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林宗輝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林簡妙華被 告 簡金松
簡水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佑容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原告曾富英、林宗輝起訴請求,惟曾富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2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後,關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38分之751 )由原告林宗輝繼承,並經林宗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曾富英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詳本院卷第238、193-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於起訴前已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並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民國99年9月9日府地權字第09901897520 號函及所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3頁),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①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②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後於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前揭第一項之聲明請求。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林宗輝(原告曾富英之權利範圍已為林宗輝繼承)、訴外人簡春生、簡茂榮及被告所共有,並與被告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因被告簡水木早已遷移台中縣太平市居住及工作,未從事耕作,被告簡金松則與訴外人曾水滿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出售曾水滿,並約定放棄耕作權,又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確保曾水滿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予曾水滿以擔保曾水滿給付價金之債權,而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交予曾水滿使用興建車棚,直至99年間始拆除;原告為此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聲請註銷系爭租約,經草屯鎮公所承辦人員赴現場勘驗及拍攝照片,有車棚照片可佐;既簡金松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應歸無效,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金松以:伊曾向曾水滿借貸新台幣(下同)73萬元,故於78年9月5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曾水滿,因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無法移轉登記,故以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曾水滿,確保曾水滿之權利,惟伊並未約定放棄耕作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曾水滿之夫簡世昌(已歿)將伊交付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章交予原告另行製作,並非真正;而曾水滿欲藉此除去系爭租約以達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故在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伊願放棄耕作權。故曾水滿係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臨時鐵皮車棚,經伊催促後,業已拆除,現由伊種植果樹。
(二)被告簡水木以:伊雖在外兼差,然仍與被告簡金松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種植果樹,縱曾水滿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經伊同意。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曾富英、林宗輝及簡春生、簡茂榮、被告
簡水木、簡金松所共有,曾富英於100年2月24日過逝,其權利範圍由原告林宗輝繼承。
⑵系爭土地於78年之後原有曾水滿興建之車棚及簡明廷種植之
椰子樹等坐落其上,車棚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南投縣政府調處案卷照片三所示(本院卷第41頁),嗣經曾水滿拆除。
⑶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有蔬菜、香蕉及破布子樹。
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立有分管契約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法無效,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所有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原共有人曾富英之權利已為原告所繼承)、簡春生、簡茂榮及被告共有,並由被告與其餘共有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845 平方公尺,每年應繳正產品即稻谷955 台斤,有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8-92、55-56頁),故系爭租約係為栽種農作物而成立之耕地租佃契約,並已經向主管機關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種植蔬菜、香蕉、破布子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33-143 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上揭規定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且於上開行為發生時當然歸於無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簡金松與曾水滿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與曾水滿,並約定放棄耕作權,且於78年間將土地之一部分交予曾水滿興建車棚,直至99年間始為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即曾水滿之子簡明廷到庭證稱:簡金松因向母親曾水滿借貸金錢,同意將持分售予母親,有訂立78年9月5日書面契約,此後為了停車方便,經簡金松同意,由母親自行出資興建鐵皮車棚,車棚面積約10坪大小,可停三輛車輛,狀況如南投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附照片所示,車棚後方經伊種植10餘棵果樹,其後果樹均遭簡水木毒死,僅餘二棵椰子樹,嗣簡水木於99年間前來表示土地為共有,伊有侵占土地,故於同年11月間將車棚拆除等語(詳本院卷第209-211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草屯鎮公所調解案卷所附之照片、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1-43 、65頁),足證被告簡金松在系爭土地承租期間,有將系爭土地一部分交付曾水滿使用。則被告簡金松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間原有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曾水滿之夫持伊所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使用之印章交予原告另行製作,否認其為真正等語;惟前揭契約書確屬真正,已據證人簡明廷證述在卷,被告否認其真正,惟未舉證證明之,所辯即非可採。又曾水滿興建鐵皮車棚後,使用車棚之期間長達二十年之久,如非被告簡金松同意,何能致此,故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情,確已灼然。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亦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人如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又未經共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分別可資參照。準此,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全體利益請求。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曾富英(權利範圍業經原告繼承)、簡春生、簡茂榮及被告分別共有,並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原定租約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又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立有分管協議,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種植蔬菜、香蕉、破布子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原訂系爭租約應歸無效,因被告仍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