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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1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

297 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 號解釋參照。而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內合法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為審理及判決。本件原裁定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即逕認本件係屬公法性質之爭議,逕為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自非適法。再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此一第三人得承受繳交差額地價之規定,亦足證明,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繳交,帶有私法之性質,即縱認依農地重劃條例得收取之差額地價,有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特質,亦不排除私法上差額地價相互補償之性質,原告自亦得併依前開法令規定,依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相對人依法聲明異議後,依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另原審法院既認差額地價係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發生,且經確定,則上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並具有『執行力』,自亦沒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必要,原裁定卻認應移送行政法院再為審理,所為裁定自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因抗告人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因多分配土地而受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負擔,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該規定僅係賦予主管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是本件核屬公法性質之爭議,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設在南投縣,依法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再者,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足見法律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土地地價差額之義務,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的方式,直接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而係以授權命令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俾取得執行名義。如果該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則其於對外發生效力時即具有執行力,本無庸再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便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時其條文應係「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 項參照),益見前揭法規本無意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的方式,直接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其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之行為,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綜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