人申報退稅之對象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迄該分局於99年8月23日函覆原審之前,上訴人有無申報退稅,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可知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有表示行為,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之要件,尚屬有間。況申報退稅,乃係向稅捐機關為之,無論准許與否,所發生均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乃是二事,不應認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合意解除。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因採購合約書終止而溯及失效。該採購合約書既未賦予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具有物之瑕疵,或縱無瑕疵,依交易習慣,被上訴人仍保有任意退貨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之行為,復無法評價為上訴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據交易習慣,請求上訴人退還貨款269,84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其中有不良品,應退貨款39元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兩造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准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