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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張智賢被 告 張馨云

黃瓊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二三)、同段二五二之一一二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四二四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三九之五五號三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瓊珍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二三)、同段252-112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24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3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9 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瓊珍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馨云所有。嗣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1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瓊珍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馨云所有。(2 )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瓊珍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馨云所有。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被告張馨云、黃瓊珍同意(見院卷第46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張馨云(原名張寶洳)於91年7 月間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陸續向原告借款,於96年8 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6,107 元,計至99年6 月2 日止,積欠利息203,357 元,本息合計594,46

4 元迄今未清償。詎被告張馨云為逃避原告之追償,於96年

9 月3 日與被告黃瓊珍通謀,就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虛偽之買賣,並於96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瓊珍,因被告張馨云與被告黃瓊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皆屬無效,被告黃瓊珍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被告張馨云長期未請求被告黃瓊珍回復系爭房地之登記,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本於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被告張馨云對被告黃瓊珍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瓊珍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若先位聲明無理由,惟被告張馨云與被告黃

瓊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致被告張馨云對原告債務履行困難,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為被告張馨云及被告黃瓊珍於行為時所明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 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瓊珍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馨云則以:伊因陸續向被告黃瓊珍借款,沒有錢可還

債,即與被告黃瓊珍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故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黃瓊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瓊珍則以:因被告張馨云向伊借款並積欠合會會款,

無法還錢,而與伊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被告張馨云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馨云於91年7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陸續向原

告借款,於96年8 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396,

107 元,計至99年6 月2 日止,積欠利息203,357 元,本息合計594,464 元迄今未清償。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馨云所有,被告張馨云於96年9 月18日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瓊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㈡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聲請本院撤銷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馨云於91年7 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陸續向原告借款,於96年8 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尚積欠本金396,107 元,計至99年6 月2 日止,積欠利息203,357元,本息合計594,464 元迄今未清償,而系爭房地為被告張馨云所有,被告張馨云於96年9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瓊珍等情,經原告提出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 至14頁、25 至26 頁、5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張馨云與被告黃瓊珍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原告對被告張馨云債務之追償。被告張馨云、黃瓊珍則辯稱因被告張馨云積欠被告黃瓊珍債務,沒錢清償,經其二人協議,以被告張馨云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充債務,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瓊珍等語。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8日以96年9 月3 日被告間所為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黃瓊珍,惟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見院卷第81、82頁),是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卻故意於96年9 月3 日共同為買賣之行為,該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⑵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二人辯稱其間雖無買賣之合意,惟有以系爭房地抵充被告張馨云積欠被告黃瓊珍債務之合意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張馨云、黃瓊珍就其間存有債務關係及隱藏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張馨云積欠被告黃瓊珍債務,固由被告黃瓊珍提出互助會單2紙為證,惟就其間債務之情形,被告張馨云辯稱伊自85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黃瓊珍借款共200 萬元,用以買受系爭房地及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被告黃瓊珍知道伊積欠卡債而要求伊還款,伊無錢可還,即以系爭房地抵債等語(見院卷31頁);被告黃瓊珍則辯稱伊為合會會首,被告張馨云積欠伊2個合會之會款共七十多萬元,且陸續向伊借款共十幾萬元,債款合計八十幾萬元,被告張馨云即以系爭房地抵充該筆八十幾萬元債務等語(見院卷第39頁)。可見就被告間債務之總金額為200 萬元或八十幾萬元、債務原因為合會會款或單純借款等節,被告張馨云、黃瓊珍所述,彼此顯有不符,已難置信。至被告黃瓊珍所提互助會單2 紙,其中會員姓名中並無記載被告張馨云之姓名,則被告張馨云有無參加該2 紙互助會單所示合會,即非無疑;縱如被告黃瓊珍辯稱該2 紙互助會單中會員姓名「阿寧」之人即被告張馨云,惟該互助會單至多證明被告張馨云參與該合會,不能證明被告張馨云積欠被告黃瓊珍會款債務。是上開2 紙互助會單,不足證明被告張馨云積欠被告黃瓊珍債務之事實;此外,被告張馨云、黃瓊珍並無其他舉證足證其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張馨云、黃瓊珍辯稱其間隱藏以系爭房地抵充債務之合意云云,應非可採。

⑶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係,其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被告張馨云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債務,欲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黃瓊珍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張馨云得請求被告黃瓊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原告為被告張馨云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張馨云於系爭房地96年9 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迄今未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且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為被告張馨云所自認(見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馨云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且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行使被告張馨云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張馨云請求被告黃瓊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張馨云名義。

㈢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二人就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張馨云怠於行使對被告黃瓊珍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張馨云請求被告黃瓊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馨云請求被告黃瓊珍將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