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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乙○○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自民國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0月19日17時前之某日止,雇用挖土機挖除原告乙○○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07.96平方公尺之土石,同時亦挖除原告丙○○所管理使用之坐落同段1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5.56平方公尺之土石,並回填於鄰近河道,使原告原有之作物遭毀損,且土地地貌改變,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原告乙○○因此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2,087,000元,原告丙○○則受有農作物損失8,855元,回復原狀之損害302,500元,共計311,355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87,000元、原告丙○○311,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僱用挖土機挖除前開土地面積之土石,然被告已將土石回填,且前開土地上並無農作物及樹木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民國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0月19日17時前之某

日止,雇用挖土機挖除原告乙○○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1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07.96平方公尺之土石,同時亦挖除原告丙○○所管理使用之坐落同段1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95.56平方公尺之土石。

㈡系爭1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系爭1之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魏阿水所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因在系爭1之4、1之6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核准

即開挖溝渠、堆置廢土等情事,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12月19日裁處限期改正,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1月15日、97年2月20日至現場實地複勘後,發覺被告皆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完成,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裁處書一份、函文三份、會勘記錄二份等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內之警訊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已回復系爭兩筆土地之原狀云云,即非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2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挖除原告乙○○所有之系爭1之4地號土地之土石,且又未回復土地原狀,是原告乙○○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乙○○雖主張: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包括回填土方、施

工擋土牆等費用等語。然查,系爭1之4土地之原狀為一小山丘,業據原告乙○○於警訊時陳稱明確,足見該土地原狀並無擋土牆。是原告乙○○所受之損害應以其土地遭挖除之數量及價值計算之。再查,原告乙○○於警訊時已陳稱:其土地被開挖出一條大約3公尺寬、9公尺深之溝渠等語。又依附圖所示,系爭1之4地號土地遭開挖之面積為207.9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乙○○所有之系爭1之4地號土地遭挖除之土石數量應為1871.64立方公尺(207.96×9=1871.64)。

而1立方公尺之土石單價約35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遭挖除之土方價值為655,074元(1871.64×350=655074)。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時,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無同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亦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1之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魏阿水所有,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且原告丙○○自承訴外人魏阿水為其祖父,而魏阿水死亡後,因繼承人太多,因此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然魏阿水生前是將系爭1之6地號土地分配給我父親繼承,而我父親亦已死亡,現由我們幾個兄弟使用等語。足見系爭1之6地號土地既未為繼承登記,應仍屬魏阿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挖取土石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土地之所有權,僅土地所有權人方得起訴請求,亦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原告主張系爭1之6土地原有之綠竹3棵、楠木20顆遭被告所毀損一節,縱認為真,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樹木為其所種植,且前開樹木為土地之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樹木在未分離前,為不動產之部分,是前開樹木亦為魏阿水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前所述,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請求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復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屬欠缺,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被告侵害其土地,受有損害655,074元,應屬有據。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5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未以土地所有權人魏阿水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