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7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本金362,708元及利息205,303元總計568,012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2、系爭借款於96年5月2日起被告戊○○即逾期未清償,被告戊○○竟於96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家屬即被告丁○○。系爭土地及建物先前以被告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後,竟未變更債務人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足證被告戊○○、丁○○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又係在被告戊○○之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後,是被告戊○○、丁○○間顯係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丁○○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回復為被告戊○○所有,然被告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戊○○、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0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戊○○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家人,故被告丁○○對被告戊○○之財務狀況應知情,且被告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戊○○,此有違一般交易習慣,亦可窺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受人即被告丁○○並無買賣之意思,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又在被告戊○○履行系爭借款逾期之後,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即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買賣雙方即被告戊○○、丁○○無脫產之惡意。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備位部分聲明:一、被告戊○○、丁○○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0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0月16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乃採公示登記制度,被告丁○○主張當初被告戊○○乃為借名登記,又主張被告戊○○、丁○○間有借貸關係,顯為矛盾,被告丁○○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戊○○前之房屋貸款繳款明細、與被告戊○○間20萬元借貸之交付資金明細等,實際上亦可能是被告戊○○當時以被告丁○○之名義標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出資人應為被告戊○○,被告戊○○、丁○○為保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假借買賣之名義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丁○○,以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縱被告丁○○主張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與伊乃係用以抵銷被告戊○○對其之債務,然此舉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戊○○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所有,單獨清償其對被告丁○○之債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
1、被告丁○○於92年間因丈夫外遇,因而攜二名幼子定居南投縣竹山鎮,93年4月間被告丁○○以1,575,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因需裝潢房屋但資金不足且被告丁○○無薪資證明可向銀行增貸,因而求助於三哥即被告戊○○,被告丁○○、戊○○遂於93年5月10日合意將被告丁○○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暫時「寄放」於被告戊○○之名下,再以被告戊○○為債務人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23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丁○○分期繳納。95年底被告戊○○向被告丁○○借款2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言明分期清償,卻一直分文未還,被告丁○○因害怕乃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詢問,華南商業銀行表示「房屋所有權過戶,借款人可以不過戶」,因此被告丁○○乃要求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己,但債務人仍為被告戊○○,而貸款仍係由被告丁○○繳納。被告丁○○及子女長久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戊○○於2年前即北上台北工作,否則被告丁○○於93年4月間以1,575,000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不到1個月即以230萬元出售予被告戊○○,後又由被告丁○○及子女居住於此,顯有違常理。
2、被告丁○○對被告戊○○之債務情況並不瞭解,被告丁○○只是單純將寄放於被告戊○○名下原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討回,並無與被告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此必要,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陳清池)於9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戊○○自96年5月2日起即逾期未為清償借款,至99年7月9日止尚有本金362,708元及利息205,303元未清償,而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於96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以96年10月1日所為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YouBe現金卡申請書暨增補約定書、徵授信審核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現金卡交易紀錄表、還款明細等件均影本在卷為證,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9日竹地一字第099000558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戊○○、丁○○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戊○○之債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告丁○○於93年4月間以1,575,000元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取得,因需裝潢房屋資金而於93年5月10日合意將被告丁○○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暫時「寄放」於被告戊○○之名下,再以被告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230萬元,貸款則由被告丁○○分期繳納,嗣因被告戊○○向被告丁○○借款未還,被告丁○○乃要求被告戊○○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歸還於己,並非與被告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10月1日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成立上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是被告二人間並無上開96年10月1日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之合意,卻共同授權土地登記代理人陳國梁填寫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96年10月1日之「買賣」法律行為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上開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96年10月1日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係將原由被告丁○○信託登記移轉於被告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復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置辯,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被告二人間之返還信託物之合意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被告丁○○於93年4月間以1,575,000元經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取得,於93年4月19日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4號清償借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因被告丁○○需裝潢房屋資金而於93年5月10日與被告戊○○合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暫時「寄放」而移轉予被告戊○○之名下,再以被告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230萬元,貸款則由被告丁○○分期繳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拍賣尾款1,260,000元本係由被告丁○○向元大商業銀行(原為復華銀行)設定抵押擔保而貸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付,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4號清償借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案款收據1紙、被告提出之復華銀行支票影本1紙、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從以被告丁○○之名義而為抵押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被告二人所自陳,被告丁○○於93年4月19日以1,575,000元應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卻於93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戊○○並於同日以被告戊○○為借款人、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230萬元,該借得之款項並均已由被告丁○○取得,是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非僅為借名登記或受信託讓與,實際上係以被告戊○○自己之名義對外負擔債務借款付與另被告丁○○而有償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二人間於93年5月1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被告丁○○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暫時寄放」於被告戊○○,非惟有悖於民法第758條之登記要件主義,亦係以被告間之約定使負擔債務之人之財產空洞化之脫法行為,不能認為有對第三人得為主張之效力,被告丁○○縱有陸續為被告戊○○償付各期貸款金額之情事,亦僅為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以此即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實質上所有權屬於被告丁○○所有。是以,被告丁○○復以無對價而自被告戊○○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不能認為係以虛偽買賣隱藏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倘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自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買賣關係,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告戊○○為逃避其對原告之債務而為之,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被告戊○○得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戊○○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上開說明,自得行使代位權,即代位被告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96年10月1日之買賣法律關係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1,049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地政規費15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