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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達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 璽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訴訟代理人 傅競凱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達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就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被告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不得片面解除契約,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則兩造間是否存有本件買賣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辦理「工業型內視鏡等二項(以下簡稱為「系爭內視鏡」)」之軍品採購,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得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訂購契約」),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依約提供系爭內視鏡進行驗收,但未能通過性能檢測(以下簡稱為「第一次驗收」),經被告通知上情及儘速辦理複驗,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交貨驗收,復未能通過目視檢查(以下簡稱為「第二次驗收」),原告為求建立良好形象及口碑,乃不計成本,重新購置高價之系爭內視鏡,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系爭內視鏡,通過目視檢測,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進行性能檢測收(以下簡稱為「第三次驗收」),經被告逐臺檢視、測試後,當場確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通過性能測試,原告並於同日同時提供教育訓練、示範及教導操作,被告告知原告待其所出具之正式合格測試報告即可。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致電原告,要求原告提供契約以外之配件,遭原告拒絕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聯兵廠安字第0九八000六三四四號函通知原告第三次驗收不合格,依系爭訂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雖經原告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八達宇字第0九八一二二八號函提出異議,仍遭被告以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聯兵廠安字第0九九0000一一八號函否准在案。依系爭訂購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貨品,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價款,原告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內視鏡交付被告,並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僅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配件,遭被告無意維持系爭訂購契約之效力,刻意評定不合格,顯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軍品契約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已自承第一次驗收及第二次驗收均不合格,而第三次驗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雖通過目視檢測,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性能檢測後,仍評定為不合格,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雖有實施操作教學,實施操作教學並非性能檢測合格,原告實施操作教學之際,並未同時進行會驗,自無原告所稱驗收通過,僅待正式合格測試報告之情。按系爭訂購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若重新報驗仍目視檢查不合格或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六日曆天(含)以上「履約情節重大」,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逕行解約,辦理重購,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可證本件原告遭解約,係因原告三次驗收均不合格,與被告無涉,且該案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工程訴字第0九九000二四二二四0號函所附之採購審議判斷書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經三次驗收均不合格,被告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八萬元。

㈡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次驗收結果為:基座斷裂,無法

實施測試、鏡頭無法旋轉九十度、搖桿操作不良、螢幕亮度調整至最大時產生亮點、無法開機、鏡頭表面斷裂等瑕疵,而判定為不合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驗收結果為:目視檢視審查結果:所交軍品之充電器均為大陸製品,鏡頭均有裂痕、基座收訊接口損壞、配件鏽蝕、基座與管鏡接合處加工不良、密封不良等瑕疵而判定不合格。

㈢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第三次驗收,當日通過目

視檢測,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供教育訓練。嗣被告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聯兵廠安字第0九八000六三四四號函通知原告檢驗不合格,依系爭訂購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解除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經檢驗不合格及逾期交貨

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辦理「工業型內視鏡等二項」之軍品採購,原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一百零八萬元得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依約提供系爭內視鏡進行驗收,但未能通過性能檢測,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二次會驗,復未能通過目視檢查,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次提供產品以供驗收,於同日經過被告目視檢測,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供教育訓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聯兵廠安字第0九八000六三四四號函通知原告檢驗不合格而解除契約,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屬採購爭議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九十九年六月四日遭該委員會駁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訂購契約、被告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聯兵廠安字第0九八000四七六一號函及所附第一次會驗報告、第二次會驗報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聯兵廠安字第0九八000六三四四號函及所附鑑測處品保室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工程訴字第0九九00二四二二四0號函所附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業經通過被告之第三次會驗,被告無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卻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效力,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系爭內視鏡,經被告一再複驗仍有不符系爭訂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亦著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訂購契約第十條約定:「檢驗方法:一、目視檢查:

⑴乙方(即原告)完成交貨後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審監單位及技術代表依契約規格實施目視品項、數量清點,外觀不可有鏽蝕、霉爛及破損等不正常現象;⑵乙方交貨時應出具本案軍品品質保證書乙式二份,保證所交商品符合契約規格要求,乙方未提供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若實施複驗,乙方應重新提供品質保證書乙式二份,乙方未重新提供,視同目視檢查不合格;⑶乙方交貨時須提供中文操作手冊三份(內容需含工業型內視鏡本體及操作軟體)。二、性能測試:⑴目視檢查合格後,由鑑測處品保室依性能測試報告表實施性能測試,測試時程為五日曆天內(含)完成」,由此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內視鏡之驗收,需先經過目視檢測後,由鑑測處品保室依性能測試報告表,於五個日曆天內實施完成性能測試之過程,已於系爭訂購契約中詳予規範,且為原告所明知。查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送系爭內視鏡予被告,經被告性能測試審查結果:基座斷裂,無法實施測試、鏡頭無法旋轉九十度、搖桿操作不良、螢幕亮度調整至最大時產生亮點、無法開機、鏡頭表面斷裂等瑕疵,而判定為不合格,並請原告儘速完成不合格品項重交檢驗。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進行複驗,經被告目視檢視審查結果:所交軍品之充電器均為大陸製品,鏡頭均有裂痕、基座收訊接口損壞、配件鏽蝕、基座與管鏡接合處加工不良、密封不良等瑕疵而判定不合格。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第三次會驗,初經被告目視檢測合格,然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性能檢測結果為:⑴光源切換至中、弱光觀測時,均有雜訊產生,無法清楚觀測;⑵無法即時拍照,僅能由影片中擷取畫面作為圖檔,非即時拍照功能;⑶鏡頭旋轉不良等瑕疵一情,經被告之承辦人徐紹剛於本院到場證稱:從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開始進行驗收,至下午二時許結束,驗收時區分為翻修廠、生產廠、武化廠三廠同時進行,各搭配一米及三米各一臺,測試出來發現六臺均有無法即時拍照、光源切換至中光、弱光時有雜訊橫條產生之相同瑕疵,另一臺編號六00五0號尚有鏡頭旋轉不良之瑕疵,其中翻修廠及各廠綜合報告由伊製作,製作的內容都是依照檢測時之情形據實製作,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訓練時,證人張家勝當場就發現有螢幕雜訊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證人黃志偉亦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武化廠就三米系爭內視鏡,該臺有雜訊,鏡頭沒有辦法轉到九十度,也沒辦法即時拍照,武化廠的報告由伊跟蕭名宋依據所發現的瑕疵所製作,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訓練時,就沒有辦法即時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證人張家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廠商功能介紹時,伊就發現第一段畫面非常清楚,但將波段鈕轉至另一段時,就會產生波紋,畫面旋轉跳動,伊有向證人岳黛萍反應,證人岳黛萍表示係工廠內雜訊太多,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拿三米內視鏡進行測試,轉動波段鈕時畫面還是會跳動,而測試到九時三十分許,伊到證人劉明彰辦公室討論,是證人劉明彰發現系爭內視鏡具有無法即時拍照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證人劉明彰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伊分配到生產廠進行一米內視鏡的性能測試,測試到一半有發現上次教育訓練一樣之雜訊現象及無法即時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並有被告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聯兵廠安字第0九八000四七六一號函及所附第一次會驗報告、第二次會驗報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聯兵廠安字第0九八000六三四四號函及所附鑑測處品保室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內視鏡具有無法即時拍照、雜訊、鏡頭無法旋轉等瑕疵。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人員徐紹剛之電話錄音譯文:

徐紹剛:喔!我了解你意思。那還有一個,你這個拍照功能

是不是說只是我把影像錄製好,然後從影像當中再做拍攝?郭 璽:不是。是我的拍照功能。比如說一個影像過來有一千片。

徐紹剛:就等於是我錄製了一個影片嘛!郭 璽:應該是說連續照了一千張影片,再看要哪張影片的時候,你看我拍完的時候再一張一張的影片在看。

徐紹剛:所以意思是說把這影片當中擷取其中幾個。

郭 璽:我們是叫定格,其實現在的拍照跟錄影合體的,這個功能要單張的叫定格。

徐紹剛:所以你的功能是說要先錄製之後才有辦法擷取照片

嘛?對不對?郭 璽:應該是這樣講。應該是說我在所有錄製的過程中是每一個Picture、每一個Picture。

徐紹剛:我了解意思啊,其實影片的道理就是好幾張圖片連續撥放。

郭 璽:對、對、對。

徐紹剛:這個我懂啊,我現在只是要瞭解說,你這個並不是

說我現在不想錄影只想拍照,並沒有辦法分別進行,而是說我必須要先錄製好一個影片,再從影片中擷取其中的一張。

郭 璽:對,其中的一張,因為其實我們所謂一段錄影,都

是一個Frame、一個Frame,每秒就三十二個Frame,連續起來。

徐紹剛:我了解啦。我只是怕說萬一有這個功能我不知道,所以我跟你確認一下而已。

郭 璽:對、對、對,不好意思啦,那您要的,其實我們已經做了。沒有所謂的拍照的那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各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第九四頁),且系爭內視鏡機臺並無照相快門之操作鍵鈕,亦經證人簡嘉達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原告系爭內視鏡並無即時拍照功能甚明。綜合上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顯與被告採購規格清單所詳列之規格不符,難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已符合系爭訂購契約之本旨,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內視鏡規格需求表上僅要求即時顯示,而未要求即時拍照、即時錄影云云,查一般市面上所稱拍照功能即係將所見之影像即時擷取下來轉為圖檔,然系爭內視鏡需先將畫面錄影存檔後,再另行擷取所需之畫面圖檔,等同需先錄影後再一一檢視取出所需之圖檔,實與一般市面上所稱之照相功能迥異,可認系爭內視鏡確無規格所需之照相功能甚明。原告固主張外附之遙控器已使系爭內視鏡具有拍照功能等語,然證人劉明彰於本院證稱:遙控器部分於教育訓練時根本未提及,且於性能測試時,雙手已握住內視鏡,無法再操作遙控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由該內視鏡設計之使用構造,使用人一手握住內視鏡握把,另手需持塑膠導管所連接之鏡頭搜尋所欲檢測之物體,在一人使用系爭內視鏡之情形下,使用人確無法再行操控遙控器的快門擷取所欲選取之顯示畫面,系爭內視鏡確不具有照相之通常效用。至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期日所攜帶到場之系爭內視鏡四臺經證人徐紹剛、劉明彰、黃志偉、張家勝、簡嘉達檢視後,均一致證稱內視鏡光源控制開關、擺放之外型軟墊、握把均與先前第三次驗收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不同(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則系爭內視鏡是否與先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內視鏡仍屬同一而未為更動修改,容或有疑,而證人即駿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彥為出售系爭內視鏡之賣方,其所為之證述自難期其公正,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內視鏡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及請求傳訊證人劉明彥到場證明關於系爭內視鏡有無經過更動修改一節,均核無必要。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進行第三次驗收時,

併同時提供教育訓練,可知系爭內視鏡業經被告驗收通過云云。惟查:證人徐紹剛於本院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教育訓練有伊劉明彰、張家勝、黃志偉、蕭名宋參加,原告方面有巫明晃、郭璽及岳黛萍,教育訓練由當天十一點多開始不到一小時即結束,內容係廠商實施操作,被告這邊上課的人碰到儀器的時間不是很多,整個過程就像是廠商在做產品介紹,當天原告僅有操作三臺一米的,另外三臺都擺在旁邊,伊有隨口一問是否可防水,廠商接著拿起一臺一米的內視鏡在品保室馬力間水族箱使用給伊看,當天沒有人跟原告說已經驗收完成、驗收合格此類的話,也沒有照驗收規格表填寫驗收紀錄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第六二頁);證人黃志偉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證人徐紹剛通知伊過去,但廠商到現場約十一點,於十二點結束,教育訓練的內容是原告介紹如何操作,共操作三臺一米內視鏡,當天沒有人跟原告說已經驗收完成、驗收合格、只待出具正式的合格驗收報告此類的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證人張家勝及證人劉明彰亦一致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僅係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且原告所舉之證人巫明晃亦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並不叫做驗收,郭璽及證人岳黛萍在現場解說一些操作及注意事項,當天就伊來看,並不是驗收,應該叫做測試及教學,並非驗收,當天沒有人跟原告說已經驗收完成、驗收合格、只待出具正式的合格驗收報告此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0頁),復由卷附被告所提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教育訓練時之照片四幀觀之,確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璽及證人岳黛萍解說內視鏡,而被告之人員在旁觀看,與一般正式驗收時,應由被告人員實際操作機臺性能之情有異,堪認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僅單純實施教育訓練,而未有進行正式性能測試驗收之情。至證人岳黛萍於本院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除了教育訓練外,並有作性能測試,當天可能是證人徐紹剛在現場說做完測試了,只待寫驗收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已為證人徐紹剛所否認,且證人岳黛萍證稱當天被告有拿一份被證四之文件讓伊簽名,伊認為係性能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然其所稱之性能測試報告僅係操作訓練課程配當暨上課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證人岳黛萍上開證述,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㈤原告三次交付系爭內視鏡之品質既均不符系爭契約之規定,

其所為之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原告經上開三次驗收均未能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自得依法或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函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並無不合之處。至被告辯稱系爭訂購契約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給付系爭內視鏡之期限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亦可確認。惟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被告三次驗收,均有上開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是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依原告逾期交貨為由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而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則屬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兩者屬不同之債務不履行型態,法律效果亦不同,被告僅以原告所給付系爭內視鏡為有瑕疵之物,遽認尚未交付,主張原告應負逾期未交貨之遲延責任,自無足採。

㈥系爭訂購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兩造間因系爭訂購契約

所生之買賣關係自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因系爭訂購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證人簡嘉達日費、旅費六百二十六元,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