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相 對 人 李金杰
魏貴美李慶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投簡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四六六、五四0號大法官解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倘農地所有人於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時,經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合法聲明異議,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依法為審理及判決。本件原裁定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即逕認本件係屬公法性質之爭議,逕為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自非適法。再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此第三人得承受繳交差額地價之規定,亦足證明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繳交,帶有私法之性質,即縱認依農地重劃條例得收取之差額地價,有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特質,亦不排除私法上差額地價相互補償之性質,抗告人自亦得併依前開法令規定,依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相對人依法聲明異議後,依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另原審法院既認差額地價係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發生,且經確定,則上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並具有「執行力」,自亦沒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之必要,原裁定卻認應移送行政法院再為審理,所為裁定自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抗告人作為訴訟
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查本件抗告人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抗告人南投縣政府所為農地重劃(南投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致相對人因土地分配之面積增加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抗告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㈡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
○區○○○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區○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農地重劃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係由主管機關單方依其所查○○○區○○○位區段地價為依據,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區○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其土地分配之作成,核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有所不服之救濟程序,係以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對於異議而為查處、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程序為之,亦顯係依法律明定以行政處分之裁決進行救濟,異議人並得就裁決之結果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土地承受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承諾繳納差額地價者,乃利害關係第三人所為之代履行(清償)行為,並非變更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而以該土地承受人承擔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給付義務,自不能以此遽指差額地價之給付為私法上關係。是以,抗告人南投縣政府所為農地重劃(南投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行為,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自屬公法之法律關係無疑。相對人因土地分配之面積增加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土地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前揭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逾通知期限未繳納差額地價者,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然上開規定僅係因母法(農地重劃條例)並未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直接以行政處分逕命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給付差額地價,故而於子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補充規範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俾取得執行名義而已,自不得引此子法之補充程序規範而變更母法明文所定之公法法律關係。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基於農地重劃之分配而請求給
付土地差額地價,核屬公法性質之爭議,為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設在南投縣,依法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