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723號受理執行在案,抗告人聲請拆除相對人之房舍,惟相對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投簡字第97號審理中,倘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認有裁定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之房屋並交付土地之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而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故按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利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同時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67元之擔保後,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投簡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就兩造與第三人楊寶森、申廣水、魏仁嶺、張友道、王國海及張奮遠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59之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判決內對於土地分割後部分老舊建物將有拆除之情形為審酌,明確記載「本院審酌共有人多數皆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磚造平房、屋齡已近30年、若拆除尚無礙於物之經濟效益…」等語,並經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㈠上開判決之執行名義僅就共有土地為分割,並未命相對人拆屋還地,執行法院依法即不得拆除系爭房屋。㈡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抗告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房屋,且相對人願意購買房屋占用之土地。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房屋越界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房屋云云。然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後,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他共有人交付分割取得之土地,如係建物或其他構造物占有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者,並得請求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得請求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點交占有之土地云云,自無理由,至於相對人一再援引越界建築之規定再為爭執,亦非合法。分割共有物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本件相對人並未依再審程序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請求變更,而逕行違背原確定判決之意旨,起訴請求免為拆除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房屋,其非適法甚為顯然。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均非有理由,其請求停止執行,即非合法及必要,原審未經詳加審酌,即裁定准為停止執行,所為裁定自難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9月2日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拆除占用分得物之地上建物並交付土地,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723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尚未執行終結,而相對人已於99年3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99年度投簡字第97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23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係以拆除相對人之房屋為執行方法,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判中,若不停止執行程序,其執行結果即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房屋請求交付土地,原審依執行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41,400元,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即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1,267元,同時命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始停止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因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23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99年度投簡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