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永佃權係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所定不動產物權之一種,依上開規定,其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孫耕助與原告之外祖父詹永深訂有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詹永深耕種果樹,詹永深亡故後即由原告之父胡萬炭繼續栽種果樹,嗣胡萬炭年邁力衰,即再由原告負責管理果園;系爭土地因屬原住民保留地,須具有原住民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並未禁止一般人民承租或永佃,系爭土地已由原告租佃至第四代,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其鄉長乙○○亦得知其情事,然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偉俊)亦得知系爭土地由原告租佃存續中,但未依相關規定知會原告。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惟原告直到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向原告表示其已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欲排除租佃關係,始知事情始末;一般習慣上地上物所有人對於土地有依相同價格優先承買之權利,本件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在標售時未依規定張貼標售公告,且其所掌管之資料中明知系爭土地之租佃人係原告,卻疏於盡其告知之義務,難謂無作業上之疏失;原告自五十年代間租佃系爭土地,為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繼續存在無庸置疑,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將拍賣公告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致原告之租佃權益受損,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未完備,故為聲明求為判決:(一)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未完備,撤銷拍賣結果;(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歸屬原告及租佃關係繼續存在等語。
三、經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原係訴外人曾偉俊、孫梅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除曾偉俊之應有部分於95年4月7日經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外,並無他項權利之設定,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738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卷宗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永佃權存在,顯非有據。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738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對於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曾偉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9738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後實施查封,並於97年12月18日會同地政人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及不動產鑑價人員執行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僅部分有枯萎之果樹,其餘則為空地,債權人代理人並查報系爭土地為債務人管理、無租賃情事(見上開執行卷宗97年12月18日執行筆錄所載,並有勘估標的照片4幀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5月20日、98年6月17日、98年7月15日三度執行拍賣,並分別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8年5月5日、98年6月4日、98年6月30日揭示公告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文3件在卷可稽,而於98年7月15日由訴外人詹百合得標拍定,此有投標書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於拍定後,因共有人於限期內未為優先承買之表示,經拍定人繳清全部價金,已於98年7月30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詹百合,嗣於98年9月21日分配期日終結並核發分配款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完畢,是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全部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其主張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而為聲明異議,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有權利存在而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求為撤銷拍賣程序之判決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全部終結,依首揭規定,原告無從更為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曾偉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訴外人詹百合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原告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及對於地上作物有所有權,而對於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歸屬原告及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云云;惟原告所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及其地上農作物所有權之歸屬,既係指對於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即訴外人詹百合主張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卻以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未以系爭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被告,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要無從以對於被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首揭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訴,顯不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