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謝麗莉複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朱從惠被 告 黃 員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編號六五七之九00一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連同編號六五七之九00二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浪板棚房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被告占有空地部分之面積後,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更正暨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減縮為:被告應拆屋交地之範圍,同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多年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其他地上物等,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占用土地之範圍,發現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計有編號六五七之九00一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並使用編號六五七之九00二部分之土地(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系爭土地自多年前即遭被告占有,原告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占有土地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亦即依照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被告先前已繳納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卿前於六十年間任職林務局魚池鄉工作站服務後分配至德化社林班地,擔任巡查員一職,當時陳國卿為能擴大服務林區,於六十年間即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申請設立分駐站,以為辦公室及宿舍之用,且獲林管處同意設立,工作分駐站即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其門牌號碼原為南投縣○○鄉○○路○○○號,後整編為南投縣○○鄉○○街○○號,陳國卿並於分駐站後方加蓋簡易土磚房舍,並完成水電設置之用。系爭土地原屬林班地,於六十四年間整編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復登記管理機關為原告,於七十六年間經南投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後分配為原告管有系爭土地,原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陳國卿所使用,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屋及其他地上物。又縱使如原告所述,陳國卿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函請南投縣政府查明並提供重劃後土地預留分配名冊及面積,認為系爭土地係預留予林務局而非陳國卿,可見原告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已知悉陳國卿占有系爭土地,卻未曾請求陳國卿或被告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卻於十多年後突然為上開請求,令被告萬分錯愕。被告與林務局間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至遲於八十九年間)即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卻從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於被告繳納多期租金後始起訴為以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亦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並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地上物。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如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六五七之九00一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使用如附圖編號六五七之九00二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國卿為能擴大服務林區,於六十年間即向林管處申請設立分駐站,以為辦公室及宿舍之用,因獲林管處同意設立,即於分駐站後方加蓋簡易土磚房舍,並完成水電設置之用,原告於被告繳納多期補償金後突然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辯稱係經林管處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國有
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然原告早於七十六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林管處並無同意訴外人陳國卿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上開國有林地暫准租賃合約書上所載租賃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滿前曾向林管處申請續租,遭林管處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投政字第0九九四二一二二二四號函覆稱:系爭土地屬原告管理,又位在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非屬林業用地,本處不宜續辦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其占用部分有繳納土地補償金予原告之情,縱認為
真正,惟按國有財產局針對遭私人占用之國有不動產向占用人收取之土地補償金,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在未依法處理完成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復觀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面載稱:「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被告所繳納之補償金核屬不當得利之性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㈢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參照)。而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申言之,權利社會化之意涵係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並非對任何他人額外賦與任何權利,基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為利益衡量,應以權利人及利益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在先,其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當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以: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屬實,符合國有財產法之出租要件,原告應予出租云云。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條雖規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惟僅係「得」予出租,即認符合該要件,是否予以出租,原告仍有行政裁量權,況出租與否,仍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六五七之九00一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連同被告所占有編號六五七之九00二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魚池鄉郊區,其上之建物為老舊鐵皮屋,空地部分則雜草叢生,週遭大部分土地僅係堆置雜物使用,土地使用度較低,然系爭土地前臨八米寬雙向道路,緊鄰哲園建物,步行約五至七分鐘即可抵達日月潭纜車碼頭入口處,步行約三分鐘即可抵達商店、小販林立之伊達紹老街,步行約六至七分鐘即可抵達德化碼頭及德化國小,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且緊鄰觀光、商業繁榮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一百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始稱妥當。從而,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各該年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度,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地上物之基地,連同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又被告前已繳交補償金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則其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就本院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