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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陳至利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吳錦河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同段一○九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同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將所購買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80、1053、109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訴外人吳錦宗以另案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請求本件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部分比例之應有部分,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嗣於100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具狀,就系爭應有部分如經本院認定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甲寅(即原告之夫,已於民國95年6月10日死亡)共同購買,而原告已就李甲寅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預以原聲明為其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與先位之訴同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存否,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有妨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緣被告係原告之妹婿(即原告之妹吳陳月娥之夫),兩造與周

姓友人於民國6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5分之3、原告與周姓友人各為5分之1,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原告與周姓友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時稱「被告並沒有否認原告有購買系爭3筆土地5分之1的持分」,顯係自認原告有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有被告之妻吳陳月娥於前開重訴字案件中之證言可證。惟被告與其弟即訴外人吳錦宗,竟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下稱前開重訴字案件)均稱67年間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係原告之夫李甲寅,而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謊稱70年間獨資向李甲寅承買之系爭應有部分,吳錦宗則稱70年間李甲寅以萬美成衣加工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債務為對價,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與吳錦宗;被告及吳錦宗二人所述明顯不相符,其等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李甲寅出資購買,顯與事實不符。蓋李甲寅於67年間係擔任警察工作,每月薪水僅約12,000元,需供一家5口生活,每月所剩無幾,何來鉅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原告於63年間將萬美成衣加工廠交由被告夫妻獨立經營,而當時和成成衣加工廠係由原告一人獨自經營,被告邀原告及周姓友人一同購地,原告遂以經營成衣加工廠賺取之金錢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親自將購地金錢交與被告,故系爭應有部分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與李甲寅無關。再者,嗣70年間,李甲寅已自警界退休,擔任房屋仲介及代書之工作,收入頗豐,並無負債,更無向被告及吳錦宗借款800,000元之情事,自亦未有以系爭應有部分抵銷上開800,000元債務之事。而兩造間未曾有過任何關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買賣行為,被告竟於前開重訴字案件中誇口稱其獨資承購系爭應有部分,是原告仍係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已自認原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然

被告竟先抗辯系爭應有部分業經與原告及其夫李甲寅積欠被告及被告之妻吳陳月娥之債務抵銷,後又抗辯兩造間於登記後已變更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惟查:

⒈原告否認積欠吳陳月娥任何債務,並否認有以何欠債抵銷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債權:

①若系爭應有部分已經抵銷原告積欠吳陳月娥之債務,則

系爭應有部分既為吳陳月娥所有,何以登記於被告名下?②原告一人獨自經營和成成衣加工廠,雖受洋洋百貨公司

倒閉波及,但並無退票紀錄,原告並無向被告夫妻借貸。

③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之支票及本票6紙,並非原告向被

告或吳陳月娥借款所開立,而係原告或李甲寅因受洋洋百貨公司倒閉拖累,處理已開立在外之票據,收回後打「X」作廢放在公司,後因成衣失竊而併同遺失。

④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之支票2紙,亦非原告向被告或陳

月娥借款所開立,該2紙支票之發票日為72年6月20日與同年7月1日,與被告所稱68年間借款全然不符,明顯張冠李戴。

⑤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之李甲寅借據1紙,未載日期,借

據下字句為被告自行繕寫,且係71、72年間之事,與被告所稱68年間借款全然不符。

⑥被告稱原告積欠被告夫妻59年至61年薪資未給,惟被告

於前開重訴字案件中均稱,彼等設立萬美成衣加工廠所需資金係以吳陳月娥之嫁妝100,000元為本錢,而廠房及機器設備、部分舊工人等均係由原告無償提供,原告何有可能未付其夫妻59年至61年薪資。

⑦被告稱原告經營之和成成衣廠倒閉時,其妻吳陳月娥向

銀行抵押借款500,000元供原告夫妻使用,到期仍未清償云云,亦屬不實。蓋原告於67年11月29日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葫蘆里9鄰38之73號房屋及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陳月娥,吳陳月娥於68年5月24日將之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500,000元,以支付被告在南投蓋房子所需材料及工資等費用,並無借款供原告夫妻使用之事實。

⑧被告之子吳奕君曾於前開重訴案件繫屬中,自書吳錦宗

興訟意圖染指系爭3筆土地之原始股東即原告之持分,足見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

⑨被告之妻吳陳月娥於前開重訴案件亦證述,系爭應有部

分為原告所購買,原告與李甲寅並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讓與被告。

⑩本件被告主張抵銷債務的時間點先稱68年,經原告否認

並提出證據反駁後,繼之改稱從67年至72年原告及夫李甲寅向被告借款達780,000元,前後扞格,自相矛盾,且與其在前開重訴字案件辯稱之70年間獨資承買乙節明顯不符,被告顯為臨訟捏撰。況原告或其夫李甲寅從未曾向被告借款,未積欠任何債務,何來抵銷,且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或其妻吳陳月娥任何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如何符合抵銷要件,果若被告抗辯為真,則一為借款債務,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給付種類不同,不符合抵銷要件,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⒉由證人許裕興、吳陳煩之證詞可知:原告確係自己出資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被告不願出具載明原告出資及持分之書面予原告之事實。證人吳陳月娥、吳對與被告或訴外人吳錦宗誼屬至親,依經驗法則,本即難期待該二證人會為客觀、忠實之證述,抑有進者,彼二證人對會帳、抵債時間、參與會帳、抵債之人、抵償之金額、系爭應有部分由誰出資、會帳抵償後有無立書面等證言卻又矛盾扞格,其證言之虛偽不可採,昭然若揭。

⒊再者,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

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被告99年12月9日庭呈答辯狀(三)所提出之錄音檔案2份,係被告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自無證據適格。

⒋兩造均非嫻熟法律之人,如何在68年間即知合意成立「信

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抑有進者,原告根本從未積欠被告或其妻吳陳月娥任何債務,何來履行變賣擔保物協議估價程序。再者,原告係需踐行將原屬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權人之手續,方符合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要件,而本件原告係借名登記並未移轉所有權,其情狀顯與信託的讓與擔保要件不符,被告抗辯亦無足取。

⒌被告辯稱系爭應有部分縱係原告出資購買,其所有權依夫

妻財產制之規定亦應歸屬於其夫李甲寅所有,原告已於李甲寅死後拋棄繼承,請求無理由云云。惟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以經營成衣廠所賺取之金錢出資購買,有證人吳陳煩、許裕興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參照被告之妻吳陳月娥於前開重訴字案件證稱:當時要購買機械原料資金來源是我嫁妝及我姐姐的舊工廠全部給我,有部分舊工人也都給我。足徵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以自己經營成衣加工廠賺取之金錢所購買,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規定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原告之特有財產,非屬聯合財產,自無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餘地,顯非屬其夫所有。

㈣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本院認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與李甲寅共同出資購買,因原告已就李甲寅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最初抗辯:

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原告請求之系

爭應有部分,於68年間已用於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妻吳陳月娥之債務,因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登記於被告或吳陳月娥名下並無不同,故系爭應有部分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為陳月娥所有,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乙事,系爭土地自53年即經都市計畫規劃為住宅區,任何人皆可自由買賣,原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原因乃是以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擔保,原告可方便繼續向其胞妹吳陳月娥借錢,但其所借金額已超過系爭應有部分價款240,000元之數倍,卻未如期清償,故依其承諾為抵銷。原告及其夫李甲寅原係共同經營和成成衣加工廠、麗家實業有限公司,李甲寅係登記名義負責人,原告為實際負責經營者,嗣原告所經營之公司遭洋洋百貨公司倒閉波及,原告及李甲寅遂於68、69年間陸續向吳陳月娥借款60萬餘元,並開立如被證二之支票4紙、本票2紙(票據之發票人、發票日期及面額如下:①支票:麗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甲寅)、68年9月7日、105,000元、②本票:麗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甲寅)、68年12月17日、104,800元、③本票:麗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甲寅)、68年12月17日、102,400元、④支票:陳豐(即原告之原姓名)、68年12月31日、100,000元、⑤支票:陳豐、69年1月21日、103,200元、⑥支票:麗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甲寅)、69年4月14日、102,400元,票據金額合計617,800元);嗣原告與李甲寅又因經濟困窘,又以如被證三之支票2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面額如下:①支票:洪九江、72年6月20日、60,000元、②支票:洪九江、72年7月1日、30,000元),向被告及吳陳月娥借款90,000元;其後李甲寅書立如被證四之借條2紙(借條之日期、金額分別為:①71年8月20日、50,000元、②72年6月20日、25,000元)向吳陳月娥借款75,000元。上開有證據者即有780,000元,其餘沒有提供票據、借條之借款至少亦有80萬多元。原告夫妻向吳陳月娥要求,勿要將上開支票兌現,並承諾以系爭應有部分抵銷部分債務,再將該等支票全部打「X」保留下來,以便將來做為證據,未能清償部分,待其夫妻另行設法償還。

⒉原告於67年間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係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

式,預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做為其向被告之妻吳陳月娥繼續借款之擔保物,雙方約定若原告向被告所借之金錢無法如期清償時,即以系爭應有部分抵償部分債務,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及李甲寅自67年至72年間陸續開立公司票、個人支票、客票和借據,陸續向吳陳月娥調借現金達780,000元(即如被證二、三、四之票據及借據),68年間兩造已確認上開票據無法兌現,遂協議以系爭應有部分折抵其中300,000元借款債務,但未特別指定折抵哪幾張支票所借金額。若非原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債務,豈有自購入至今32年皆無異議之理,且原告應能提出歷年來繳稅單據。

⒊又原告之夫李甲寅為警察,原告於59年要求被告夫妻轉行

相助,被告夫妻每日工作16小時,沒有假日,但原告經濟好轉後購屋置產,但積欠被告夫妻之3年薪資仍未給付。且原告於68年間向被告急借300,000元即期支票約10張,至今亦未還。而原告於67年7月22日參與買受系爭3筆土地,而分別於67年7月19日、67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000元、100,000元,亦尚有45,000元未償還,按理應以系爭應有部分作抵銷。

㈡被告又辯稱:

⒈系爭3筆土地於購買之初,係原告及其夫李甲寅一同來向

被告提及願意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資金亦係原告及李甲寅一同交付,故系爭應有部分應係原告及李甲寅共同出資購買。

⒉再者,原告及李甲寅購買土地之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一同

前來向被告及被告之妻吳陳月娥借款,並言明爾後如果無法遵期清償,願以土地作價抵償債務,且於無法清償債務時,一致同意以土地作價抵償部分債務,觀諸原告及李甲寅乃是共同決定處理系爭3筆土地事宜,可見系爭應有部分應係原告及李甲寅共同出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李甲寅於62年11月2日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所屬單位離職,轉而擔任麗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見李甲寅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⒊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由原告及李甲寅共同出

資所購得,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初,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原告及李甲寅於68年間向被告及吳陳月娥借貸時,為取得

被告及吳陳月娥之借款,故向被告及吳陳月娥表示,日後原告及李甲寅如果無法遵期還款,則以原告及李甲寅先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作為抵償,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斯時變更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⒌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無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則直到

70年間,原告及李甲寅已積欠被告及吳陳月娥以上開被證二票據擔保之借款共計617,800元,又於71、72年間陸續以被證三之2紙客票向被告及吳陳月娥借貸90,000元,又於71年8月20日、72年7月1日書立被證四借條向被告及吳陳月娥借款50,000元及25,000元,其餘沒有簽發票據或借據之借款少說有80餘萬元,故原告與被告及吳陳月娥約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作價300,000元,用以抵償原告及李甲寅積欠被告及吳陳月娥債務中之300,000元部分,而將系爭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且因系爭應有部分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不必再訂立契約辦理過戶,所以雙方不另立據,至於原告及李甲寅所積欠之其餘債務則於日後再清償,原告及李甲寅乃將上開6紙票據之發票月份打「X」,要求被告及吳陳月娥不得提示,故被告及吳陳月娥將上開票據保存至今,作為原告及李甲寅以系爭3筆土地抵償部分債務之證據。從而,系爭應有部分已作價300,000元用以抵償原告及李甲寅欠負被告及吳陳月娥債務中之300,000元部分,原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故被告係因代物清償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非李甲寅或原告出賣予被告及訴外人吳錦宗。而系爭應有部分原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不必再訂立契約辦理過戶登記,所以雙方不另立據,至於原告夫妻所餘積欠債務,則於日後再為歸還。

⒍倘原告及李甲寅未將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對於被告及吳陳月

娥之債務,則被告於67年7月22日即已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且系爭3筆土地於53年即編定為中興新村(含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區用地(見前開重訴案件一審卷第101、102頁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並無不能過戶之情事,原告早就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豈有可能經過30餘年都不請求移轉登記?原告之夫李甲寅亦擔任過土地代書,自然懂得保護其等權益,若非系爭土地用於抵償債務,何有可能經過30餘年都不請求過戶?且若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自應依照比例繳納地價稅,何以原告自70年間起從未繳納?足見系爭應有部分確已讓與被告。

㈢關於證人許裕興證詞部分:

⒈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係由何人出資購買,證人許裕興均係聽

李甲寅所說並未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係虛妄並違反常情,自不得予以採信。

⒉另關於系爭2紙本票及6紙支票距今已經30年,自須仔細審

閱才有可能喚起記憶,然本院提示上開2紙本票及6紙支票時,證人許裕興竟只看到第1頁的3張票據,就能不假思索作證全部票據都有看過,顯然違反常理,則原告是否已經先與證人許裕興套招,而由證人許裕興配合演出,實非無疑。況證人許裕興表示係在68年9、10月間收回系爭2紙本票及6紙支票,惟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均為68年12月17日,而該6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68年9月7日、68年12月31日、69年1月21日、69年4月14日,除發票日為68年9月7日之支票係在68年9、10月以前開立外,其餘均係於68年9、10月後始開立,則證人許裕興當時如何能夠收回尚未開立之票據?更何況原告及李甲寅係於71、72年間,因為經濟困窘,而以發票日期72年7月1日、面額30,000元之客票及發票日期72年6月20日、面額60,000元之客票向被告及吳陳月娥借貸90,000元,則證人許裕興如何能在68年9、10月間收回直至71、72年間才開立之票據?可見證人許裕興所述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乃是故意迴護原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再者,上開票據之往來事宜,業已經過30年,證人許裕興

也非上開票據之利害關係人,對於相關細節的記憶應該是會有所模糊,惟證人許裕興竟能不假思索證稱「我去洋洋等總共4家收回」、「在民國68年9月10月左右」云云,亦顯然違反常情。況且,如果證人許裕興對於上開票據如此印象深刻,則就上開票據金額之總數應該也會有所印象,然在問及「這些票總共多少錢?」時,證人許裕興卻又證稱:「我不記得了,李甲寅只叫我去幫他收回來」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又證人許裕興證稱其去洋洋等總共4家公司收回上開2紙本票及6紙支票亦違反常情,蓋當年洋洋百貨公司乃是惡性倒閉,事發之後早就人去樓空,證人許裕興如何能夠去找那些逃逸無蹤的人要回上開票據?且原告係將成衣交給洋洋百貨公司寄賣,洋洋百貨公司已有原告衣服可作擔保,何須再由原告開票給洋洋百貨公司作為擔保,反而是要由洋洋百貨公司開票給付原告貨款才是。故證人許欲興證稱其有收回上開票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更非事實。

⒋而李甲寅與原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時,李甲寅已非警察,

與證人許裕興所述不符,且許裕興以李甲寅是警察,原告是做生意的,生意與李甲寅無關,既與李甲寅無關,又何以許裕興證稱其陪李甲寅去收回上開支票?證人許裕興又證稱:「拿回當天票、衣服發生失竊,當時李甲寅有報警,警察跟他說可能是內賊所為辦起來很難看」云云,惟許裕興怎知李甲寅報警?其有無陪同報警或者只是聽人轉述?是向那間警局報警?警方究係如何臆測是內賊所為,是由那個警員承辦,報案紀錄為何?李甲寅既有報警,又何以未見原告提出報案資料?其所證述內容在在均無實據,無足採信。尤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內賊」係為被告,則證人許裕興證稱李甲寅之上開票據失竊云云,自不足採信,尤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票據。

㈣關於原告與吳陳月娥之通聯譯文部分:依原告與吳陳月娥之

通聯譯文所示,原告在電話中表示:「我告訴你啦!甲寅有給我講啦!說這些支票當時是要給你們,說要用給人家分時,把外面的衣服全部收回來,要用給人家分,這些支票放在你那裡,可以自己參與分一些回來。」雖然原告否認上開票據為原告及李甲寅積欠被告及吳陳月娥債務之憑據,乃是狡辯之詞,並不足取,然亦可得知上開票據絕非被告及吳陳月娥竊取而來,否則原告怎會提及上開票據係要給被告夫妻。

㈤關於證人吳陳煩證詞部分:

⒈關於證人吳陳煩陳稱系爭應有部分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

之事,吳陳煩並未在場聞見土地洽談經過,也未看過買賣內容,僅係聽人轉述,則其傳聞證言,自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⒉且吳陳煩又稱其聽原告說出資40多萬元購買土地云云,一

來此係傳聞證言,二則原告也沒出那麼多錢,否則系爭應有部分怎會作價300,000元抵償原告及李甲寅所欠300,000元債務。再者,依證人吳陳煩所述,吳陳煩出庭作證之前,原告有與吳陳煩討論作證一事,且向吳陳煩「號(台語)」(即係「哭」的意思),顯見原告故意使用苦肉計之手段,以此博取吳陳煩袒護原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述,則吳陳煩所為證言,因在出庭之前已遭汙染,自難遽予採信。

⒊復由證人吳陳煩之證言可知,原告早知道有系爭應有部分

存在,也知道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吳陳煩嗣後又證稱直到去年吵架,原告才知有系爭應有部分存在,且未登記云云,其所為證言顯然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

⒋況吳陳月娥於吳陳煩出庭作證之前,並未干擾吳陳煩之證

言,吳陳煩所述並不實在。且吳陳煩忽稱:「若不出庭作證,兩個兄弟要把吳陳煩的份吃掉」,忽又改稱:「若不出庭作證,他們兩個兄弟要把原告的份吃掉」云云,顯然彼此牴觸,益見吳陳煩所述反覆不實,不足採信。

㈥關於證人吳對證詞部分:

⒈證人吳對雖為被告與訴外人吳錦宗之父,惟吳對向來不分

青紅皂白寵溺吳錦宗,例如:71年間,被告出售臺北市房屋之所得,吳對竟要求被告必須贈與吳錦宗1090,000元,之後被告先後處分位在臺中縣霧峰鄉數棟建物,吳對亦要求被告陸續贈與吳錦宗800,000元,吳錦宗因為受贈上開資金,才能在73年間,年紀輕輕就可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店面。故其所為證言均係袒護吳錦宗,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自難遽予採信。

⒉再者,萬美加工廠係62年初,由吳陳月娥娘家資助被告30

餘萬元而創立,工廠所需資金係以吳陳月娥之嫁妝100,000元為本,當時吳錦宗年僅14歲(吳錦宗為48年次),國中尚未畢業,怎麼可能與被告共同至臺北從事成衣加工廠事業?嗣於63年7月,吳錦宗國中畢業,無意繼續升學,被告基於兄弟情誼,因而安排吳錦宗進工廠工作,加以訓練學習一技之長,以利日後謀生。乃吳對竟稱萬美加工廠係由吳錦宗、吳錦河合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及李甲寅乃是積欠被告及吳陳月娥債務,而非積欠被告及吳錦宗債務。

⒊又證人吳對雖陳稱系爭3筆土地係李甲寅與被告合買的,

原告並未參與云云,惟證人吳對並未親眼目睹原告及李甲寅如何出資購買該土地之過程,至多只是個人臆測之詞,或聽他人轉述之傳聞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㈦關於證人吳陳月娥證詞部分:

⒈證人吳陳月娥雖於前開重訴字案件證稱系爭應有部分係原

告所購買云云,然實係其一時糊塗,誤被原告利用,因此配合原告而為不實證言。因為前開重訴字案件係由吳錦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原告於前開重訴字案件一審時知道上情,其即向被告夫妻獻策,願意出庭作證該土地為原告購買,且尚為原告所有,才不會被吳錦宗霸占,並要陳月娥配合其說法,吳陳月娥一時心軟,才會配合原告為不實證言。詎料竟遭原告以該次證言而來訴請被告移轉登記該土地,可見原告居心叵測,當時早有要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意。故吳陳月娥於前開重訴字案件之證詞係遭原告欺矇,配合原告而為不實證言,應以本案供述為準。

⒉證人吳陳月娥業已證稱當時是由李甲寅夫妻共同購買系爭

3筆土地,買地的價金是230,000元,買地的時候原告夫妻倆人一起拿現金給吳錦河,足見系爭應有部分確為李甲寅與原告二人共同出資。原告及李甲寅於68、69年間陸續向被告及吳陳月娥借貸資金週轉,原告夫妻開立支票4紙、本票2紙,在此之前,原告夫妻還有其他欠款未還,債務全部合計共約1,000,000元,故原告夫妻、被告夫妻爰於70年間約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作價300,000元,用以抵償原告夫妻積欠被告夫妻債務中之300,000元部分,而將該土地讓與被告,故被告係因原告夫妻之代物清償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⒊至於前開重訴字案件中證人吳陳月娥證稱原告或李甲寅並

未把土地權利賣給被告,乃是因為原告夫妻係以該土地作價抵償債務,自非將該土地賣給被告。且證人吳對亦證稱當時李甲寅說要拿南投3筆土地來抵債,在場的原告亦有同意,足資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夫妻均有同意就該土地作價抵償債務,係為事實。惟證人吳對證稱以價值3、40萬元左右之5分之1土地來抵1,000,000元左右的債務云云,然因為雙方只有同意就該土地作價抵償300,000元債務,並非以該土地抵償1,000,000元債務。此觀吳對亦證稱當天會帳完,第二天李甲寅他們夫妻有向吳對道歉表明用來抵債的土地價格不夠抵債不好意思,足見原告夫妻僅就該土地抵償部分債務。

⒋原告指稱證人吳對、吳陳月娥關於會帳、抵債之時間、對

象所述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共有二次會帳,第一次於70年初僅有原告夫妻、被告夫妻4人,第一次會帳並未簽立書面,吳對知悉後深感不妥,於70年秋進行第二次會帳,而有吳對等6人在場,故證人吳對、吳陳月娥所述自有差異。而依證人吳陳月娥證稱除被證二、三約70幾萬元借款外,原告夫妻尚向被告夫妻借款20幾萬元而無憑據。是原告夫妻借款總額約為1,000,000元,與證人吳對所述借款金額相符,並無齟齬。

㈧原告縱有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

第10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原告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系爭應有部分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亦應歸屬於其夫李甲寅,而李甲寅已於95年6月10日死亡,原告則於95年8月7日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應有部分為李甲寅之遺產且未為原告所繼承,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有,乃屬無稽。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67年7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⒉被告所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係由原告或原告之夫

李甲寅出資5分之1,或原告及李甲寅二人共同出資5分之1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究由二人中何人出資或二人共同出資尚有爭執),並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被告於85年12月24日以於85年11月8日贈與吳錦宗為原因,將7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吳錦宗。

⒋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吳陳月娥之配偶。

⒌李甲寅已於95年6月10日死亡,原告則於95年8月7日就李甲寅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㈡兩造爭執重點:

⒈系爭應有部分,究係李甲寅出資或原告出資或其二人共同

出資而登記於被告名下?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兩造間又是否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存在?⒊原告及其配偶李甲寅是否積欠被告與其配偶吳陳月娥借款

債務?原告及其配偶李甲寅是否已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作價抵償債務,而生代物清償之效力?⒋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抗辯系爭應有部分為李甲寅之財產,原告依法無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於6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雖經被告於99年11月3日答辯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辯稱:「...原告不可能無緣無故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原因是,以系爭地1/5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擔保...」,並於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因為欠被告的錢已經達到420,000元以上,買系爭土地時也有向吳陳月娥借錢參與買這塊地,事後原告繼續向吳陳月娥借錢,就提出條件把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沒有否認原告有購買系爭3筆土地1/5的持分...」,再於99年12月9日庭呈答辯(二)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辯稱:「原告民國67年買系爭地時,將其所買1/5系爭地,以信託的讓與擔保方式,預先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前開抗辯,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及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部分,已足構成自認(見本院卷甲卷第28頁、第45、46頁、第108頁),揆諸前揭規定,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聲明之證人許裕興、吳陳煩之證詞,均係聽聞他人所述,並未在場見聞原告出資購買事實,雖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出資購買之事實,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告舉證雖有未足,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嗣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係由李甲寅出資或抗辯係由李甲寅與原告共同出資,而證人吳陳月娥於前開重訴字案件之證詞,係一時糊塗,誤被利用而配合原告為不實證言,應以證人吳陳月娥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詞為準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除證人吳陳月娥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詞外,並未提出足認與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尚難成立撤銷自認;而證人吳陳月娥為被告之配偶,其於前開重訴字案件為證人,自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之可能,且證人吳陳月娥於前開重訴字案件之證詞(見前開重訴字案件第一審卷第115頁),復與本件原告於前開重訴字案件之證詞相一致,且與被告之上開自認相符,足堪採信,而被告指稱證人吳陳月娥誤為原告所利用而為不實證言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抗辯尚難採信。

㈡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及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於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初,即由被告與其他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而於67年7月22日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投地一字第1000005297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3筆土地電子處理前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乙卷第42至56頁),則被告於購地之初即已同意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出名登記,抑且未有原告授予被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權限之證據資料在卷,顯見兩造就此係約定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則參照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抗辯: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轉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⒉原告及其配偶李甲寅積欠被告與其配偶吳陳月娥借款債務、⒊原告及其配偶李甲寅已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作價抵償債務,發生代物清償效力等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轉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

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參。

②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轉變為信

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其並未就兩造間就債務之清償、債權人就擔保物之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為如何約定,盡其主觀之舉證責任為主張,亦未就其主張該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事實,聲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資料,其客觀之舉證責任亦實有未盡,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被告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固能證明原告之配偶李甲寅積欠被告2筆共750,000元

之借款債務,惟不能證明原告有何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①被告抗辯原告及其配偶李甲寅積欠其欠款有證據者達78

0,000元,無證據者達80多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二開發票人為麗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甲寅)之支票2紙(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68年9月7日、105,000元;69年4月14日、102,400元)、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68年12月17日,其面額則分別為104,800元、102,400元),以及發票人為原告(原姓名:陳豐)之支票2紙(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68年12月31日、100,000元、69年1月21日、103,200元),其支票之發票日與本票之到期日均已打「X」,其上表彰之票據權利業已不存在,而該等票據作廢之原因或為清償或為換票或為遺失或為其他原因事由,惟尚難執此無票據權利之文件而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存在。

②又證人吳陳月娥固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夫妻於68、69

年間向其與被告借錢,前後借了70幾萬元,在68、69年之前的借款約20幾萬元但沒有憑據,被證二、三的票據是68、69年間借款的憑據,其中欠款300,000元用系爭應有部分抵債,其他慢慢再還,抵債以後沒有立字據,伊叫原告夫妻立書面,原告夫妻說不用立書面,只要把支票拿出來給他打「X」,就留下當證據,因為原告夫妻沒有全部還清,所以留下作廢的支票證明原告夫妻有向被告夫妻借錢,購買系爭3筆土地1/5的應有部分的價金是23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甲卷第229至233頁)。

惟查,系爭應有部分的買入價金既為230,000元,被告夫妻並非不知購入價格,且抵債後尚有餘債存在,兩造並非於抵債後,全部債務均一筆勾消,則被告夫妻豈有可能同意以系爭應有部分抵償超出其購入價金之300,000元債務,此與常情相違;又且抵銷之債務既僅300,000元,何以打「X」作廢之票據金額竟高達617,800元?又其證稱系爭應有部分購入價金為230,000 元,亦與被告所稱之240,000元不符;況且,證人吳陳月娥於前開重訴字案件具結證稱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所購買,復於本件具結證稱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與李甲寅所合買,其於前後兩案竟以何一事實對本件被告有利,即具結證述該事實存在,顯見無可期待其於本件之證詞,有何憑信性之可言。是以,證人吳陳月娥之上開證詞,應無可採。

③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吳陳月娥於99年11月12日之通聯

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固於電話中表示:「我告訴你啦!甲寅有給我講啦!說這些支票當時是要給你們,說要用給人家分時,把外面的衣服全部收回來,要用給人家分,這些支票放在你那裡,可以自己參與分一些回來。」(見本院卷甲卷第134頁、第272頁)惟兩造間此一通聯係於何時所為,並無資料可佐;且兩造通聯內容所稱之「那些支票」亦無從認定為即係上開作廢之票據,而依其所示對話內容,更無從認定所爭執之支票是因借款而交付予被告。

④又原告主張上開票據係原告或李甲寅因受洋洋百貨公司

倒閉拖累,處理已開立在外之票據,收回後打「X」作廢放在公司,後因成衣失竊而併同遺失,尚非全然不可信。而原告就此聲明之證人許裕興固證稱,上開票據都是當時李甲寅叫伊陪同去退百貨公司的專櫃,伊收回來給李甲寅,伊去洋洋等共4家收回來時,都已經作廢,拿回當天票據與衣服發生失竊云云(見本院卷甲卷第20

2、203頁)。惟查,證人許裕興既能辨識出上開6紙票據為其所收回,卻證稱不記得是收回來幾張支票、幾張匯票、幾張本票;且伊證稱伊是認公司負責人陳豐的名字,其證詞與上開麗家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票據,其負責人均為李甲寅之情形不符;又證人許裕興證稱係在68年9、10月左右間收回上開本票及支票,惟上開2紙麗家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期均為68年12月17日,證人許裕興當時顯無可能收回尚未開立之本票,是其證詞顯無可採。惟證人許裕興之證詞雖無可採信,亦無從就此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

⑤又被告提出訴外人洪九江簽發之上開支票2紙(見本院

卷甲卷第38頁被證三),抗辯原告與李甲寅尚有向被告及吳陳月娥借款90,000元借款未清償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洪九江簽發上開支票,其上並無原告或李甲寅之背書,被告亦未提出該2紙支票係因借款而自原告或李甲寅受讓之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借款存在。

⑥又被告提出李甲寅書立之借條2紙(見本院卷甲卷第39

頁被證四),抗辯原告及李甲寅借款75,000元未清償云云。經查,上開李甲寅書立之借條2紙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甲卷第46、47頁),固足以證明李甲寅確又向被告與吳陳月娥借款75,000元,惟此係李甲寅所欠債務,而原告與李甲寅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當時民法第1023條規定,係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夫即李甲寅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認為此一李甲寅之借款與原告有何關聯之證據資料,且原告亦已拋棄對李甲寅之繼承權,是尚無從認定此一借款與原告有關。

⑦被告抗辯其夫妻為原告與李甲寅工作,原告與李甲寅尚

有3年薪資未給付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有何原告與李甲寅積欠被告夫妻薪資之事實存在,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李甲寅已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作價以抵償債務:

①證人吳對固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70年間秋天,因李甲

寅做生意失敗,到原告娘家會帳,處理李甲寅積欠萬美加工廠的1,000,000元左右之債務,當時在場的有伊、被告、陳區、陳心及原告夫妻,原告與李甲寅同意用系爭應有部分抵償欠債,第二天原告夫妻還向伊道歉,說用來抵債的地,價格不夠抵償,不好意思。當時是在買受系爭3筆土地4、5年後,才用系爭應有部分來抵債,系爭應有部分當時價值約30、40萬元左右。雙方同意抵債後有寫兩份書面,一份給原告夫妻拿去,另一份是伊拿去的,伊那份是被告拿給伊,伊已經把它撕掉後丟掉。李甲寅欠錢就打電話向被告調錢,才積欠被告1,000,000元債務,伊不知道借錢時有無開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甲卷第223至227頁)。惟查,兩造如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抵償的合意並且立下書面,即表示兩造就此抵償契約之成立均認為事屬重大,必須很慎重的以書面為之,避免事後之爭執。則被告於抵償後,理當善加保管該份書面,豈有無故拿給證人吳對,且竟又讓吳對輕易的將之撕掉丟棄之理,是證人吳對上開所述即非無疑。又證人吳對所指會帳時在場之人,除被告與原告夫妻在場相同外,竟與證人吳陳月娥所證稱之在場之人,均不相同;而證人吳對證稱系爭應有部分用以抵債1,000,000元之證詞,亦與被告抗辯系爭應有部分僅用以抵償300,000元之說詞不符;又系爭3筆土地係於67年7月22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距證人吳對所稱之會帳抵償之70年秋天,亦僅3年時間,證人吳對竟稱是購地後4、5年後才用以抵償;而被告抗辯原告夫妻積欠其之借款債務,有證據者達780,000元,無證據者達80餘萬元,與證人吳對所稱原告夫妻欠債1,000,000元證詞亦不相符。是以,證人吳對上開證詞,洵難採信,尚難以證立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債務之事實存在。被告就此固辯稱兩造有二次會帳抵償,故證人吳對與吳陳月娥兩人所述有異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二人為證言之前,從未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前後有二次會帳、抵償之情事,迨至證人吳對與吳陳月娥兩人證詞相左而發生矛盾,始稱係不同時間之會帳所致;然若證人吳對、吳陳月娥任一人證詞為真,則兩造即已達成會帳、抵償,又何須再為第二次會帳、抵償?又被告抗辯係因吳陳月娥所述之第一次會帳、抵償時未立書面,致有吳對所述之第二次會帳、抵償云云。惟查,兩造如於第一次會帳、抵償時,已會過帳、同意抵償,僅缺書面,則兩造就帳務部分已經結算清楚,無須再為會帳,應僅補正書面即可,又何須再次會帳、再次洽談抵償?且第二次參與會帳人數竟又比第一次還多?足見此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②證人吳陳月娥固證稱:原告及李甲寅夫妻於68、69年間

前後向被告夫妻借款70幾萬元,被證二的6張本票及支票是原告及李甲寅夫妻拿給被告夫妻的,原告及李甲寅夫妻說要用系爭應有部分抵償300,000元的債務,其他的債務再慢慢還給伊,當時僅有伊與被告、原告及李甲寅夫妻4人在場,我要原告及李甲寅夫妻立書面,他們說不用立書面,只要把支票拿出來給他打「X」,伊就可以留下來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甲卷第228至233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之借條以觀,李甲寅向被告僅分別借貸25,000元、50,000元,即均需出具書面借條予被告,可見兩造間就金錢往來十分小心謹慎,而本件系爭應有部分用以抵償300,000元債務,債務消滅金額為前開借條6倍以上,被告豈有可能輕率即同意李甲寅不立書面;況且,上開打「X」作廢之支票及本票面額共達617,800元,亦為前開借條金額12倍以上,被告又豈有可能同意李甲寅不立書面以證明票據債務並未消滅。是以,證人吳陳月娥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③又依前述說明,被告已不能證明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其所能證明者,僅其對原告配偶李甲寅有7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與李甲寅並無可能以300,000元價值之系爭應有部分抵償75,000元之債務,而無所找補,故被告抗辯原告及李甲寅已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作價以抵償300,000元債務,尚無可採。

④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從未繳納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3

筆土地既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自為稅捐之課稅主體,稅捐處分自均係以被告為受處分人,如被告未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向原告請求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分擔額,原告自無從繳納地價稅,乃屬當然,自不能以此即謂原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因抵償而讓與原告。至被告得否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應分攤部分之地價稅,係另一問題。

⒋綜上,被告就其抗辯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轉為信託的讓

與擔保契約、原告及其配偶李甲寅積欠被告與其配偶吳陳月娥借款債務、原告及其配偶李甲寅已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作價抵償債務,發生代物清償效力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其抗辯之事實存在。

㈣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財產為李甲寅之原有財產,原告無請求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所謂夫或妻之特有財產係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言。

⒉本件系爭應有部分,係於原告與其夫李甲寅之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67年間所購得,且原告與李甲寅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適用當時之法定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若於其與李甲寅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7年間有償取得本件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應屬李甲寅之原有財產,則原告若以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為請求時,就系爭應有部分為其特有財產乙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主張者係存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依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為請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悉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定,而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係因何一原因取得、究屬何人所有無關。是以,不論系爭應有部分於原告婚姻關係之夫妻財產制中,究應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或屬於其夫李甲寅之原有財產,均無礙於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而為請求。至原告於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其名下後,李甲寅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否對原告主張其為李甲寅之原有財產,亦屬另一事件,而與被告無涉。

⒊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99年10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9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即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所有權、同段10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所有權及同段10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