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精技營造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價額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自始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均屬財產權訴訟,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自始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抄錄所載,原告持有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計算。而後者係為免除法定清算人責任,是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原告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即為165 萬元定之。然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因具有被告股東身分,並因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因此成為清算人,則原告上開二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5
0 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不足3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