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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最前線形象策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原告所舉辦之「2008南投鐵道嘉年華活動規劃及執行案」,於民國97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勞務名稱為「2008南投鐵道嘉年華活動規劃及執行案」,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必須執行之工作內容如「服務建議書」上所載,嗣該活動已於97年1月14日依據「服務建議書」上所載給付工程款完畢,該活動亦已於同年8月25日閉幕。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之(一)之2之(C) 及同契約第12條之(二)分別約定「第3期款:400萬元(總經費40﹪),廠商於活動舉辦完竣(10日內完成場地撤展,且無未完成履約爭議、承諾機關事項及招商待解決事項)並經驗收後,檢附相關展覽及活動成果報告、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發票或領據,經本府核可,完成驗收後撥付」、「廠商工作項目之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應依一般公認會計作業程序辦理並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以備機關或審計單位查核。並於活動結束次日起算30曆天內完成結算工作送交機關。結算報告及相關收支憑證應委由合格會計師辦理查核及簽證;結算報告應包含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系爭契約有關第3期款項之請款,需於系爭活動舉辦完成並經驗收後,由被告檢附成果、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及發票或領據後,再向原告辦理結案申請,經原告核准後,始得請領此部分之報酬款,是被告應於活動結束次日起算30日曆天內(即97年9月24日前),將結算資料送交原告,惟被告卻於97年9月15日以最前線字第9709151號函表示因支出金額龐大(第3期款金額共計584萬元),請領金額需經會計部彙整後提交會計師簽證為由,向原告聲請結案展延,雖原告念於合作情誼,於97年9月18日以府觀推字第09701776320號函表示同意展延期日至97年10月25日,然被告仍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提送會計師簽證等資料。且核被告主張展延期日之事由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四)所約定得聲請延期之事由不符。再者,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查核本件履約遲延事件時亦持相同意見,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更於99年2月9日以審投縣一字第0990000307號函敦請原告依法辦理違約扣款,是被告自應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之責。

(三)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一)之2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金額100萬以上未達1000萬者,每逾一日處契約金額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630,720元。【計算式:第3期尾款584萬元×0.003×36天(延展期間併計)=630720】。原告已分別於98年8月6日及99年3月31日以府觀推字第09801672520號函及府觀推字第0990068772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20元及自起送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時,未曾提到違約金一事,更未主張要自尾款中扣除違約金,顯見原告當初已承認被告之給付無任何給付遲延責任,為何原告卻在2年後,因為契約外之第三人即審計部臺灣省政府南投縣審計室的意見,曲解契約解釋,違反自己先前之承認,起訴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之標的為被告應給付「2008南投鐵道嘉年華活動規劃及執行案」之勞務採購合約,提供會計師簽證等資料僅係被告請領款項時需檢附之資料,並非契約之標的,縱使有所延遲,亦係被告自己延誤請領款項之時間,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進而無須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兩造先前曾經就此事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調解建議亦認為:「二、本案履約標的依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規定:『履約標的:(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如服務建議書。』又服務建議書所規劃者使為活動執行計畫;另依前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2.分期付款 (無則免填):… (C)第3期款:…廠商於活動舉辦完竣 (10日內完成場地撤展,且無未完成履約爭議、承諾機關事項及招商待解決事項。)並經驗收後,檢附相關展覽及活動成果報告、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發票或領據,經本府許可,完成驗收後撥付…。』;第12條第2項:『驗收:… (二)驗收程序:…採書面驗收;驗收時廠商應檢附工作成果報告乙式10份…內容應包括:…廠商工作項目之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應依一般公認會計作業程序辦理並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以備機關或審計單位查核。並於活動結束次日起算30日曆天內完成結算工作送交機關。結算報告及相關收支憑證應委由合格會計師辦理查核及簽證;結算報告應包含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其後手續如分期付款 (3)。』據此,按上開契約約定,有關會計師簽證同時規範於付款及驗收乙節,而履約標的部份就此並無相關規定,是有關會計師簽證應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非為履約應辦事項。申請人(即被告)既已完成相關履約工作事項,為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所不否認,即無逾期履約情事,其後檢附相關會計師簽證不論是否遲延,均屬契約價金給付之條件,要與遲延履約無涉,他造當事人以申請人延遲提出會計師簽證,即認係遲延履約,不無誤解契約約定。基此,爰建議他造當事人不計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遲延期間並非36日,至多僅有5日 (97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

30 日止):

1、「2008南投火車好多節」閉幕時間為97年8月25日,但由於支出金額龐大,且會計師表示逐項加以稽核,需費時約2個多月,被告於97年9月15日以最前線形像策略有限公司最前線字第9709151號函告知原告略稱:「2008南投火車好多節已於8/25順利閉幕,依合約規定須於活動結束後30日內提交結案資料,但由於金額龐大,共約計1,960萬元,須經本公司會計部彙整後提交會計師簽證,恐無法於合約規定時間內提交,因此申請延展30日,惠請貴府同意。」嗣原告於97年9月18日以府觀推字第09701776320號函略稱:「…三、有關本活動收支相關之會計師簽證部分本府同意展延…」,則原告已同意被告展延。

2、縱認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展延,雖未明確表示同意展延期間為何,其遲延期間至多僅有5日即自97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故原告稱被告遲延給付36日,並據此計算違約金,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原告當初已承認被告之給付無任何給付遲延責任。又系爭契約之標的為被告應給付「2008南投鐵道嘉年華活動規劃及執行案」之勞務採購合約,提供會計師簽證等資料僅係被告請領款項時需檢附之資料,並非契約之標的,縱使有所延遲,亦係被告自己延誤請領款項之時間,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進而無須給付約定之違約金。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遲延期間並非36日,至多僅有5日(自97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所舉辦之「2008南投鐵道嘉年華活動規劃及執行案」,於民國97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編號00-00-00-000-G)」(下稱系爭契約),勞務名稱為「2008南投鐵道嘉年華活動規劃及執行案」,訂約總價為1,00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之次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二條之(一)約定廠商(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服務建議書」所載,嗣該活動已於97年1月14日依據「服務建議書」所載給付工程款完畢,該活動亦已於同年8月25日閉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二)之其他項之約定,應於活動結束次日起算30日曆天內,將結算資料送交原告,惟被告於97年9月15日以最前線字第9709151號函表示因支出金額龐大,請領金額需經會計部彙整後提交會計師簽證為由,向原告聲請結案展延,雖經原告於97年9月18日以府觀推字第09701776320號函表示同意展延期日至97年10月25日,然被告仍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提送會計師簽證等資料交付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勞務採購契約書(勞務編號00-00-00-000-G)、被告公司97年9月15日最前線字第9709151號函、原告97年9月18日以府觀推字第09701776320 號函、「2008南投鐵道嘉年華活動規劃及執行案」服務建議書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一) 之2之(C)約定關於系爭契約第3期款項之請領,需於系爭活動舉辦完成並經驗收後,由被告檢附成果、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及發票或領據後,再向原告辦理結案申請,經原告核准後,始得請領此部分之報酬款,且依同契約第12條之(二)驗收程序約定「廠商工作項目之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應依一般公認會計作業程序辦理並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以備機關或審計單位查核。並於活動結束次日起算30曆天內完成結算工作送交機關。結算報告及相關收支憑證應委由合格會計師辦理查核及簽證;結算報告應包含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是被告應於活動結束次日起算30日曆天內(即97年9月24日前),將結算資料送交原告,惟被告卻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提送會計師簽證等資料,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一) 之2遲延履約罰則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30,720元等語。被告否認有何遲延履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服務建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2008南投鐵道嘉年華活動規劃及執行案」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包括「展覽策劃」、「現場活動」、「宣傳」、「營運管理」、「特別企劃」等項目,並未將被告應提出之結算報告、相關收支憑證及會計師簽證送交原告等事項列載於上開服務建議書內,服務建議書內之「工作時程控管」項目亦未包括上述提出之結算報告、相關收支憑證及會計師簽證送交原告等事項。是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所定,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完成工作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被告提出結算報告、相關收支憑證及會計師簽證送交原告等事項。又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之(一)「履約期限」約定:「各項展場佈置應在活動前3日完成、媒體宣傳應在前10日開始,除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等語。依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應完成工作之履行期限之約定,顯係針對各項展場佈置、媒體宣傳等屬於上開服務建議書所載「現場活動」、「宣傳」、「營運管理」等內容而為約定;則系爭契約第十三條(遲延履約)所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其中關於被告依約應履行完成工作之內容及其履行時限,自應依上述同契約第二條、第七條之約定定之。雖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二)「驗收程序」之「其他」項第二段另約定:「廠商工作項目之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應依一般公認會計作業程序辦理並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以備機關或審計單位查核。並於活動結束次日起算30曆天內完成結算工作送交機關。結算報告及相關收支憑證應委由合格會計師辦理查核及簽證;結算報告應包含結算收支明細表、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簽證報告…」等語,然同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一)之2(分期付款)復約定:「(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A)第一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總經費20%)…。(B)第二期款:新台幣400萬元整(總經費40%)…。(C) 第三期款:新台幣400萬元整(總經費40%),廠商於活動舉辦完竣(10日內完成場地撤展,且無未完成履約爭議、承諾機關事項招商待解決事項),並經『驗收』後,檢附相關展覽及活動成果報告、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發票或領據,經本府核可,完成驗收後撥付」等語。依上開約定,被告須於活動舉辦完竣,且在10日內完成場地撤展,復無未完成履約爭議、承諾機關事項招商待解決事項,並經「驗收」後,另檢附相關展覽及活動成果報告、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發票或領據經原告核可後,始能請求原告給付第三期款,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履約標的之「驗收」,乃在提出結算報告請求付款程序之前。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

(二)「驗收程序」之「其他」項第二段,將被告檢附相關展覽及活動成果報告、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發票或領據交付原告等事項列在「驗收」程序中,顯與同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一) 之2(分期付款)之(1) 之

(C) 有所扞格,自不能單獨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二)「驗收程序」之「其他」項之第二段解釋認為凡屬該段規定之驗收內容即屬被告依約應負之完成工作之「履約標的」而擴張同契約第二條之內容,被告縱未檢附相關展覽及活動成果報告、結算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及發票或領據交付原告,僅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一) 之2(分期付款)之(1)之(C)之約定不能請求給付價金第三期款而已,尚不因而發生被告依約應負之完成工作之「履約標的」之主給付義務履行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一)之2遲延履約罰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630,7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6,940元

,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