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4號再 抗告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相 對 人 李永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對不得抗告案件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訴請相對人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168 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360,897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將本案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合議庭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裁定係屬不得再提起抗告之裁定,並不因裁定正本記載之錯誤,而得對之再提起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