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洪永鴻范志賓被 告 劉櫻茜
陳宏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櫻茜與被告陳宏武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宏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5月23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櫻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櫻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櫻茜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劉櫻茜自94年12月8日後即繳款逾期,迄今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1,236元及已到期利息466,207元,總計957,443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二)系爭借款於94年12月8日起被告劉櫻茜即逾期未清償,被告劉櫻茜竟於95年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219之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及其上同地段397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1之48之1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95年5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宏武。
系爭土地及建物先前以被告劉櫻茜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宏武後,竟未變更債務人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又在被告劉櫻茜履行系爭借款逾期之後,被告劉櫻茜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贈與雙方即被告劉櫻茜、陳宏武無脫產之惡意,顯為蓄意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櫻茜、陳宏武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20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陳宏武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5月23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櫻茜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宏武部分:因為九二一地震後原居住之房屋全倒,於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時便以被告陳宏武之母親即被告劉櫻茜之名義購買並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但實際上房屋貸款都是被告陳宏武在繳納,故實際上出資人是被告陳宏武,只是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被告劉櫻茜名下。繳納貸款之方式通常係被告陳宏武或家人臨櫃將現金存進被告劉櫻茜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劉櫻茜之帳戶直接扣款。故為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櫻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櫻茜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劉櫻茜自94年12月8日起即繳款逾期,迄今尚有借款本金491,236元及利息466,207元,總計957,443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而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登記為被告劉櫻茜所有,被告劉櫻茜於95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95年2月20日所為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武等情,業經原告提出YouBe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房貸預估單、徵授信審核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現金卡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0日竹地一字第099000538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劉櫻茜既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宏武,被告劉櫻茜因此陷於無資力,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櫻茜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等語。被告陳宏武則以其因九二一地震受災致原居住之房屋全倒,於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時便以被告陳宏武之母親即被告劉櫻茜之名義購買並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但嗣後實際上系爭房屋貸款都是被告陳宏武在繳納,故實際上出資人是被告陳宏武,只是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在被告劉櫻茜名下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櫻茜對於原告所負現金卡借款債務自94年12月8日起即繳款逾期,迄今尚有借款本金491,236元及已到期利息466,207元,總計957,443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YouBe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劉櫻茜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陳宏武,及於95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武之前,原告對於被告劉櫻茜已有債權存在且被告劉櫻茜已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他人,積極地減少財產,通常足以害及一般債權之獲償。被告劉櫻茜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其無償讓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被告陳宏武,乃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且被告劉櫻茜已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顯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陳宏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原係登記於被告劉櫻茜名下,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貸款均係由被告陳宏武繳納,故為被告陳宏武所出資等語。惟查,被告劉櫻茜係於92年9月15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以被告劉櫻茜為借款人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借款,且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2年11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資為擔保,是被告劉櫻茜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非僅為借名登記或受信託讓與,實際上係以被告劉櫻茜自己之名義對外負擔債務借款支付買賣價款而有償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且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鄭金源到場亦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貸款均係用被告劉櫻茜之存摺委託繳款,何人存入款項則不清楚,其繳息一向並不正常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陳宏武縱有陸續為被告劉櫻茜償付各期貸款金額之情事,亦僅為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實質上所有權屬於被告陳宏武所有。是以,被告陳宏武以無對價而自被告劉櫻茜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不能認為係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劉櫻茜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陳宏武,及於95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宏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本件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之短期除斥期間之事實,而原告於99年7月22日提起本訴,尚未逾十年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之撤銷權,其除斥期間尚未屆滿。
四、綜上,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陳宏武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5月23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櫻茜所有,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竹山鎮 │桂林 │----- │ 219-26 │建│244.69 │10分之4 │└─┴───┴────┴───┴───┴──────┴─┴─────┴──────┘
(二)建物部分┌─┬──┬───────┬───┬─────────────────┬────┐│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建│ │要建築材料│ ││號│ │ │物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397 │南投縣竹山鎮桂│住家用│一層: 62.04 │--------- │ 全部 ││ │ │林段219-26地號│、鋼筋│二層: 62.04 │ │ ││ │ │--------------│混凝土│三層: 43.92 │ │ ││ │ │南投縣竹山鎮中│造、3 │合計:168.00 │ │ ││ │ │山路1之48之10 │層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