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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丙○○、甲○○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前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丙○○、甲○○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前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丙○○於民國84年12月24日將其承租管理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有耕地,即座落於南投縣○○鄉○○○段361之4、363地號土地,以新臺幣425萬元出售予原告,約定被告丙○○應於86年12月24日前會同原告向政府機關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同意以8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85年1月28日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並已交付與原告占有,然約定履行之期限屆至仍無放領之消息,被告丙○○以放領日期不遠為由,遂於86年12月20日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補記載「收到任何通知者,亦應轉交乙方(即原告)絕無任何異議」,以安撫原告。其後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丙○○乃會同原告於98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詢問辦理放領事宜,原告始知上開土地因政府政策之關係不再實施放領,原告始知被騙,被告自始一再稱上開土地係放領土地,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買賣價金,被告丙○○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被告丙○○於同年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竟於3月5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111之7、111之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丙○○、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應將前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欲行使撤銷權,必以債權之成立係在行為人行為前成立之債權,而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本件原告無非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對被告丙○○主張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惟原告與被告丙○○之返還買賣價金之糾紛尚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下稱他案)審理中,因他案之給付訴訟包含確認債權之審理,且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自難逕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他案返還價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實難謂原告對被告丙○○已有債權存在。

(二)再者,揆諸上揭條文意旨,系爭債權須於被告丙○○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丙○○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時有積欠其債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等事實,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要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於民國84年12月24日就其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361之4、363地號國有土地,與原告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放領預定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買受人方,被告丙○○為出賣人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25萬元,原告已於85年2月2日將價金425萬元交付被告丙○○收受,被告丙○○迄仍無法履約將上開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業經原告向本院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被告丙○○原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9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9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放領預定地讓渡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竹地一字第0990005300號函送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既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丙○○因此陷於無資力,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丙○○之返還買賣價金之糾紛尚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審理中,該給付訴訟包含確認債權之審理,且尚未判決確定,自難逕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債權之存在並不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務人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他人,積極地減少財產,通常足以害及一般債權之獲償。

(二)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係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丙○○應於標的土地放領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買賣標的土地雖曾經南投縣政府於92年11月18日公告放領,然尚未完成公地放領作業程序即因政策改變,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致上開土地於97年5月7日已確定不能由被告丙○○受放領取得,買賣雙方約定被告丙○○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價金利益,尚非無由,其債權已屬可行使其請求之狀態,自不以經法院確定判決為限,是原告主張其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之資格,為有理由。

三、查被告丙○○於99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9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前,原告對於被告丙○○已有債權存在,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其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乃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顯已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次查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於99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5日所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亦尚未屆滿。

四、綜上,被告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於99年3月5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1,763元(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及地政規費17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土地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鹿谷鄉 │番子寮│----- │ 0000-0000 │旱│330 │1分之1 │├─┼───┼────┼───┼───┼──────┼─┼─────┼──────┤│2 │南投縣│鹿谷鄉 │番子寮│----- │ 0000-0000 │田│1,394 │1分之1 │└─┴───┴────┴───┴───┴──────┴─┴─────┴──────┘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