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被 告 廖俊雄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四‧三七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五五‧五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五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二‧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林森巷三十五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⑴遷讓房屋;⑵給付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民國99年4 月30日,於5年內所獲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2,795 元;⑶給付自99年6 月12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43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上開⑵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137,025 元,及上開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74 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林森巷3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宿舍)均為國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88年6 月29日所訂定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林地管理系由各地管理處所掌理之事項,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係屬林地管理事項,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因任職於原告之關係,獲配住系爭宿舍,兩造間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嗣被告於88年1 月16日退休,因被告所借住宿舍之土地,國有財產局擬辦理騰空標售,依行政院所頒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借住系爭宿舍之時間點在72年以後,非合法現住人,原告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被告遷離,惟被告自認為「合法現住人」,迄今仍未遷離,然被告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係可否領取補償費問題,並非有無續住之權利依據。
㈢被告於退休後,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其與原
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於退休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宿舍,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遷離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 項前段使用借貸、同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第962條中段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土地,已如上述,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用土地之租金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宿舍房屋部分,因系爭宿舍為屋齡數十年之老舊房屋,於折舊後已無殘值,故原告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租金之計算方式:歷年申報地價×占有土地面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本件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22日實測結果,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面積為218.2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國有土地租金率5 ﹪計算租金,原告請求自起訴起回溯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37,025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94年6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9個月部分:(2,659×218.21×5/100)÷12×19=45,934元。
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年部分:(2,505×218.21×5/100)÷12×36=81,992元。
⒊99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共4個月部分:(2502×218.21×5/100)÷12×4=9,099元。
⒋起訴後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2,274元。(2,502×218.21×5/100)÷12=2,274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2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增建鐵架烤漆板及鋁架採光罩(面積44.37平方公尺)、D部分增建鐵架烤漆板(面積52.80平方公尺)、B 部分原磚造建物(面積55.51平方公尺)及C部分增建磚造建物(面積65.53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4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依系爭處理要點,被告並非合法現住人:被告辯稱於62年即
設籍於系爭宿舍現址,惟原配住之宿舍因年久老舊,原告於78年間於原址辦理宿舍改建,現存經改建後之宿舍,已非原配住之宿舍,是以,被告就原配住之宿舍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物不存在而終止,另於78年間就改建後之宿舍與原告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是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就改建後之宿舍與原告於78年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符合系爭處理要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故被告並非合法現住人。
⑵被告舉原告92年10月10日投秘字第0924250590號函,而主張
其為合法現住人,惟查該函僅係檢送原告擬辦理眷舍騰空標售案內清冊資料,請被告確認,並請被告對本案所作成之處理方式如有疑問,速與原告聯絡,亦即該清冊僅係草擬階段,尚須層報行政院核定,非謂依該清冊資料被告即屬合法現住人,被告此一主張,顯係有所誤認。
⑶被告是否為系爭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乃是否可
領取補償費之問題,並非有續住之權利: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8點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舍,且合於一定要件之「合法現住人」,得享有領取一次補助費或以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之8 折承購國民住宅之權利。惟系爭處理要點係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訂定,為該要點第1 條所明定。既係為處理國有眷舍而制定,即非為賦予居住者合法繼續占住國有眷舍權利之法令。
貳、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機關之前身巒大林區管理處,任職期間
依法配住於系爭宿舍,依照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字第920310544號函頒佈之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之各項規定,符合為「合法現住人」資格。
㈡原告機關於92年12月5日召開不動產清理小組第2次會議記錄
結論清冊已明確記載報告為「合法現住人」在案,並列為騰空標售之補助對象,又以92年10月10日投秘字第0924250590號函通知被告在案,原告自應遵照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核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並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住福會核撥補助費150 萬元;如原告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系爭宿舍,應讓借用人領取補助費。
㈢被告於62年設籍居住於系爭宿舍至今,有居住之事實,並有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原始裝置水錶証明,裝置日期為63年7月1日,與目前仍在使用之水錶流水號4Z000000000 號相符,另台灣電力公司原設電錶、裝錶日期為30年9月,電號為00-00-0000-00-0號,裝錶地址均為南投縣○○鎮○○路林森巷35號,用戶為被告,至今仍在使用中,並無不符之處,足以証明被告於62年起即實際居住於系爭宿舍,並非原告所指於72年5月以後配住。
㈣被告於62年10月即居住於原服務機關合法配住之系爭宿舍,
至今從未異動,且為合法之屆齡退休人員、自62年起至今確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且非離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徹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目前居住之眷舍仍屬配住機關所有,故被告為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之各項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且既經原告機關於辦理國有眷舍處理小組於92年至98年間審查委員會均審認被告為「合法現住人」,而今竟以行政裁量權認定被告非合法現住人,顯為不當且不尊重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原告理應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信用之方法為之,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
㈤系爭宿舍原有主體部分已老舊,經聲請修繕,原告只修繕三
分之一,約5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被告自費修繕,約70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稱之原配住宿舍因年久老舊,於78年間在原址辦理宿舍改建之事實,且原告改建部分僅為原有房屋面積三分之一,應認原告改建部分,已為原有建物所附屬,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林森巷35號之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告。
㈡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機關,已於88年1 月16日退休,任職期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宿舍。
㈢系爭宿舍於75年經被告申請修建,嗣經原告於78年出資改建
如原告提出之78年12月4 日工程決算書附建物平面圖(詳本院卷第139-141頁),系爭宿舍目前使用狀況如附圖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依照系爭處理要點是否為合法現住人而於退休後得續住於系爭宿舍。
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資料、現場照片、工程決算書附建物平面圖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2-15、19-20、23-24、139-14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2-117頁),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於後: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宿舍為被告任職原告(原告前身為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期間向原告所借用,嗣原告於88年1 月16日退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前揭時日退休,已喪失與原告之職務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本應因此消滅,而無待終止。嗣原告並於98年10年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並經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附卷足佐(詳本院卷第86-8
7 頁),故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即無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
㈡次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查系爭宿舍前於78年間係經原告以「木造危險房屋拆除改建」進行決算及興建,有工程決算書附建物平面圖(詳本院卷第139-141 頁),足見系爭宿舍確經拆除原有木造房屋後另為建造而完成,被告辯稱僅係修繕等語,應非可採。又系爭宿舍經本院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使用之範圍,系爭宿舍原有面積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51平方公尺,另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鐵架烤漆板及鋁架採光罩(面積44.37平方公尺)、D部分鐵架烤漆板(面積52.80平方公尺)及C部分磚造建物(面積65.53 平方公尺)均為增設,編號C磚造建物與編號B之建物牆壁相連接,並非獨立,連接後供被告作為客廳、飯廳、廚房、浴室等使用,編號B建物設有前門,編號C建物設有後門,建築上成為一體,故編號C 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範圍因而擴張。至編號A鐵架烤漆板及鋁架採光罩、編號D 鐵架烤漆板增建部分係以系爭宿舍為基礎在前後搭建而成,作為系爭宿舍前後遮雨、遮陽或堆置物品之用,故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是以編號A、D增建部分實際上乃自系爭房屋原有範圍再予延伸,並依附系爭宿舍作為一體使用,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與系爭宿舍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使用上依存關係,應為系爭宿舍之附屬物而有輔助系爭宿舍之效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故依前揭說明,附圖編號A、D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均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宿舍所有權範圍因之擴張。準此,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林森巷35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應屬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依照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字第92031054
4號函頒佈之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之各項規定,其符合為「合法現住人」資格,應有續住系爭宿舍權利等語。惟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發布之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雖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惟此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限,故不論現住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宿舍貸與機關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現住人續住權利,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示,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要與宿舍貸與機關及借用人間使用借貸契約無關,從而,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領取搬遷補償費及是否為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係屬行政爭訟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退休後,原告係於98年10年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前返還系爭宿舍,經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在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占有之期限屆至前,係善意占有人,自應排除不當得利之適用,應自期間屆滿後即98年12月21日起,始成為惡意占有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2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98年12月21日起始成為系爭宿舍惡意占有人,已如上述。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宿舍位於南投縣○○鎮○○里○○路,週邊均為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範圍,並非繁榮商圈,亦非供營業之用,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原告亦主張以年息5% 計算)。而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5元,99年1 月則為2,50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並自陳系爭宿舍屋齡老舊,僅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詳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自98年12月21日起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計算方式如下:
⒈ 98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1日部分:
(2,505×218. 21×5/100)÷12×11/30=835 元。
⒉99年1月1日至4月30日(以原告請求之截止日為準),共4個月部分:
(2502×218.21×5/100)÷12×4=9,099元。
⒊起訴後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2,502×218.21×5/100)÷12=2,274元。
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2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