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