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告 丁○○
乙○○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吳育全(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死亡,嗣經原告
撤回對其之起訴)於77年1月25日就坐落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段101之36地號、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968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和主張其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且以信託關係經其終止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臺中地院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訟,此訴訟歷經審理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認吳育全與吳朝和(於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共同承受訴訟)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而被告雖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得向吳育全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
利,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和對系爭房地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致無法履行實現達20年之久,且迄至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被告仍就撤銷假處分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之,是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實現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之障礙事由乃至系爭假處分於97年3月26日經撤銷確定始告解除。又原告曾於被告向吳育全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主參加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吳育全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
㈢綜此,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實現系爭契約上之權利受有
損害,而吳朝和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假處分債權人之地位,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而延宕近21年始得經法院判決命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期間原告未能趁房地產交易景氣之際轉售獲利,至少受有喪失可預期之交易獲利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⒉原告已支付吳育全買賣價金450萬元,卻因系爭假處分之
影響,延宕21年始經訴訟程序完成移轉登記,如以上開價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20年之利息,高達450萬元,此亦屬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⒊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延宕21年方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此期間完全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以系爭房地年租金18萬元計算使用之對價,原告於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高達378萬元。
⒋故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高達1,228萬元,然原告主
張就喪失可預期之交易獲利之一部即66萬元、利息損害之一部即66萬元,以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378萬元,合計510萬元為本件損害金額之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原告主張其與吳育全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交付買
賣價金450萬元一節,雖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然被告否認之。況吳育全亦曾以系爭契約係屬偽造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故係因吳育全否認其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和為保全終止信託關係後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而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無涉。是縱吳育全經判決確定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因吳育全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原告亦僅能向吳育全為請求,原告向吳朝和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
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若認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至遲應於97年5月25日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遲至99年1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原告早於77年3月15日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227,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庚○○、戊○○夫婦,渠等並於78年3月8日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受有喪失可預期之交易獲利及系爭房地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均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契約倘為真實,原告既未解除與吳育全間之系爭契約,其支付之買賣價金則屬吳育全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此價金之利息損害,且原告既已出賣系爭房地並收取全部價金,亦無利息損害之可言。另系爭房地於吳朝和為系爭假處分時,係登記於吳育全名下,原告非所有權人,其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亦非有理。
㈢原告曾於另案主張系爭契約係吳育全本人簽名,且由其與訴
外人蔡昆南、吳育全在黃廣明代書那一起簽訂等情,業經吳育全於該案出庭否認之,系爭契約應屬偽造不實。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101之36地號土地上即已另有吳朝和所有之同段104建號建物,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投資不動產買賣多年,其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竟未同時購買坐落101之36地號土地上之104建號建物,亦未與104建號建物所有人吳朝和接洽買賣事宜,顯有違一般買賣常態。又蔡崑南與吳朝和係相當熟識之人,其知悉系爭房地為吳朝和所購買而暫登記予吳育全名下,詎蔡崑南趁吳朝和生病、吳育全需用錢之困境,並為賺取差價,慫恿吳育全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伊,其再轉賣予原告,蔡崑南並告知原告上情,而原告亦因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遠比市價為低,為恐買賣不成,始未與104建號建物所有人吳朝和接洽買賣事宜。故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吳朝和,吳育全僅係借名登記之人,原告實非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吳育全於77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
爭契約,由吳育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惟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和主張其與吳育全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且以信託關係經其終止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訟,此訴訟審理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認吳育全與吳朝和(於該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共同承受訴訟)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被告就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92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70號全卷審閱無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實現系爭契約上之權利
而受有損害,茲吳朝和已死亡,自應由吳朝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假處分債權人之地位,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受有喪失可預期之交易獲利400萬元、已支付吳育全買賣價金450萬元之利息計450萬元、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計378萬元等損害,原告並主張就喪失可預期之交易獲利之一部即66萬元、利息損害之一部即66萬元以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378萬元,合計510萬元為本件損害金額之請求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實現系爭契約上之權利受有前述各項損害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吳育全於77年1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
由吳育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後,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及坐落南投市○○○段103之39地號土地以總價6,227,000元出賣予訴外人戊○○,戊○○並已於78年3月8日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戊○○之夫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既已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後1個月餘即將系爭房地轉售予戊○○,並獲有利益,則其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而延宕近21年始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此期間未能趁房地產交易景氣之際轉售獲利,至少受有喪失可預期之交易獲利計400萬元,並於本件中請求被告賠償該交易獲利之一部即66萬元,核與實情不符,其請求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實現系爭契約上之權利
,受有已支付吳育全買賣價金450萬元之利息計450萬元之損害。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既然主張其與吳育全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吳育全買受系爭房地,且其復未解除與吳育全間之系爭契約,則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吳育全之義務,原告已支付吳育全之該買賣價金已屬吳育全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此價金之利息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買賣價金之利息計450萬元之損害,並以損害之一部即66萬元為本件損害金額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延宕21年方完成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此期間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達378萬元。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已於77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及坐落南投市○○○段103之39地號土地出賣予戊○○;再者,原告為履行其與戊○○間該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復於98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及坐落南投市○○○段103之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所指示之人即庚○○,且就原告與戊○○間該買賣契約,戊○○、庚○○均同意放棄對原告一切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再追究原告因該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任何民事責任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及聲明書2份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以,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與戊○○訂立該買賣契約之後,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地及坐落南投市○○○段103之39地號土地於戊○○或戊○○所指定之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則對於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應屬戊○○或戊○○所指定之人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無法對於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且戊○○、庚○○均同意放棄對原告一切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再追究原告因該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任何民事責任,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發生,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378萬元,即屬無據,亦為無理由。至於戊○○、庚○○如事後違背上開承諾,卻追究原告因該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民事責任,則不在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內,屬於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致無法實現系爭契約上
之權利而受有前開損害,並以510萬元為本件損害金額之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