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確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