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為所有權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訴外人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
躍公司)之董事,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擔任健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健躍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在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健躍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九十萬元,歷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八年期間逐年續約乙次,至近期續約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甲○○○並與健躍公司及訴外人郭宏銘、林美秀與被告甲○○○等共同簽發同面額七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被告並簽發授權書,授權原告就前開本票到期日、利率等事項於行使票據權利必要時,得由原告逕行填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健躍公司經營不善,就上述借款利息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後即未再支付,且就已交付予原告之備償客票亦未獲兌現。被告甲○○○為健躍公司董事且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宏銘之直系尊親屬並實際參與健躍公司經營,熟知該公司財務業務情形;渠明知為健躍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於健躍公司未履約時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贈與予另一被告乙○○,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原告債權,為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甲○○○與健躍公司及訴外人郭宏銘、林美秀聯立出具
授權書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填列,交付予原告作為健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出於貸與被告借款之善意執有本票,並本於授權書授權就本票到期日予載入,既無逸出於特定授權事項範圍,即無授權書亦得逕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預立「授權書」僅旨在增益授權範圍之明確化,非關於消費者保護法規範目的所謂之「定型化契約」。且被告甲○○○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即開始為健躍公司與原告之借貸往來為連帶保證人,並經歷年續約,其間被告甲○○○所認簽之相關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並授權書等類此文件均為同ㄧ格式,被告甲○○○並擔任健躍公司之董事,對健躍公司負欠原告之債務及簽署前開文書應知之甚捻,竟稱僅為掛名董事,對健躍公司財務、業務一無所所悉,顯非事實。
㈢被告甲○○○為上述詐害行為時,原告對被告甲○○○之保
證債務債權及本票債權業已存在,就本票填載到期日與否,原告自得本於授權書之授權及自身之權利行使必要以定。縱原告於對健躍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借款或於本件起訴時,就執有經被告甲○○○授權得於必要時載入到期日之空白授權本票,尚未載入到期日,此乃係票據權利之保留,非謂其後即不得行使,且ㄧ經行使,即係本於正當法律權利及被告之賦權而生效力,與誠實信用方法無悖,且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就原告依據空白授權之利率計算收取利息不曾爭執而繳付多年,原告於健躍公司上開借款應付利息僅支付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情狀下,本於信賴授權書之賦權按實填列,就為本票到期日之補充,無悖於依誠實信用原則。至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之給付借款訴訟中,雖以健躍公司交付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之收兌備償支票四十五萬元因存款不足退票為理由。就該案而言,以備償支票退票為理由,純係攻擊防禦方法之選擇,被告援引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本票票據債務屆期日,實屬誤會。
二、參加人主張略以: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於被告甲○○○同意擔任健躍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時即已發生,且原告之債權係信用放款並無擔保品,被告甲○○○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移轉予其女兒即另一被告乙○○,將使原告本可依債權比例受償之機會消失,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所損害之債權亦係該連帶保證債權。且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提出由被告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本票背面之「授權書」,均為原告事先印就,作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規定,為「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甲○○○現年六十一歲,年事已高,一直擔任家庭主婦,操持家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雖均有已經印刷之「立約定書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含特別商議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等字樣,但該字體甚小,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去健躍公司時,僅有人員指示其在某文件某處簽名,被告甲○○○簽完名,隨後離去,被告甲○○○不知所簽署之文件,為健躍公司擬向原告辦理貸款之用,亦不知其係簽發本票,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亦無人向其解釋所簽署文件之法律效力及將來應負之責任,惟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甲○○○合理審閱期間,即令被告甲○○○簽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如主張有給予被告甲○○○合理期間審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甲○○○因年紀漸老,在前幾年已經擬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唯一尚未出嫁之女兒即另一被告乙○○,被告甲○○○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乙○○時,僅係了結宿願,斯時不知其為健躍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受原告通知代負清償責任。被告甲○○○並未參與健躍公司之經營,對於健躍公司之營運狀況一無所悉,被告甲○○○雖為健躍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宏銘之母親,但在健躍公司僅係掛名董事,被告乙○○僅係掛名監察人,並未參與健躍公司之經營,對於健躍公司之財務狀況,一無所悉。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記載:「…『一經貴行通知』,
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是以,雙方已特別約定:連帶保證人須經原告通知,始負代主債務人健躍公司清償責任。被告甲○○○不知健躍公司何時開始未能償還,亦未曾收到原告通知代負清償責任之函件,則代負清償債務尚未發生。且原告起訴狀內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顯見原告應係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誤載為十二日)起訴後,始行填載到期日,但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非經提示,不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乙○○,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時,斯時該本票仍未填載到期日,原告既然始終未向被告甲○○○提示,被告甲○○○在贈與時,主觀上無從知悉其應負發票人責任,客觀上對原告之發票人給付義務亦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㈢又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另案向健躍公司訴請清償借款
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被告(指健躍公司)就交付於聲請人(指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之收兌備償支票四十五萬元,因存款不足退票」,所檢附之備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是於健躍公司備償客票退票前,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而被告甲○○○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斯時健躍公司備償支票尚未退票,被告甲○○○代負履行債務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㈣被告甲○○○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僅有五十萬
七千九百六十元。而被告甲○○○於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至被告乙○○時,仍持有健躍公司上千萬元之股份,價值遠高過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自不構成詐害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連帶保證債務人
即訴外人健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八百萬元之限額願與健躍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㈡健躍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九十萬元
,健躍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七百九十萬元本票,被告甲○○○並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㈢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號及六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即系爭二筆土地),無償贈與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㈣再依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被告甲○○○所有之扣除系爭二筆土地後之所有財產:
1九十七年所得二筆,所得總額計九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
2投資:
⑴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⑵健躍公司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㈤被告甲○○○贈與被告乙○○系爭二筆土地時,被告甲○○
○所有財產與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清單顯示之資料大致相同,幾無增減。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本票上簽名是否有簽發本票的意思?被告甲
○○○於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是否有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無效?㈡原告於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為贈與行為時是否對被告甲○
○○已有連帶保證及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或付款請求權存在?㈢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是否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連
帶保證債務人即訴外人健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八百萬元之限額願與健躍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及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健躍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九十萬元,健躍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七百九十萬元本票,被告甲○○○並於前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又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一份均影本附卷為證,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投地一字第0990000731號函覆本院系爭二筆土地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一份可佐,並經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
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固對其簽發之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抗辯其不知簽署上開文書之意義。然查,被告甲○○○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為健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每年換約一次,均簽署形式上與上述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相同之文書,被告甲○○○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出席健躍公司董監事(股東)聯席會議,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簽署之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健躍公司董監事(股東)聯席會議紀錄、健躍公司債務保持客票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一三二頁至一四七頁參照),是被告甲○○○單純以其年邁,為家庭主婦,僅為健躍公司掛名董事,且未經原告向其解釋所簽署文件之法律效力等節,推諉不知其於上開文書簽署之意義,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甲○○○於本票上發票人欄及於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當有為面額七百九十萬元本票之發票人及擔任健躍公司負欠原告於七百九十萬元債務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甚明,自應依上開票據法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及民法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意見參照)。而查,被告甲○○○既已於上開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簽署,自應受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文義內容之拘束,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就原告與健躍公司間之債務所簽署擔任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其權義關係,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定
,故票據上所載之發票日期,即應視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日。又按保證債務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其與主債務人間之關係實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之關係並無二致,債權人得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又詐害行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只須債權人之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而詐害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可,縱於詐為行為之後債權履行期方屆至,亦不影響債權人之撤銷權。經查:被告甲○○○固抗辯原告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原告未向其提示,於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時,無法向被告甲○○○行使付款請求權,且依連帶保證書中約定「一經貴行(即原告)通知,保證人(即被告甲○○○)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主張原告未向保證人通知代償債務,無法向原告請求代償健躍公司債務云云。然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連帶保證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原告依該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之債權於斯時已成立,另被告甲○○○於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時,被告甲○○○就該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務亦已成立,縱因未載到期日,僅係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受到限制,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甲○○○已享有票據債權,準此,原告確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抗辯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時,原告無本票付款請求權,及原告於健躍公司備償客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退票日前,被告甲○○○代負履行債務尚未發生等情,並不足採。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完全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以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如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者,自無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㈥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係九十八年十
一月五日,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有本院收狀章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首開法文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又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就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甲○○○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而被告甲○○○固抗辯其尚有健躍公司之投資財產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其贈與被告乙○○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僅五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且被告甲○○○幾年前即有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未出嫁之女兒即被告乙○○,僅了結宿願等語,惟健躍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九十萬元,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原告還款,尚欠原告七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另案對健躍公司及被告甲○○○等人提起連帶清償借款之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可佐(本院卷九十頁至九十一頁參照),則健躍公司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顯已處於債務不能清償之情狀,該公司資產顯然大於負債,縱被告甲○○○曾投資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惟依健躍公司之現況,被告甲○○○投資之資金顯已回收無門,付諸流水。被告復又抗辯以健躍公司以往之承攬實績可為公司資產,然健躍公司現已沒有營業等情,亦經被告當庭不爭執,是健躍公司既已無營業,根本無從承攬工程獲取報酬,被告甲○○○該筆投資是否仍有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價值,顯非無疑。另依據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稅務電子閘門查得之被告甲○○○財產清單內除九十七年度之所得二筆九十餘萬元外,雖尚有投資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一百萬元,惟亦未據被告甲○○○證明上述投資金額於現今有無實質價值,故無從認定其現今價值,而被告甲○○○除上述財產外,所餘財產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見被告甲○○○為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行為時,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總額七百九十萬元遠超過積極財產總額,是其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㈦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諸該法條之修正理由謂「對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人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而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為健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每年換約一次,均簽署形式上與上述本票、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相同之文書,被告甲○○○並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出席健躍公司董監事(股東)聯席會議已如上述,而健躍公司負欠原告之七百九十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已陷於無法清償之情狀已如上述,則以被告甲○○○為健躍公司負欠原告上開債務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乙○○除分別為健躍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衡情,渠等二人既均為健躍公司法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對健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所知悉,況被告甲○○○為健躍公司董事長郭宏銘之母,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女,故被告甲○○○、乙○○除分別為健躍公司對外之公司負責人外,與董事長郭宏銘亦為近親關係,應對健躍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一事知之甚詳,並旋即於一個月內將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移轉所有權。否則如被告所言因被告甲○○○年紀漸老,在前幾年已經擬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唯一尚未出嫁之女兒即另一被告乙○○為真,應早於數年前即辦妥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相關事宜始符常情,豈於被告甲○○○擔任健躍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健躍公司經營不善、陷於財務困難時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是被告應知其等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無償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僅為掛名董事、監察人,對健躍公司業務及債務一無所悉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二筆土地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亦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於法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七千五百十元(計算式:原告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510元+訴訟參加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繳納聲請駁回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7,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南投縣│南投市 │營盤口│ │ 0000-0000 │林│2799 │2分之1 │├─┼───┼────┼───┼───┼──────┼─┼─────┼──────┤│2 │南投縣│南投市 │營盤口│ │ 0000-0000 │林│23 │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