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簡進勲兼 訴 訟 丁○○代 理 人被 告 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八年草登字第00三五二二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25、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其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月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71090 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等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行清算,在完成清算程序前,有當事人能力,並由其董事丙○○、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簡武術前因擔保債權而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惟嗣因未發生擔保之債務,故二者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始終未予塗銷。嗣原告之父98年8 月10日過世,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始發現上情。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8年6月21日至79年8月31日,債權債務關係至遲應於79年8月31日結束,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至今早已逾15年,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該抵押權即因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78年6月21日至79年8月31日,應於79年8 月31日屆滿,則抵押權即於屆滿日因確定轉為普通抵押權。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亦有明文。觀諸民法第
880 條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之狀態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故知抵押權乃屬不占有標的物之物權,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時間得以無限延長,將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明文設立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如抵押權於前揭除斥期間經過而不行使即歸消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自79年8 月31日起算15年),及債務未曾發生乙節,未曾爭執或否認,而視同自認,既被告自79年8 月31日即得行使債權請求權,則其請求權時效至94年8 月30日即已完成,且自時效完成,其後5年間即至99年8月30日為止,被告復未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㈢本件原告依債權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及民法關於抵押權消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