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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一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就兩造所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原告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兩造間票據上債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並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系爭本票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被告所執之前開執行名義所示實體法上請求權之爭議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程序要無不合,復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曾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此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其上所蓋之指印更非原告之指印,此可將原告之簽名及指印送交鑑定機關進行比對及鑑定,即可明白證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及按指印之部分確非出自於原告,且該本票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票據時效致權利消滅,足徵本件執票人即被告對原告確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甚明,則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上所載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其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因該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應依法予以撤銷。

(二)又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以及據系爭本票所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上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債權不存在,然因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故被告日後仍有執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二、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本票裁定所載之被告對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程序費用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子,因原告為臺中縣霧峰鄉代表會副主席之關係,所以訴外人甲○○服務於霧峰鄉公所清潔隊,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4日持系爭本票及其所簽寫之切結書,要求被告借款予其父即正參與競選鄉民代表之原告,當時甲○○稱其父即原告要競選鄉民代表,並要爭取代表會副主席之職務,必須花一筆錢,而且不便給他人知道此事,因彼此都是同鄉,常有往來,被告當然相信甲○○所言,且選舉必須花不少錢為眾所皆知,當時甲○○拿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與被告,若本票及切結書有任何虛假,發票人及立切結書人均應負民刑事責任,是原告是否有授權或委託甲○○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於民事裁定時不表示任何意見,既未依法提起抗告又未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訴訟,且若原告無借款,何以事發後原告透過很多人如其同事或道上兄弟威脅恐嚇被告要四成解決,道上兄弟要二成解決等語,此事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懷疑原告是否串謀其子甲○○詐欺被告,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親簽,其上所蓋之指印更非原告之指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於94年1月14日持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況原告亦應有授權或委託訴外人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抗辯。經查:

(一)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除有「甲○○」之簽名、年籍資料外,並於發票人欄之右方、金額欄之右下方簽署有原告之姓名「乙○○」三字,其文字書寫之筆勢、勾勒均與「甲○○」相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核閱無訛;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伊於99年1月19日所簽發,該紙本票上所載「乙○○」姓名是伊所簽、本票上之指印均是伊的指印,本票上所載簽發日期為94年1月14日,是被告要求伊這樣記載,系爭本票是交付給被告本人,伊父親即原告並未授權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伊簽上原告之姓名是因為被告及訴外人劉美鳳等人叫伊寫上去的,被告只是要伊簽原告的名字,並沒有問伊有無得原告之同意,伊也不明暸被告要求伊簽父親名字的用意為何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捺指印均為訴外人甲○○所記載亦無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記載之事實無訛。

(二)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主張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他人代理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甲○○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證人甲○○亦證述其並未得原告之授權而為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被告復陳明:「證人(甲○○)將系爭本票簽妥完成後,並有簽上其父親的『乙○○』之姓名,來向我拜託,請我要在該次選舉過程中幫忙,是證人千拜託萬拜託,並且簽上其父親的姓名後,來向我借錢的」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中原告並無向被告或向訴外人甲○○以意思表示為代理權授與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甲○○,即屬無據。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乙○○」姓名及其上之指印,均非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甲○○所簽寫及捺指印;又證人甲○○亦證述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自行簽寫原告之姓名在系爭本票上,被告復未向證人甲○○詢明、證人甲○○亦未告稱其已得原告授權之情,均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要無從僅因原告係系爭本票真正發票人即訴外人甲○○之父親、被告自行推論原告因參與選舉需要很多資金,即遽認原告有何使他人信其為授權人之行為外觀。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等語,為無理由。

二、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授權系爭本票真正發票人即訴外人甲○○所簽發,被告自不能本於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惟上開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5,750元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 99年度訴字第171號 │├───┬───────┬─────────┬─────┬────────┬────────┤│票據 │ 票載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本票 │ 94年1月14日 │ 2,500,000元 │ 未載 │ WG0000000 │票載發票人為林志││ │ │ │ │ │森、乙○○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