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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呈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伊君間請求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伊君間請求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所持之上訴理由,亦未按其聲明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四日裁定,限令於上訴人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