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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對不得抗告案件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向本院南投簡易庭訴請相對人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即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169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7,756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將本案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本院合議庭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裁定係屬不得再提起抗告之裁定,並不因教示記載之錯誤,而得對之再提起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