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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子○○

寅○○辛○○丙○○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被 告 丑○○

庚○○癸○○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甲○○

己○○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丑○○、庚○○、癸○○、戊○○、甲○○、己○○、壬○○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所召集之派下員會議中當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所製作民國95年9月2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係偽造。二、被告當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管理委員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訴訟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製作95年9月2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係偽造。二、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間管理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後所為聲明,係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當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核非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同意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該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95年9月2日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南投市三興、三和里辦公室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其出席人數雖超過南投市公所核定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63人之半數即37人,但其中派下員即訴外人乙○○、辛○○、詹振輝、丙○○、丁○○並未出席簽到,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欄確有上開派下員之簽名,顯係他人偽造渠等簽名。另訴外人詹陳切、陳秀彩、張淑菁、詹智超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系爭派下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僅有29人,顯未逾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定之過半數派下員出席人數。

(二)如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係屬偽造,該次會議中所決議事項及選舉出之管理委員,均當然無效。並為聲明:一、確認被告所製作民國95年9月2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係偽造。二、被告當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管理委員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南投市公所90年9月28日90年投市民字第23564號函記載:「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62人,派下員詹灶、詹玉綜、詹振鑫等三人死亡,由詹呈祥、詹朝宗、詹朝明、詹福來等四員補列派下員,全員派下合計為63人。」再依南投市公所95年8月29日投市民字第0950018647號函意旨略以:

「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更動者,應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是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應為63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亦記載「市公所核定派下員63人」,非被告所稱之派下員人數59人。從而,95年9月2日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僅29人,顯未達規約所定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之規定,顯悖於程序正義,已失其合法性。

2、訴外人乙○○、辛○○、詹振輝、丙○○均未親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亦未出具委託書,渠等於會議記錄簽到欄之簽名均係偽造,自不得計入出席之派下員人數。另訴外人詹陳切、陳秀彩、張淑菁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簽名於出席欄,列入出席人數,在在顯示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之虛偽不實,應為無效。至訴外人丁○○雖證稱會議記錄出席人員欄係其親自簽名,然與其證人結文之簽名相比對,令人質疑派下員會議出席人員簽名欄之簽名並非其所簽。

3、系爭派下員會議記錄雖記載「…選舉管理委員程序,有詹昌旗提議,癸○○附議,並經舉手表決二十二票贊成,增加管理委員二位,原管理人及委員連任」,然實際情形為根本沒有進行舉手表決,只以鼓掌方式通過,也沒有計算表決人數,且被提名人如被告壬○○也反對參選,而且是後補二位管理委員,並非增加二位管理委員。是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則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管理權當然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派下員大會被告壬○○發現管理人、主席、記錄等均未依據程序開會,且該次會議竟通過增加二位管理委員,其中一位即係被告壬○○,被告壬○○深覺不妥,於95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故被告壬○○均未參加委員會議。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丑○○、庚○○、癸○○、戊○○、己○○陳稱:

1、依南投市公所90年9月28日90年投市民字第23564號函所示,系爭祭祀公業於90年9月28日全員派下合計為63人,其中派下員即訴外人詹典昭、詹玉榮、詹清榮、詹振興、詹振烽等5人死亡,故於95年9月2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合法派下員總數為58人。

2、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實際出席者30人,出具委託書者7人,共計37人。其中訴外人詹陳切為訴外人即原派下員詹清榮之妻,惟當時詹清榮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登記為派下員,故詹陳切非派下員,亦不計入派下員人數。訴外人陳秀彩為訴外人即原派下員詹宗岳之母親,然陳秀彩非派下員,亦不計入派下員人數。訴外人張淑菁為訴外人即原派下員詹玉榮之妻,惟當時詹玉榮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登記為派下員,故張淑菁非派下員,亦不計入派下員人數。訴外人詹智超亦非派下員,亦不計入派下員人數。而訴外人辛○○、詹振輝未親自出席,係分別由訴外人辰○○、詹松枝代理,扣除上開6人後,實際出席人數為31人,已超過上述派下全員58人之半數,從而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合法有效。

3、不論係依據被告所提系爭祭祀公會規約第11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或係依原告提出之規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項規定,均只要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同意,選任管理人即合法有效。又本件雖有派下員未親自出席而由他人代為簽名之情形,然該代為簽名之人均無偽造行為。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9月2日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南投市三興、三和里辦公室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其出席人數雖超過南投市公所核定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63人之半數即37人,但扣除其中派下員即訴外人乙○○、辛○○、詹振輝、丙○○、丁○○係他人偽造渠等簽名,另訴外人詹陳切、陳秀彩、張淑菁、詹智超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系爭派下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僅有29人,未逾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定之過半數派下員出席人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係屬偽造等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主張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會議紀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即訴外人詹德修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依南投市公所核定之派下員人數為63人,系爭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雖列載為37人,但扣除其中派下員即訴外人乙○○、辛○○、詹振輝、丙○○、丁○○係他人偽造渠等簽名,另訴外人詹陳切、陳秀彩、張淑菁、詹智超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系爭派下員大會實際出席人數僅有29人,未逾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所訂半數,是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被告之當選管理委員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於90年9月28日全員派下合計固為63人,但其中派下員即訴外人詹典昭、詹玉榮、詹清榮、詹振興、詹振烽等5人死亡,故於95年9月2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合法派下員總數為58人,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實際出席者30人,出具委託書者7人,共計37人,扣除其中6人不具派下員資格後,實際出席人數為31人,已超過上述派下全員58人之半數,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合法有效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1條第1、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於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雖非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於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是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該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無效。

(二)查系爭祭祀公業89年9月9日所訂定之規約,無論係據原告所提版本之系爭祭祀公會規約第9條第1項,或係依被告提版本之系爭祭祀公會規約第11條第2項,均規定經派下員大會選任派下員5人為管理委員,並選任候補委員2人。然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經過修正系爭祭祀公會規約之程序,即逕為決議通過選任被告丑○○、庚○○、癸○○、戊○○、甲○○、己○○、壬○○等7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其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甚明,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該項決議內容無效。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製作95年9月2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係偽造,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丑○○、庚○○、癸○○、戊○○、甲○○、己○○、壬○○於系爭派下員會議中當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