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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移轉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BENZ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遊說原告投資社區網路,使原告自民國98年3月起至98年9月止陸續投資新臺幣(下同)449萬元,惟被告將原告之投資款全數挪為私人享樂,完全未進行投資,並將其中14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銀色BENZ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嗣被告於98年10月間因他案遭台中市警察局逮捕,嗣被告致電原告表達歉意,並稱系爭車輛雖登記訴外人張家榮名下,但願意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之名義,作為抵償投資款之用,而原告亦已至監理機關辦妥車籍登記之變更。然系爭車輛因被告涉犯刑案而遭扣押,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聲明書、行照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車輛為被告主動願意提交警方,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39號案件所扣押,如被告聲請發還,並無不准之原因等語,業據該署以99年7月20日中檢輝厚98偵24439字第102784號函文函覆本院明確,足見被告對該署得請求發還系爭車輛。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既已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自有履行交付系爭車輛即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車輛現為第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占有,被告亦得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則被告應可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約定有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移轉動產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