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己○○
辛○○子○○○庚○○壬○○丁○○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以前即占用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白清遜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562之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另占用同段562之1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2之160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之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2之11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搭建鐵架造建物,嗣經原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於98年1月31日前將上開土地上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然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履行拆屋還地,原告遂於98年2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148號),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聲請停止執行(98年度聲字第78號),嗣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駁回,並在98年10月23日確定。
(二)原告於97年3月間向被告請求占用上開系爭562之98、562之160及562之111地號三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59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0508號),被告乃於98年2月13日強制執行前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原告遂撤回執行,然被告仍占用上開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三筆土地,故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前(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被告應給付占用上開三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總計18,321元【計算式: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30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為3920×19×0.08×(301/365)=4913.6。②系爭562之160地號土地為47200×12×0.08×(301/365)=3736.7。③系爭562之111地號土地為4720×26×0.08×(301/365)=8096.2。④利息部分至99年3月12日止(686天)(①+②+③)×0.05×(686/386)=1574。
⑤上述合計18,321元】。又自原告於98年2月20日聲請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停止執行影響所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所生利息之損失金額總計28,114元【計算式:自98年2月20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385天):(25384×385÷365)+(25384×385÷365×5﹪)=28114】。
(三)關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因應而提抗告狀、繳付抗告費、參與訴訟庭次五次及訴訟文書狀三次,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與訴訟之費用1萬元。
(四)原告與被告有關拆屋還地事件,兩造於97年2月27日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按預訂計畫將在98年1月31日收回上開遭被告占用之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白清遜遺贈稅行政救濟事件即將終結,急需籌措納稅來源,因而覓妥欲承購上開三筆被占用土地之買受人,該買受人亦承諾等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完畢即刻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願以每坪28萬元承購被告占用之系爭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562之112、562之113地號土地共四筆,並約定由買受人支付被繼承人白清遜贈遺稅完稅所需金額為簽約金,孰料被告除拒絕履行拆屋還地外,尚利用司法程序極盡拖延之能事,致使原告等因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無法按時繳納,部分遺產遭國稅局移送執行,而於98年11月3日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土地,關於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如下:⑴被繼承人白清遜部分遺贈稅被移送執行所衍生之滯納金、利息約6萬元。⑵因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產土地被查封造成原告等名譽損失,被告應賠償10萬元。⑶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於98年1月31日出售系爭562之160、562之111及同段562之112、562之113地號土地收入共計7,453,600元扣除應納遺贈稅3,600,000元後尚有3,853,600元收入,被告應賠償利息所得之損失計213,796元〔計算式:0000000×(405/365)×5﹪=213796〕。⑷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產土地後,原承諾之買受人已無意承買,若以彰化行政執行處鑑定之價格核算,原擬出售之四筆土地價格總計為5,858,000元(每坪約22萬元),使得原告損失出售上開四筆土地之價金達1,595,600元(計算式:7,453,600-5,858,000=1,595,600),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綜上,合計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總計1,969,396元。
(五)如上所述,原告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遭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及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延宕,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總計2,025,83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31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認為被告(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而遭駁回可知,被告係試圖以司法程序達到其延長無權占有之意圖,故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繼續擴大對原告等之損害。
2、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數額龐大,且經多次行政救濟、現金繳稅及以遺產土地辦理實物抵繳稅款,計已繳納3,500餘萬元,若原告等繼承人行有餘力必將剩餘約350餘萬元之遺贈稅繳清以辦理繼承,之前亦毋庸多次辦理實物抵繳及行政救濟。按遺贈稅法規定,辦理實物抵繳土地不得有遭占用情形。今尚餘遺產之土地大多無法符合,且以土地辦理實物抵繳稅款乃以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時價計,固自不利於納稅人。原告早於95年間即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而於97年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預訂98年1月31日可收回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因此原告便積極洽詢土地買主以求順利完稅。假使被告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則被繼承人白清遜遺贈稅早已完稅,即無遭國稅局移送及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土地情事發生。
3、系爭土地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係原告與訴外人癸○○於97年9月30日合意訂立,訴外人癸○○為鄰地即同段570之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於訴外人曾秀珍名下),原告與證人癸○○約定買賣之土地之其中二筆即同段562之112、562之113地號土地,原係被癸○○無權占有,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拆屋還地第一審判決後,訴外人曾秀珍已拆除地上物並將其無權占有之上開二筆土地返還與原告。當時訴外人癸○○即表示願意洽購相關之土地含被告所有之部分,但被告拒絕,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亦因被繼承人遺贈稅行政訴訟即將終結,急需籌措納稅來源而積極與證人癸○○洽談,而於97年9月30日訂定土地預定買賣承諾書,惟約定原告須完成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為必要條件,並以和解筆錄所訂期限98年1月31日再寬限一年即99年1月31日為上開買賣承諾書有效期限。原告以為若被告拒絕履行拆屋還地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一年期間應可完畢,孰料被告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被告除繼續不法侵占原告所有物外,尚利用法律所賦予債務人有限制之權利提告,事實證明被告所提之訴並非有據,此利用司法程序干擾公權力之執行致使原告無法按預定計劃出售土地及繳納稅款,造成原告損害甚鉅。
4、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和解筆錄之和解條款(即於98年1月31日前拆屋還地),致使原告在售地損失部分有二,其一為利息所得部分,按原售地之收入7,453,600元扣除應納之遺贈稅3,600,000元後,售地所得應有之利息收入213,796元〔係自98年1月31日(應拆屋還地日)計息至99年3月12日本件訴訟提起之日止〕。另一為售地差價損失,由於被告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拆屋還地,致使原告有部分之遺贈稅遭國稅局移送執行,並遭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遺產土地,含預訂出售之四筆土地在內,以彰化行政執行處鑑價為準,則原告預訂出售之四筆土地已損失1,595,600元,若進而遭拍賣,則原告之損失將繼續擴大,此部分損失原告依法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5、由於被告不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令原告無法及時以預定售地收入繳納部分遺贈稅而遭國稅局移送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遺產土地,因而造成原告被繼承人白清遜部分遺贈稅移送後所增加之滯納金及利息為62,405元,且該金額伴隨時日繼續增加中。另有關名譽損失之求償,係指當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被繼承人白清遜遺產土地時,係由該執行處人員帶隊會同國稅局、地政單位等大批人員至現場執行九筆遺產土地之查封,因該土地位於草屯鎮市區商業鬧區,且部分亦遭占用,執行人員現場查詢相關人員並製作筆錄、大群街坊鄰里皆圍觀,此舉已大為傷害原告名譽,原告僅得避之而於事後獨至執行處製作筆錄。此原告等之人格權受損害部分,亦為被告不履行和解筆錄之約定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名譽損失部分10萬元。
6、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原告以為若被告正正當當為保護其應有權益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無可厚非,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本應依和解筆錄約定,在98年1月31日前自行拆除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非但未履行且繼續其無權占有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卻辯稱係依法主張權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然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駁回之事實證明,被告並非有據可提該訴。易言之,被告乃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欲求保護其無權占有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顛倒是非之邏輯固為法律所不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未具備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卻以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此行為應為不合法,原告為對應此提告所付出之精神與費用,應向被告求償1萬元。
7、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27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當時係由審判長主動提議和解,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病情為由要求1年期限,原告則以半年為限,經審判長協調為11個月,原告為求儘速結案遂同意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非被告所辯稱「和解條件非單純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而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進行洽商買賣事宜…」等虛構情節。
8、有關原告被繼承人白清遜85年度贈與稅遭移送執行部分,起因於二度辦理實物抵繳後餘額經准辦理分期繳納之第二期稅款(96年8月10日)以後再申請實物抵繳,國稅局以原告等於95年12月間曾出售部分遺產土地有400餘萬元收入為由否准辦理抵繳,實際其中有187萬為遺產稅保證款供國稅局擔保,餘款因繼承人即原告等有因償債、生活支出而已無力再續繳分期稅款,因之提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此為納稅人之合法權利,此案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但若於98年2月26日以前完稅即可免納滯納金;又若原告等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國稅局又怎能再於98年6月16日核准辦實物抵繳?原告等由於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額龐大,一方面辦理行政救濟,另一方面籌措稅款之繳納,若非被告拒不履行拆屋還地,原告早已完成被繼承人遺贈稅之繳納及遺產之繼承,此皆歸咎於被告之故意及過失所造成。
二、被告方面: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本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土地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是依法保障權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亦不足採,分述如下:
1、97年4月25日至98年2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18,321元:被告對原告自97年4月25日至98年2月20日之租金計算方式沒有意見,惟就利息部分之計算,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租金總額的利息,自97年4月25日起算,並不合理,應自本件起訴後始能請求利息。且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有土地通行權存在,故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
2、98年2年20月至99年3月12月之租金及利息損失28,114元:原告主張自98年2月20日至99年3月12日之租金應以「25,384元」作為計算基準,然此「25,384元」究係從何而來,代表什麼意義,未見原告說明,被告實無從答辯,且就利息部分之計算,應自本件起訴後始能請求利息。
3、原告參與訴訟之費用1萬元:原告主張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因應而提抗告狀、繳付抗告費、參與訴訟庭次五次及訴訟文書狀三次,被告應支付原告參與之訴訟費用1萬元云云。惟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依法保障權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故原告縱使因而支付費用,亦與被告無涉。況且,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為原債權之繼續,僅形態上變更而已,則為伸張原債權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撰寫書狀之費用,或有前往開庭之勞費等,因非原債權之繼續,自不得向他方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參與之訴訟費用1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4、關於滯納金、利息6萬元:原告主張由於被告並未拆屋還地,致使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無法按時繳納,而被移送執行所衍生之滯納金、利息6萬元,被告必須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云云。惟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本為原告所應繳納,原告本有多種方式可以籌措納稅來源,被告縱未拆屋還地,並不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繳納遺贈稅,故被告是否拆屋還地,與原告能否繳納遺贈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本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亦為原告所可得知,原告自應另籌款項納稅,故原告不依規定按時納稅,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5、名譽損失10萬元: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產土地被查封造成原告等名譽之損失,被告應賠償10萬元云云。惟被告縱未拆屋還地,並不必然造成原告無法繳納遺贈稅;且未繳納遺贈稅,並不必然造成名譽損失。況且,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法律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
6、利息所得損失213,796元:原告主張若被告履行拆屋還地,原告於98年1月31日出售土地收入扣除應納遺贈稅後尚有3,853,600元收入,被告應賠償利息所得之損失213,796元云云。惟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依法保障權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原告縱使無法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況且,縱使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是否必然能夠出售土地?原告出售土地所得扣除繳納遺贈稅後是否還有其他用途?金錢是否必然能夠留存至99年3月12日?在在均有疑義,故原告請求自不足採信。
7、售地差價損失1,595,600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產土地被查封後,原承諾之買主已無意承買,被告須賠償原告之售地差價損失1,595,600元云云。惟被告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況且,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承諾書是否真正,本有疑義,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及實質真正性。且系爭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及同段562之112、562之113地號土地四筆之現值是否真如鑑定機構所示僅有5,858,000元之價值,亦有商榷餘地。故原告請求售地差價損失1,595,600元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告就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均有相當誠意,希於原告完成繼承登記後,以合理價錢購買,且系爭土地共僅57平方公尺,拆除所需工時應不致過長,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上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竟寬限被告於98年1月31日前拆除,期間近一年,足認和解條件非單純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而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進行洽商買賣事宜。詎原告於成立和解後遲未辦妥繼承登記,致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並遭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列冊管收在案,卻反要求被告先支付買賣總價八成之價金,被告認系爭土地既未經原告完成繼承登記,與一般交易情形相違,且尚有產權得否順利移轉之疑慮,自無從應允。是被告固與原告成立和解筆錄,然原告本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定及和解筆錄之真意誠信履行,惟原告遲未完成繼承登記,致無從以買賣方式解決事端,反以被告未於98年1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由,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依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依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是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縱然被告所提上開訴訟嗣遭本院駁回,亦僅係認事用法有所差異,尚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四)原告並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其未繳納遺贈稅與被告無涉:被繼承人白清遜於85年7月12日死亡,其於85年3月21日無償承擔他人債務,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贈與稅應納稅額4,088,632元。嗣該局依原告之申請,二次核准以遺產土地抵繳稅額分別為2,457,507元及1,254,000元,抵繳後餘額377,125元加計更正後行政救濟利息1,035,783元及行政救濟利息加計利息92,881元,合計1,505,789元,又准予分12期繳納。原告於96年6月11日繳納第1期分繳稅額125,487元,復於同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以金額龐大無力續繳為由,申請以南投縣○○鎮○○段1321之1、1321之2、1333地號及被繼承人白清遜所遺南投縣○○鎮○○段641之116地號四筆土地抵繳贈與稅餘額1,380,302元,該局以原告業已出售被繼承人遺產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取得價金4,620,000元,應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乃以96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60020255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3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從而,原告既無稅款繳納困難情事,則其縱未繳納遺贈稅,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
(五)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562之160、562之111、562之112、562之113等四筆土地,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結果,係認定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游阿富、曾秀珍、馬金福等人占用,且上開土地坐落位置並非鬧區,證人癸○○亦稱上開土地糾紛很多,其未與原告續約也就沒有購買等語。然而,證人癸○○卻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承諾書,欲以一坪28萬元購買上開四筆土地,該金額較訴外人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為高,足見其二人所載之金額係為訛詐被告所書立,證人癸○○並無以上開金額購買之意。至於證人癸○○雖證稱「當時是因為鄰近我的土地,我的計劃是將原告及被告的土地一併購買整合土地,所以價格比較貴,我可以接受,當時我是這樣的構想」云云。惟被告不可能出售自己之土地,證人癸○○根本無法整合上開土地,此為癸○○及原告明知,既然無法整合,癸○○絕不可能以一坪28萬元之價格購買,足見上開土地預定買賣承諾書所載之金額並非事實。
(六)又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97年間即以原告等人欠稅為由,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等人之財產,原告等人已知其名下之財產隨時有被查封執行之可能,也無法移轉上開土地予他人,否則將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再者,原告等人名下九筆土地經鑑定,價值高達21,504,000元,且原告等人之財力並無繳稅之困難,已見前述,原告等卻不依法納稅,以致所有土地遭查封,係屬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與被告有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無涉,且原告自承被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98年10月23日確定,其可繼續執行,證人癸○○有無與原告訂約與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90年以前即占用原告之被繼承人白清遜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562之98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同段562之160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之11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鐵架造建物,嗣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兩造於97年3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應於98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詎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拆屋還地,原告遂於98年2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受理執行,惟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嗣被告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原告訴請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被告應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占用給付原告自92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5日起訴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計11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判決確定;案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08號),被告乃於98年2月13日強制執行前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然被告仍占用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三筆土地,故原告仍本於同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關係,請求被告按同上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之計算標準,給付原告自97年4月25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引用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之計算標準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主張自97年4月25日起算並不合理,應自本件起訴後始能請求,且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有土地通行權存在,故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白清遜所有而為原告所共同繼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自92年3月26日起至97年3月25日起訴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計11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然被告於上開判決後仍繼續占用系爭562之98、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判決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08號民事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4、183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被告既不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等為被繼承人白清遜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4月25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計1年又322日)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三)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是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草屯鎮內,非繁華都市,且為鐵架建物,未作商業使用,所得利益有限,故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8%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原告以此計算基礎請求,復為被告亦不爭執。本件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系爭562之16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系爭562之111地號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附於本院97年度投簡字第183號卷內)可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2之98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562之160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562之111地號土地為2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4月25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計1年又322日)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6,420元(計算書如下),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附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計算書:
⑴期間:
自97年4月25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計1年又322日。
⑵562之98地號土地部分: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2元〔計算式:3290×19×0.08×(1+ 322/365)=9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562之160地號土地部分:
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29元〔計算式:4720×12×0.08×(1+322/365)=8529 〕。
⑷562之111地號土地部分:
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479元〔計算式:4720×26×0.08×(1+322/365)=18479〕。
⑸合計:36,420元〔計算式:18479+8529+9412=36420〕。
二、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因應而提抗告狀、繳付抗告費、參與訴訟庭次五次及訴訟文書狀三次,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與訴訟之費用1萬元等語。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設有規定。
查被告關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3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78號)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3號)等事件,原告為上開事件當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之,原告未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而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參與上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若按預訂計畫在98年1月31日收回系爭562之160、562之111地號土地,可依與買受人即訴外人癸○○於97年9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連同同地段562之112、562之113地號土地,以每坪28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由買受人支付原告被繼承人白清遜贈遺稅完稅所需金額,詎被告除拒絕履行拆屋還地外,尚利用司法程序極盡拖延之能事,致使原告等因被繼承人白清遜之遺贈稅無法按時繳納,部分遺產遭國稅局移送執行,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繼承人白清遜部分遺贈稅被移送執行所衍生之滯納金及利息6萬元、名譽損失10萬元、出售土地完納稅捐後餘額0000000元收入之利息損失計213,796元、土地出售價差1,595,6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損害,並以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是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等語置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90年以前即占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白清遜所有系爭562之98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系爭562之160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及系爭562之11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並搭建鐵架造建物,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兩造於97年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此為原告所自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顯係早於原告與訴外人癸○○於97年9月30日簽訂上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之前即已存在,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於98年1月31日期限屆至前將上開土地上之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存事實而更肇生原告損害,土地價格變化之市場因素亦非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責任原因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然原告與訴外人癸○○嗣後所訂定之「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僅係基於被告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先存事實而擬具預訂為買賣行為之條件,難認係屬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相當之特別情事而可確定原告可取得其利益之情形,且該「土地預訂買賣承諾書」係系爭土地於被告占有中所訂立,非因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利益。是以,原告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於98年1月31日期限屆至前將地上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不能出售土地所衍生之遺產稅滯納金及利息6萬元、名譽損失10萬元、出售土地收入之利息、土地價差等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3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1,09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