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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610元;㈡第一審郵資費214 元;合計為38,82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予聲請人;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