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相 對 人 李桂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97號及釋字第448號解釋可資參照。而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516號支付命令合法聲明異議,抗告人關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依法為審理及判決,原審未予審酌,即逕認本件係屬公法性質之爭議,而為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自非適法。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此一第三人得承受繳交差額地價之規定,亦與公法上義務,不得由第三人以契約承受之規定不相符合,足證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繳交,帶有私法之性質,即縱認依農地重劃條例得收取之差額地價,有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特質,亦不排除私法上差額地價相互補償之性質,抗告人自得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相對人依法聲明異議後,依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另原審既認差額地價係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發生且經確定,則此一行政處分即已確定並具有執行力,自無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必要,原審卻認應移送行政法院再為審理,所為裁定自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因抗告
人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多分配土地而受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惟其僅係賦予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其屬公法上之爭議。
㈡又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
應分配之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因主管機關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以致受有不當利得;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則亦因此一公權力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於後者之情形,主管機關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性質,乃屬行政處分,要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然前者與後者既均係由同一一公權力行政行為所致,則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土地地價差額,亦當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疑。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及釋字第448號解釋,此類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以法律定之。惟內政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2條之授權而訂定前揭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就此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竟規定主管機關於該等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差額地價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使此類由主管機關決定有無超額分配、查定重劃地價並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之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公法事件遁入私法領域,此部分之規定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闡明之權利救濟方式,其有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要非無疑;況且,若主管機關依此規定而依民事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則將來應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或依行政執行程序執行,已生疑義;且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或行政程序法規定?其消滅時效制度應適用民法抗辯權發生主義或行政程序法之權利消滅主義?均生無謂之爭議。是以,內政部所定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不能改變上開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係公法事件之性質,主管機關即使將上開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依督促程序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相對人對支付命令為異議後,仍無由普通法院取得審判權之理。
㈢綜上,本件核屬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事
件,為公法事件,且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設在南投縣,故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職權裁定將抗告人之本件起訴,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