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祁仲德之遺產管理人間撤銷查封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聲明上訴,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上訴裁判費裁定命其繳納,於法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表明「上訴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